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進昇選任辯護人陳宗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377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3826號、第25637號、第24338號、第24339號、111年度偵字第1115號、第154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184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進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111年度偵字第11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第12行「25分」應更正為「23分」;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進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62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五)。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交付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並導致告訴人 林益聖蕭鈺綺高浚誠吳旆慈何麗君劉軍慧林雯儀 7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件同有上述減輕事由,並依法遞減之。
(五)至被告辯護人固具狀為被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77頁)。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亦同。如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惟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本案發生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均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認本案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林益聖、蕭鈺綺達成和解,告訴人高浚誠表示不向被告求償,有本院111年1月17日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73至74頁、第6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需扶養高齡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七)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達和解,已如前述,衡以被告年逾60歲,自述右掌斷肢,謀職不易,其自身經濟能力欠佳,仍與告訴人林益聖、蕭鈺綺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12萬元達成和解(見本院審訴卷第77頁),足見被告犯後尚有悔意,且已盡力積極彌補被害人損失,然因其經濟能力有限,尚無餘力再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前述已達成和解之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被告與告訴人等所達成之和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
三、至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許嘉龍、蔡佩容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編號支付損害賠償之內容1被告願支付林益聖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支付方式如下:分一百期,自民國(下同)111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支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林益聖所指定第一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林益聖)之帳戶。2被告願支付蕭鈺綺拾貳萬元,支付方式如下:分六十期,自111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支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蕭鈺綺所指定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蕭鈺綺)之帳戶。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377號被告吳進昇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7樓之3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進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前之某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菁」之人。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110年3月19日,以社群軟體聯繫林益聖,佯稱可以投資獲利,致林益聖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5日12時許,匯款新臺幣30萬元至前開帳戶。 嗣林益聖 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益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進昇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有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益聖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前開款項至被告前開帳戶之事實。3被告前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匯出款項之存摺交易明細告訴人遭詐片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前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0條、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檢察官楊石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書記官鍾宜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23826號110年度偵字第25637號被告吳進昇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7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110年度審訴字第1847號,玉股),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進昇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犯罪。嗣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㈠於110年4月6日12時前某時,透過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蕭鈺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於110年4月12日18時52分許、4月14日12時1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5180元、3萬6235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㈡透過通訊交友軟體向高浚誠(原名 高宏銘 )佯稱可以約會惟須匯保證金云云,致高浚誠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2日12時22分許、12時41分許,分別匯款2萬1000元、1萬5985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案經蕭鈺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高浚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告訴人蕭鈺綺、高浚誠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上開詐術施詐,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2⑴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⑵告訴人蕭鈺綺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畫面、告訴人高浚誠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蕭鈺綺、高浚誠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申設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37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玉股)110年度審訴字第1847號審理中,有被告提示簡表及該案起訴書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係同時交付相同之金融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詐騙不同之被害人,屬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書記官張來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24338號110年度偵字第24339號被告吳進昇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7樓之3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中之110年度審訴字第1847號案件(玉股),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進昇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不詳代價及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犯罪。嗣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0年4月10日20時許,投過Instagram網站認識吳旆慈,再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聯繫,並佯稱:可教導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 吳女 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110年4月13日11時42分許,依對方指示採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8,609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㈡於110年3月10日12時許,投過手機交友軟體「莫莫」認識何麗君,再以LINE互加好友聯繫,並佯稱:可教導投資博弈軟體「IFC」獲利云云,致 何女 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110年4月13日13時49分許,依對方指示採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嗣吳旆慈 及何麗君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案經吳旆慈及何麗君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告訴人吳旆慈及何麗君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告訴人2人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畫片及所有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等資料。
㈢被告吳進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影本、台幣帳戶
交易明細影本等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37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847號(玉股)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係同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詐騙不同之被害人,屬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立偉附件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115號被告吳進昇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7樓之3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110年度審訴字第1847號、玉股),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進昇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3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犯罪。嗣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3月底,透過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結識劉軍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其佯稱:可透過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劉軍慧誤信為真,而於110年4月13日14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40萬元至上開華南帳戶內,嗣經劉軍慧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劉軍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劉軍慧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
(三)被告吳進昇所有華南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37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玉股)110年度審訴字第1847號審理中,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案起訴書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係同時交付相同之金融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詐騙不同之被害人,屬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書記官洪卉玲附件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549號被告吳進昇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
0號7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中之110年度審訴字第1847號案件(玉股),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進昇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不詳代價及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犯罪。嗣取得上開華南帳戶之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6日13時許,透過「ONOKA」網路平台向林雯儀佯稱:可透過匯款兌換美金賺取匯差云云,致林雯儀誤信為真,而於110年4月12日18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元至上開華南帳戶內。嗣林雯儀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案經林雯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告訴人林雯儀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轉帳明細等資料。
㈢被告吳進昇上開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影本、帳戶交易明細
影本等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37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847號(玉股)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係同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詐騙不同之被害人,屬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書記官洪卉玲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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