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9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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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9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947號抗告人 吳勝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 鄭華國 與執行債務人 興德宮楊清松林圳卿 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人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下同)81年間起即居住於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伊設籍於台北市○○區○○街○○○巷○○號,係為申請水電之故;伊與債務人楊清松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租約尚有5年,債權人所持執行名義,不得對伊強制執行等語,爰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就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定「執行力之主觀範圍」,亦即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究及於何人?基於「職權探知」之旨趣,本應依職權為形式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如債權人是依同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之執行名義,執行法院首應就其執行力之主觀範圍為形式上之調查,究明該不動產現由何人占有?是否為該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人或其執行力所及之人?甚或執行力所不及之第三人,以定應否解除該債務人或執行力所及之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參照)。同理,債權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請求命債務人拆屋還地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執行法院亦應就其執行力之主觀範圍為形式上之調查,究明應拆除標的物現由何人占有?何時占有?係訴訟繫屬前或訴訟繫屬後?是否係「為當事人之繼受人」?是否係該執行名義執行力所及之人?以定其執行內容之範圍。查:
㈠相對人鄭華國(被繼承人 楊秀梅 )執其與債務人楊清松間原
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87號(未稱本案訴訟)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請求債務人楊清松「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建物,面積55.69平方公尺;及坐落系爭757-1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建物,面積22.26平方公尺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債權人,及給付不當得利」;本案訴訟於102年10月2日繫屬於原法院,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對世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原法院於103年4月29日判決後,同年5月26日確定,此據本院調卷查核明確。
㈡執行法院命債務人楊清松自動履行無結果,司法事務官於10
4年12月9日赴現場執行,債務人楊清松表示:如附圖D部分(即系爭○○街7號部分房屋),現「借給」抗告人使用;抗告人當場亦稱:伊自81年間起即居住於該房屋云云。經現場勘驗,該房屋內僅有「一桌神明及一個神主牌位」(見執行卷第150頁執行(調查)筆錄),司法事務官依該屋內擺設之形式觀之,認抗告人異議「自81年間起即『居住』於該房屋」乙節,非可認為真實。經當場命抗告人再提出相關事證供參,但迄於105年2月17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前,抗告人均未再提出其他證據,則抗告人異議「自81年間起即居住於該房屋」之事實,無足採信。
㈢抗告人聲明異議,改稱:伊自95年之前即居住於現址,並提
出原法院另案95年5月18日執行(調查)筆錄、95年9月4日拍賣通知為證。經查:
⒈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43940號、96年度執字第29771號債權
鄭隸芳 與債務人 陳紹基陳景遠 等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另案),執行法院於95年5月18日赴現場履勘時,因債務人楊清松表示「○○街7號現除其與太太張杏元居住外,部分出租予 吳勝州 ,並簽有契約」等語,執行法院乃自95年9月4日至97年8月19日拍賣公告備註欄之使用情形,均記載「臨7號之建物現由第三人楊清松及其家人居住使用,並有部分出租予第三人」,此據本院調閱另案之執行卷查核明確。形式上,雖可認抗告人主張其於95年之前因向債務人楊清松承租而占有系爭○○街7號(部分)房屋之事實,為可採信。
⒉惟,債務人楊清松在另案執行時,僅口頭表示「部分出租
予吳勝州,並簽有契約」,其出租系爭○○街7號房屋之範圍及租賃期間則付之闕如,且未提出任何書面契約供參,是另案於97年8月19日由債權人承受執行標的之執行程序終結後,該案(95年5月18日)執行(調查)筆錄、(95年9月4日)拍賣通知,形式上即不足以證明抗告人於97年8月20日起至本案訴訟於102年10月2日繫屬前,仍係因上開租賃之法律關係,占有使用系爭○○街7號部分房屋之事實。
㈣抗告人提出抗告,又改稱:「伊於90年12月前,設籍及居住
於系爭土地」,並提出戶籍謄本、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然:
⒈抗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電費通知及收據,其地址均為「
臺北市○○街○○○巷○○號」,非「臺北市○○街○○○巷○○號」,由形式觀之,尚不足以證明抗告人有因承租而占有使用「臺北市○○街○○○巷○○號部分房屋」之事實。
⒉抗告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形式
上固有「租賃期間自100年4月30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之記載(見原法院卷第14頁)。但:
⑴爭租賃契約記載「每月月租6千元」,核與債務人楊清
松陳稱「如附圖D部分,現『借給』抗告人使用」不符(見執行卷第150頁執行(調查)筆錄)。
⑵系爭租賃契約之房屋標示原記載「台北市○○區○○街
○○○巷○○○號』一樓」,經刪改為「台北市○○區○○街○○○巷○○○號』一樓」。
⑶系爭租賃契約記載之租賃標的「一樓主建物55平方公尺
;租賃範圍:房屋全部1樓『房間1間』」,核與債務人楊清松 陳明 「如附圖所示D部分(55.69平方公尺)」不符。
⑷系爭租賃契約記載「本房屋供住辦使用」,惟執行法院
現場履勘時,屋內僅有「一桌神明及一個神主牌位」,該神明及神主牌位如何係抗告人承租供為「住辦」使用,抗告人均未舉證證明,詳如前述。
⑸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欄載為「楊清松」、承租人欄載
為「吳勝洲、負責人楊清松」,核與抗告人主張本件之出租人「楊清松」、承租人為「吳勝洲」之事實亦不相符。
⑹抗告人陳稱:「本人與債務人之押金租約尚有5年未到
期…尚有70萬押金未還」等語(見原法院卷第9頁),又與系爭租賃契約記載「擔保金(押金壹萬元」之記載不符。
⑺據上,由形式觀之,抗告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難認為
真正,亦不足以證明其自100年4月30日起占有使用系爭○○街7號(部分)房屋之事實。
㈤抗告人提出抗告,陳明「房子雖然簡陋,沒有什麼家飾,但
確實還有簡陋的床鋪、衣櫃」,現場照片再具狀補陳(見本院卷第13頁)等語,然仍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㈥參以,本案訴訟時,債務人楊清松抗辯:「系爭房屋是賴以
居住的地方」(見該卷第69頁反面)、「伊服務於興德宮,負責打掃、維修,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人」(見該卷第73頁),即使原法院於103年1月9日赴現場履勘,債務人楊清松在場,亦無任何抗告人占有使用系爭○○街7號部分房屋之陳述(見該卷第112-113頁),迄於該案於10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亦同(見該卷第134-135頁),此據本院調卷查核明確。如債務人楊清松於本案繫屬前,確已將系爭○○街7號部分房屋出租予抗告人使用,何以債務人楊清松於另案執行時,立即陳報抗告人承租之事實,於本案訴訟時,卻未為相同之處理,亦陳報抗告人仍承租該部分房屋之事實?益證抗告人未於本案訴訟繫屬前即向楊清松承租系爭○○街7號部分房屋居住使用迄今之事實。
㈦綜上,相對人鄭華國(債權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
標的命相對人楊清松(債務人)拆屋還地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執行法院命相對人楊清松(債務人)拆屋還地之程序中,經於104年12月9日現場勘驗時,形式上,認抗告人未居住使用(占有)系爭○○街7號部分房屋,而抗告人提出另案之執行筆錄及拍賣公告,形式上僅可認定抗告人於95年前迄於97年8月19日占有系爭○○街7號(部分)房屋。但,抗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形式上均無從認定抗告人於97年8月20日後,至本案訴訟於102年10月2日繫屬前,亦係依租賃之法律關係,占有系爭○○街7號(部分)房屋使用迄今之事實,不生抗告人係於訴訟繫屬前,或非為債務人楊清松之繼受人占有執行標的物之情事,則抗告人異議其占有系爭○○街7號部分房屋;其非本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執行法院不得對抗告人強制執行云云,均無足採信。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以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許純芳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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