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5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進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進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進益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張進益因竊盜等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017號、109年度訴字第449號、110年度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民國110年8月11日聲請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書記官林佩萱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年度及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過失傷害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108年5月16日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2722號彰化地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017號109年5月27日彰化地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017號109年6月25日彰化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518號編號1至2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4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1年2月109年2月24日彰化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239號彰化地院109年度訴字第449號109年5月28日彰化地院109年度訴字第449號109年6月25日彰化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155號3竊盜有期徒刑7月108年8月7日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52號彰化地院110年度易字第17號110年3月19日彰化地院110年度易字第17號110年4月21日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25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