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7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760號抗告人 詹上弘 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480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15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詹上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聲請書附表編號1、3所示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04年9月30日」、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欄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04年11月4日」),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5至11所示之罪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刑則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105年5月17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自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已廢除連續犯規定,也因造成部分慣犯(如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罪),因適用數罪併罰,致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為了因應此類不合理現象,各級法院開始斟酌考量,於定其應執行刑程序之中,於上揭情形(習慣犯)時,該如何減輕,以避免有刑罰過重之情形發生。惟觀諸目前各級法院僅針對販賣毒品、強盜等重罪,於定執行刑程序之中始出現避免刑罰過重之情形,參酌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所科處徒刑共計132年8月,定執行刑之結果僅應執行有期徒刑
8年,使定執行刑之刑罰,猶似舊法連續犯所科之刑。惟針對施用毒品或槍砲之輕罪,定執行刑之後所定之刑罰卻數倍於舊法連續犯之刑罰,且比比皆是,實已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㈡原裁定認抗告人以無關他案任指第一審所定執行刑違反比例原則為無理。惟抗告人係指法院雖就不同案件各有各的自由裁量權。惟按相類似之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法則,之於本件亦應有其適用。怎能在同樣定執行刑之案件,獨厚重罪,且兩相比較其結果酌減之比例相差,更何止天壤之別。比例原則乃法律最高準則,預防重罪或輕罪發生,二者孰尤重要,昭然可見。舉輕與明重,何以定執行刑結果獨厚重罪,與比例原則對於侵害法益與防制手段兩相權衡實已大大違背。預防重罪施以重刑,預防微罪科處輕刑,方合於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而目前法院對於施用毒品及槍砲等輕罪定執行刑之刑罰與販賣二級毒品罪定執行刑之刑罰相差無幾。何能昭公信收折服。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裁定。㈢抗告人抗告意旨,又以原裁定對此並未詳加解釋,全無考量抗告人犯罪日期均為104年5月初至104年9月底止,亦無敘明任何理由,即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全無考慮抗告人犯案日期經檢察官先後起訴,前後判決,實屬對於抗告人不利,故而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予重新重輕之合理公平裁定,以挽救破碎之家庭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復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8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詹上弘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尚未全部執行完畢等情,有原審裁定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就原審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認上開聲請為正當,乃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合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8年4月以下,顯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又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曾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19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3至4所示2罪,曾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19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附表編號5至6所示2罪,曾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62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7至10所示4罪,曾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1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又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嗣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前開曾經定其執行之刑加計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1所示之刑總合為有期徒刑7年3月,對比原裁定所定有期徒刑7年,已有所減輕,是原審裁量所定之刑期,並無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核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抗告意旨指稱法院對於施用毒品及槍砲等輕罪定執行刑之刑罰與販賣二級毒品罪定執行刑之刑罰相差無幾,未考量伊犯罪日期均為104年5月初至9月底止,經檢察官先後起訴,前後判決,對抗告人不利,即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云云,尚非可採。至抗告人所舉其他販賣毒品、強盜等重罪所定應執行刑均有避免刑罰過重之情形乙節,惟縱認有此情形該等案件究與本件被告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為各別獨立犯罪,尚不宜過度斟酌或比附援引其他案情相異之犯罪為本案定執行刑之依據,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失當,亦非有據。據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周明鴻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