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2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民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5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民圃 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審易字第三○一五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民圃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1月8日以108年審易字第3015號(108年偵字第21479號)判處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緩刑2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被害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支付33,610元損害賠償,於109年3月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1年3月2日止。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此觀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林民圃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1
月8日以108年審易字第3015號判決處應執行罰金150,000元,緩刑2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被害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支付33,610元,給付方式:每月為一期,第一期為5,610元,之後每期5,600元,自109年1月起,於每月月底前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齊,該判決於109年3月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1年3月2日止,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判決
主文內容,受刑人雖受有緩刑宣告,仍應按期履行前開所示之賠償義務。
㈡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109年4月8日、109年8
月13日通知受刑人陳報支付賠償金之證明文件,惟受刑人並未提出任何已履行判決緩刑所附條件之證明文件,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送達證書各2份在卷可稽。而上開緩刑所附之分期賠償金額、條件,應係受刑人衡量其自身實際經濟狀況後,認有履行上開賠償條件之能力,始應允之,且分期支付之款項亦非甚鉅,履行期間亦無急迫嚴苛之情形,然受刑人迄今並未支付任何款項,受刑人亦坦承其未向被害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支付33,610元損害賠償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撤緩卷第23頁)。則受刑人有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已甚顯然。
㈢而如受刑人有履行上之困難,得主動聯繫被害人,獲得其諒
解或嘗試提出替代之解決方案(例如與被害人協議降低每月賠償金額),卷內亦未見受刑人有主動向檢察官陳明其未能遵期履行前述緩刑負擔之正當事由,足見受刑人全無依前開判決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意願,無視原緩刑宣告判決給予之寬典,欠缺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誠意。如容任受刑人上開恣意不履行緩刑負擔之行為,無異鼓勵刑事被告以虛偽應付之心態,隨口承諾分期賠償,藉以換取緩刑寬典後,再無端拒絕履行,若未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實將危及法律所欲維持之公平正義及誠信,更有違緩刑制度係為促使行為人切實改過遷善之本旨。綜上各情,足認本件受刑人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情節已屬重大,且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警惕、矯治及教化之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記取教訓,因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