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236號抗告人九岩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高鵬相對人龍坊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坤樑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28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玖拾陸萬捌仟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捌仟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而脫產,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準此,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核先敘明。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且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968,000元,經伊向原法院聲請105年度司促字第8099號支付命令,惟兩造間票據債權債務關係明確,相對人仍就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足見相對人欲透過訴訟程序,妨礙伊取得執行名義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日前更以公司租賃車輛形式,購置BENZ車輛,該車輛所有權仍屬租車公司,企圖規避日後之強制執行,且依該車輛市價與積欠債務之金額比例,相對人顯有刻意不為給付之意圖。另相對人公司所在地之不動產係以租賃方式供營業之用,相對人顯無恆產而欲續行其商業活動,將來恐有更多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之虞。復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之財產查詢清單及104年度所得資料清單所載,相對人名下無可供執行之財產,104年度亦僅有2筆利息所得合計5,133元;相對人前因積欠伊另筆工程款,經伊提示支票而遭退票,其存款不足,經臺灣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顯已瀕臨無資力狀態。綜上,足認相對人有隱匿財產或脫產之情形,且其財產信用惡化,日後是否有資力清償伊之債權即非無疑,伊自有保全日後強制執行之必要。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伊願供擔保,請求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968,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主張因相對人積欠工程款968,000元,經伊向原
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809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見原審卷第5頁、第7頁)為證,堪認抗告人已就請求及原因事實為釋明。另關於假扣押之原因,參諸抗告人提出之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見本院卷第8頁、第9頁、第12頁,原審卷第6頁)所示,相對人名下並無動產、不動產,且104年度之所得總額僅有2筆合計5,133元,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相對人之財產與抗告人之債權額有相當差距;且相對人簽發交付予抗告人,金額分別為200,000元、148,000元之支票2紙,經抗告人提示後,均遭存款不足而退票,並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顯見其財產信用惡化,將來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綜上,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並非毫無釋明,雖所為釋明尚有不足,然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
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已提出相對人所簽發支票2紙之退票理由單,復於本院再提出相對人之財產查詢清單及104年度所得資料清單,足認相對人之財產信用惡化、名下亦無財產可供執行,若不准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相對人將來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抗告人執前開證據聲請本件假扣押,要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則抗告人既已釋明相對人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已符合首揭假扣押之要件甚明。
㈢從而,原法院未遑詳查,逕以抗告人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
因,而裁定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命相對人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邱琦法官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