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724號上訴人即被告 丁栗菁 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 律師
白乃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32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5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從事旅遊業,與 游盛元 (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男女朋友。緣於民國99年9月間,乙○○因派駐至中國大陸地區(下稱大陸)任職而有將資金轉匯大陸之需求,經友人 簡敬明 居中介紹游盛元之女友甲○○可提供協助,即透過電話與甲○○聯絡並詢問甲○○是否可協助將美金匯款至大陸,詎甲○○見此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電話中向乙○○佯稱:可以透過伊在大陸所開設之公司將美金轉匯為人民幣,由乙○○先將美金匯至伊所指定在臺灣之帳戶後,伊再直接將伊所開設之大陸公司持有之人民幣貨款匯給乙○○,在1、2個星期內乙○○即可在大陸取得人民幣云云,並於99年9月28日再以簡訊向乙○○佯稱:「Alex:您好!我是簡敬明朋友,丁小姐,告知您一聲我公司副總月初要回來,會把人民幣貨款匯回,不知您是否要呢?如果需要我就讓他放大陸帳戶先不動,麻煩告知tks」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遂於99年10月間決定委請甲○○協助匯款,而於99年10月18日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美金4萬9950元(下稱系爭美金)匯入甲○○所指定之明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後甲○○旋分別於同年月19日、21日分別提領美金現金1萬元及3萬9950元,而將系爭美金提領一空,惟嗣甲○○遲未依約在大陸將人民幣再匯予乙○○,且經乙○○多次催討仍拒未返還上開款項後,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71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受證人即告訴人乙○○(下稱證人乙○○)之託,將系爭美金換成人民幣在大陸匯給證人乙○○,且證人乙○○依約將系爭美金匯至伊指定之系爭帳戶,之後由伊將系爭美金全數領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是證人乙○○主動委託伊幫忙將系爭美金換成人民幣再轉往大陸交付,並不是伊主動找證人乙○○的;後來伊把系爭美金交給年籍不詳之大陸導遊「 周軍 」帶到大陸去,要交給證人乙○○,但之後就聯絡不到「周軍」,錢也被「周軍」帶走,伊也是被害人,伊並沒有詐欺之行為與意圖云云。經查:
(一)證人乙○○經友人即證人簡敬明居中介紹而認識證人游盛元之女友即被告,被告表明可協助將美金換成人民幣在大陸匯給證人乙○○,嗣證人乙○○同意後,即於99年10月18日匯款美金4萬9950元至系爭帳戶,再由被告於隔日即99年10月19日前往臺中自銀行提領,而因該分行美金現金不足,一部分嗣在臺北之分行提領,故共分為2筆,分別於99年10月19日、21日各提領美金現金1萬元及3萬995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經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51頁反面),復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外幣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匯出匯款或折換申請書、外匯活期存款對帳單等存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3頁、原審卷一第77至8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而關於證人乙○○委託被告將系爭美金換成人民幣,被告亦同意代為證人乙○○將交付之美金轉為人民幣後,在大陸交付予證人乙○○等情,已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其有資金上轉匯需求,要將一筆美金轉成人民幣匯到大陸,所以透過友人簡敬明幫忙,看他有無認識之朋友可以幫忙,後來大概是99年9月中左右,證人簡敬明打電話給其,說他認識被告,被告是他好友游盛元之女友,給其被告電話,所以其才打電話給被告,其第一次跟被告通話時,還沒有決定要委託被告,是後來10月中左右,才確定委託被告幫忙轉匯;99年9月24日被告有傳簡訊給其,告知指定轉帳之公司名稱與帳號,該公司是被告自己經營之公司,公司名稱為明捷實業,姓名是甲○○,被告第一封簡訊是以英文說明公司名稱與帳號,第二封是以中文說明公司的名稱與被告名字;在跟被告洽談委託轉匯時,其當時人在大陸,所以是透過電話跟被告聯絡,其在電話中詢問被告是否有意願幫忙這件事情,被告說願意,還說可以透過被告公司轉匯,所以這件事情對被告而言相當方便,且對其而言,也可以在相當短之時間內拿到這筆錢;在跟被告通電話時,被告沒有講的很具體是開什麼公司,但其知道是有關於美容,因為被告有稍微提到。被告後來在99年9月28日之簡訊告訴其,公司副總要從大陸回來,公司帳戶裡頭有人民幣,問其有無需要;從其第一次跟被告通話到決定要委託被告這段期間,雙方都有互動,其也有打電話給被告,都是講有關於其請求被告幫忙之事情,問被告是否可以,電話中其感謝被告有意願幫忙,但其還是要考慮清楚,被告跟其聯絡主要是說明她公司資料以及她現在公司有人民幣。後來其確定決定要委託被告,是因為被告告訴其說公司裡有人民幣,且透過轉匯方式其馬上就可以拿到,且被告自己也有經營公司,有相當財力,加之與證人簡敬明之關係,讓其認為可以委託被告,其是在10月時才確定要做這件事情;被告最初是向其表示她自己開設之公司帳戶存有人民幣,是要利用被告之公司轉匯到大陸給其,並不是要託人帶到大陸去,所以被告才會傳簡訊告知,如果其有需要的話,她就會把帳戶裡之人民幣留著不動。其將美金匯到被告所指定之系爭帳戶後,被告應該要從她公司在大陸所開設之帳戶中直接匯人民幣到其所申設之大陸帳戶,而且其也將在大陸之狀態告知被告,被告當時是允諾等其匯款給她1、2個星期之後,她就會匯款人民幣給其。其之所以委託被告,主要是基於被告自己有經營公司,有相當財力,而且可以透過被告公司直接做轉匯動作,如果其知道被告是要委請他人將錢帶到大陸去處理,而不是經由被告公司帳戶處理金錢,其就不會委託被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9至53頁)。再觀之卷附被告於99年9月24日傳送予證人乙○○之簡訊,其內容略以:「您好!這是我帳號銀行名稱:Tai
wanshinkongcommercialbank,Taipei,Taiwan帳戶名:Megajoyenterpriseco,Ltd帳號:……。」、「這是公司帳戶:明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我的名字:甲○○」;於99年9月28日再傳送簡訊稱:「Alex:您好!我是簡敬明朋友,丁小姐,告知您一聲我公司副總月初要回來,會把人民幣貨款匯回,不知您是否要呢?如果需要我就讓他放大陸帳戶先不動,麻煩告知tks」,並有簡訊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44至48頁),堪認證人乙○○上開所為之證述情節確屬有據,應屬可採。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因為我在大陸有開一家美容公司,我們在大陸交易的金額會把人民幣帶回臺灣,我本來打算用美容公司的錢,就是人民幣在大陸直接匯給告訴人,告訴人在臺灣付給我美金……。」;「我在大陸有一間美容公司,本來想說拿到告訴人的錢後,從大陸的公司那邊把人民幣直接匯過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頁反面、43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告訴人沒有馬上匯款,你們中間如何聯繫?)……,後來我表示大陸公司的帳戶有人民幣,告訴人是否有需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5頁反面),足認被告係向證人乙○○佯稱系爭美金要利用伊所開設大陸公司之人民幣貨款,可在大陸直接匯人民幣給證人乙○○,只需證人乙○○匯款至被告指定之系爭帳戶後約1、2個星期即可在大陸取得人民幣云云,致證人乙○○信賴被告所稱系爭美金無庸再假手他人或經由他人攜帶,僅須透過被告所開設之大陸公司持有之人民幣即可直接便捷取得,復因被告與證人簡敬明有一定情誼關係,且證人簡敬明與證人乙○○亦屬熟識之友人,顯無需假手完全不相識之人,增加金錢遭騙之風險之情,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委託被告代為辦理轉匯事宜,而將系爭美金匯至被告指定之系爭帳戶內無誤。至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證人乙○○99年9月中第一次打電話給伊,就是確定要伊幫忙匯款,且係因證人乙○○表示之前帳戶資料寫錯,導致匯款失敗,證人乙○○又重新匯款一次,所以才會拖延至10月份匯款到伊指定系爭帳戶云云(見原審卷二第53頁反面),惟依卷附簡訊翻拍照片內容可知(見他字卷第44至48頁),被告於99年9月24日傳送簡訊告知證人乙○○應匯款之特定帳戶後,於99年9月28日又傳送簡訊詢問證人乙○○是否有需要伊大陸公司之人民幣貨款,則若如被告所辯證人乙○○於99年9月中第一次電話聯絡伊時,即已確定委託被告匯款之情為真,衡情,被告當無須再於99年9月28日傳送上開簡訊予證人乙○○,向證人乙○○詢問是否委由伊辦理轉匯事宜之意願之必要,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三)又在證人乙○○將系爭美金匯款至被告指定之系爭帳戶後,被告並未依約將系爭美金轉換成人民幣,在大陸交付予證人乙○○乙節,業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在
99年10月18日就把錢轉到被告指定帳戶,過了1、2個星期應該要到大陸帳戶,但其發現沒有,其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後來說要去查,被告在99年11月2日簡訊中,跟其說她有請公司小姐查有一筆4萬9950元之匯款是不是其匯的,要其確認,並且會跟她公司副總經理討論如何處理。被告後來又傳簡訊告知其,公司帳戶人民幣不夠,她要親自去大陸,並且告知其確切時間是99年11月20日要至大陸處理,結果在99年11月19日被告再發送簡訊說明她祖母在99年11月18日過逝,所以她不能去大陸,要改期到1、2個星期之後再去大陸,被告於99年12月9日再發簡訊,說隔年1月12日才去大陸,結果在電話中聯絡時說她工作很忙,必須過年後才會去大陸,這時候,其請臺灣的簡敬明跟游盛元與被告聯繫,看是否有其他的問題;其在1月中時有打電話給被告,因為那時其心理已經有疑惑,所以故意跟被告說公司打算把其調回臺灣,故可否把錢直接在臺灣還給其,被告說錢已經匯到大陸,而且當時美金比較值錢,叫其可以先把這筆錢保留下來,後來其跟被告說不調回臺灣,請被告將這筆錢在大陸轉成人民幣匯到其帳戶中,結果這段時間其還是等不到,被告在100年2月24日還發送簡訊給其說100年3月17日要到大陸處理這件事情,但還是沒有,故直到100年3月前,被告始終告知其就是要親自到大陸去,從來沒有提過要委請他人將錢帶到大陸。被告到3月底4月初說要派大陸經理處理這件事情,結果又以簡訊告訴其,大陸經理把帳號記錯,所以錢被退回,被告會再派臺灣經理親自來大陸處理,直到100年4月17日左右,其請簡敬明幫伊在臺灣查問這件事情,透過游盛元才知道被告在大陸之公司經理把公司的錢連同其這筆錢都騙走,被告在100年4月26日電話中,說她已經在大陸報案,並且承諾會以開票方式還其這筆錢,但後來沒有,之後其有打電話或傳簡訊給被告,但被告都沒有回應,其就請簡敬明幫忙,所以後來都是游盛元跟其聯繫,由游盛元告知被告之狀況以及後來於100年5月20日之相約見面。其於100年5月20日有見到被告,被告當時拿出一張紙,是協議書,說她也是被害人,要其直接在協議書上簽名,態度十分惡劣,所以其直接當場說要提告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50至52頁)。再觀之卷附被告所傳予證人乙○○之簡訊內容之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50至70頁),該等簡訊內容略以:①99年11月2日:「Alex:我請公司小姐查有一筆49950不知是否是你匯的麻煩查後告知」;②99年11月2日:「我問一下大陸副總怎麼樣做比較好」、「我請會計對一下匯來帳號是否正確」;③「Alex:我是丁小姐,麻煩您將大陸帳號e到我信箱,我20號去大陸幫您處理大陸帳號是我名下……」;④99年11月19日:「Alex:
我是丁小姐,原來20到大陸,因昨晚奶奶過逝,前往大陸必須延後2-3週,我一飛去馬上幫您處理事情,對不起突來事件造成您不便,深感抱歉」;⑤99年12月9日:「不好意思!因家中的事而擔誤,預計所有事結束1月12會到大陸公司,順將你的事處理好,造成你的困擾真的對不起」;⑥100年1月25日:「Alex:不是要匯回回美金,????」;⑦100年2月24日:「3/17早上班機到大陸」⑧100年3月23日:「已通知匯款:分二家公司匯,一家匯16070另一家180000,下星期一你去查因(按:應為『應」之誤)就入帳」;⑨100年3月28日:「沒入啊!我明天打電話去查後立刻告知你」;⑩100年3月29日「Alex:公司小姐傳訊息的轉出帳號,麻煩核對一下…我明天請小姐將這帳號傳ㄍㄟˇ客戶看那裡搞錯,然後告知你」;⑪100年3月29日「我了解我會主動聯係處理」;⑫100年3月30日:「Alex:不好意思!匯款資料有誤所以錢又退回,我已幫臺灣經理訂星期五,飛機,已約客戶星期一收現金,收了之後直接匯給你,這樣我比較放心」;⑬100年3月31日:「明天會來不急,我臺灣經理明天飛機到了就晚上,他已約客戶星期三去收了之後馬上匯,不好意思」;⑭100年4月6日:「我還末(按:應為『未』之誤)聯絡到,我已發訊息請他速回進度,…」;⑮100年4月7日:「我聯絡到廠商說,中午前已領走,麻煩你今明查帳是否入了,因經理一直未聯絡上,我快急死」;⑯100年4月8日簡訊「我還末(按:應為『未」之誤)聯絡到,我剛發訊息請他立即處理,我會一直打到他接為止,你下班前在查一下拜託了。搞成這樣你急我更急真是抱歉」;⑰100年4月12日:「我已跟臺灣經理聯絡,明天下午約3點見面,因去匯款是大陸那邊經理去的,來龍去脈我明天了解清楚,之後細節告知你們怎麼回事,真不知他們搞什麼,實在不知怎樣?抱歉!我會想辦法盡快處理此事,否則我無法入眠及無心工作」,經核與證人乙○○上揭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顯見證人乙○○上揭所述,已非無據。又證人簡敬明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告訴人後來有請你幫忙聯繫被告處理轉匯的事情嗎?)99年11月份時有,告訴人告知我說錢一直沒有匯給他,所以在100年農曆年前,我邀了證人游盛元、被告吃飯,我跟證人游盛元說告訴人的錢,被告一直沒有匯過去,我請證人游盛元去問被告,因為我不好意思直接問被告,但證人游盛元一直沒有告訴我,後來過完年,告訴人回來臺灣,我跟告訴人見面,告訴人跟我說錢還是沒有匯過去,後來到了100年3月,告訴人跟我說被告都不接電話,叫我去聯絡證人游盛元,我打電話給證人游盛元,請他幫忙轉告被告說告訴人的錢一直都沒有匯過去,問被告錢現在到底怎樣,過了1、2天,證人游盛元打電話告知我說,被告表示錢她已經交給臺灣的經理帶到大陸去了,本來是要請臺灣的經理去辦理匯款,再過1、2天,證人游盛元又打來說被告表示錢臺灣的經理交給大陸的經理,大陸的經理就不見了,請給被告時間處理。後來在100年5月20日告訴人跟我說有約證人游盛元與被告,要我一起去,當天我覺得被告的態度很惡劣,被告表示要就接受和解書的條件,跟之前講的還款條件不一樣,被告這次碰面跟我之前跟她碰面的態度不一樣,口氣不是很好,說我的和解書的條件就是這樣,你們要不要接受在於你們。」、「(你幫告訴人聯繫轉匯的事情,有無直接找過被告?)100年過完農曆年之後,我有聯絡被告,但被告都說工作在忙,晚點回我電話,但通常都沒有回電給我。後來到了3月份時,我就打給被告,被告就不接,所以我才會去找證人游盛元幫忙詢問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4反面至55頁),亦核與證人乙○○上揭所述情節並無齟齬之處,足認證人乙○○上揭所述確屬可採,則被告迄今仍未依約履行匯款之事宜,且期間被告從未曾表示係委託來歷無法查明之大陸導遊「周軍」代為攜運款項等情,應可認定。而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證人乙○○告知可能會調回臺灣時,伊沒有跟證人乙○○說已經把錢匯到大陸云云,惟依100年1月25日被告發送給證人乙○○之簡訊內容所載:「ALEX:
不是要匯回美金????」等語(即上揭⑥簡訊,見他字卷第56頁),已足徵被告確係告知證人乙○○已將系爭美金匯至大陸,因此始稱「匯回」美金,倘美金並未匯出至大陸,又何須使用「匯回」之語,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四)另被告雖辯稱:伊於99年10月19日、21日領出證人乙○○匯入之系爭美金後,係委由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導遊「周軍」之人帶至大陸地區,惟之後「周軍」即不見蹤跡,故無法將系爭美金轉匯成人民幣在大陸交付證人乙○○,伊也是受騙之被害人云云,然查:
1、被告於100年9月5日警詢時係先供稱:「(為何簡敬明會介紹乙○○請妳將資金轉到大陸去?)因為我本身從事旅行業,會認識很多導遊,因此可以委由大陸導遊將資金帶到大陸去。」、「(收到匯款後是否有依乙○○所託,將5萬美金轉匯至大陸地區?)我收到匯款後有將錢提領出來,但是不確定是何時,因為當時都沒有大陸導遊過來,所以直至今(100)年2或3月份,才將5萬美金領出來交給一位周姓大陸導遊,請他協助帶到大陸並將錢匯進乙○○的帳戶。」等語(見他字卷第23、24頁),顯見被告於警詢所述領出證人乙○○匯入美金之時間已與上揭業經認定被告係於99年10月19日、21日先後提領系爭美金之時間不符。又被告於原審101年5月1日準備程序中改供稱:「(答應當時妳確實有能力或是管道處理這件事情嗎?)是,因為我在大陸有開一家美容公司,我們在大陸交易的金額會把人民幣帶回臺灣,我本來打算用美容公司的錢,就是人民幣在大陸直接匯給告訴人,告訴人在臺灣付給我美金,後來因為鄭先生有告知我可能會調回臺灣,所以就先不動,之後我們在大陸的美容公司的人民幣帶回臺灣付貨款,所以當鄭先生委託我的時候,我就用我們平常旅行社帶團費進去大陸的方式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頁反面);於原審101年6月11日之準備程序中則改供稱:「我在大陸有一間美容公司,本來想說拿到告訴人的錢後,從大陸的公司那邊把人民幣直接匯過去,但後來告訴人於100年過年前說有可能會調回臺灣,所以暫時不要匯錢,後來告訴人又跟我說確定不調回臺灣了,請我幫他把資金匯到大陸,中間剛好我有1個一直和合作很久的大陸旅行社 張發茂 先生剛好有1個大陸團來臺灣,說我可以委託領隊周軍先生把資金帶過去。」、「(妳不是說要以美容公司的方法匯過去?)我在領出來之前,我有問大陸公司那邊的資金,但沒有那麼多,所以想說還是領出來,請人家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頁反面),又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既然妳100年2月才找到人把錢帶到大陸去,為何要在告訴人匯款之後,立刻在19與21日把錢提領出來?)因為我在大陸開公司,本來帳戶裡面就有人民幣,且我原先的意思是要把大陸公司的人民幣直接匯給告訴人,加上我因為說明會的關係到臺中去,所以就順便先把錢領出來,但後來大陸公司的錢拿到韓國買機器,變成大陸的錢就不夠,我就把錢領出來,看有錢時再繼續匯。」等語,足認被告於原審中就是否係要以伊美容公司持有之人民幣直接匯給證人乙○○、或係因證人乙○○告知要調回臺灣,才改為託請他人攜帶匯款之方式處理等情先後供述亦屬不一致,且互相齟齬,復與上揭伊於當時向證人乙○○告知之處理匯款方式(詳上述)顯有不同,再佐以前述被告於99年9月28日傳送予證人乙○○之簡訊內容稱:「Alex:您好!我是簡敬明朋友,丁小姐,告知您一聲我公司副總月初要回來,會把人民幣貨款匯回,不知您是否要呢?如果需要我就讓他放大陸帳戶先不動,麻煩告知tks」等語,被告於99年9月28日既已特地詢問證人乙○○是否需要該筆人民幣,且當時亦已與證人乙○○洽談由證人乙○○匯款美金以在大陸取得人民幣,衡情,被告理應為證人乙○○保留人民幣款項,並待證人乙○○在臺灣將系爭美金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後,被告即可在大陸將人民幣匯予證人乙○○,而無之後先將該人民幣挪至韓國購買機器,以致無法以此方式代證人乙○○辦理轉匯事宜之理,是被告辯稱:伊係將提領之系爭美金交付「周軍」帶至大陸云云,是否可採,已屬可疑。
2、又依上揭被告所傳送予證人乙○○之上開⑫至⑰之簡訊內容所示,被告在案發當時與證人乙○○聯絡為何匯款未成之理由,被告係先聲稱:交由伊公司之臺灣經理處理云云,之後則又改稱:是伊公司大陸經理處理系爭美金云云,另在被告與證人乙○○及證人乙○○委託之律師於100年4月26日之通話中,被告當時係表示證人乙○○之美金及被告在大陸所開設公司之資金均為被告大陸公司之一名女姓大陸經理所侵吞,且已經在大陸報警處理,被告亦知悉該名經理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等語,此有如附表所示之電話錄音譯文節文及錄音檔光碟片等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2至67頁),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該「周軍」之人係一位男性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是被告就代伊處理系爭美金轉換人民幣事宜之人究係伊公司之大陸經理、臺灣經理或大陸導遊「周軍」、代為處理之人究係是男性或女性等情,先後供述已屬不一,況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請簡敬明透過游盛元瞭解被告的狀況,證人簡敬明回覆我的內容是說被告告知證人游盛元被告公司在大陸的錢以及我的款項都被被告大陸公司的經理侵吞。至於有委託大陸導遊攜帶款項這個說法,是我一直到庭上才第一次聽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頁),證人簡敬明於原審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後來到了100年3月,告訴人跟我說被告都不接電話,叫我去聯絡證人游盛元,我打電話給證人游盛元,請他幫忙轉告被告說告訴人的錢一直都沒有匯過去,問被告錢現在到底怎樣,過了1、2天,證人游盛元打電話告知我說,被告表示錢她已經交給臺灣的經理帶到大陸去了,本來是要請臺灣的經理去辦理匯款,再過1、2天,證人游盛元又打來說被告表示錢臺灣的經理交給大陸的經理,大陸的經理就不見了,請給被告時間處理」、「(被告有沒有跟你提過錢她是委託壹個大陸導遊叫周軍的人帶到大陸?)是我偵查中出庭作證時,才第一次聽到這個情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4頁反面、55頁),再者,經原審法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100年1月1日至100年3月31日,所有姓名為周軍、性別男性之人入出臺灣及大陸之入出境紀錄後,經該署函覆查無符合被告所稱「周軍」入境臺灣紀錄之情,亦有該署函覆之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96頁),則被告上揭所稱之「周軍」之男性是否存在,顯屬可疑。
3、又被告於證人乙○○99年10月18日匯款後至100年2月24日間,一再以簡訊通知證人乙○○預計幾月幾日搭機前往大陸親自處理款項,更一再為因私事延誤處理證人乙○○之款項表達歉意,並表示到達大陸後會儘速處理等情,有卷附簡訊之翻拍照片可佐(見他字卷第53至55、57頁),則若被告所辯在臺灣將系爭美金提領出來後,已於100年2月25日將系爭美金交付「周軍」帶往大陸之情為真,因當時距證人乙○○匯款予被告之時間(即99年10月18日)約有4個月之久,被告當時既已完成證人乙○○委託匯款兌換人民幣之事,且期間證人乙○○復曾有多次向伊探詢結果之舉,衡情,被告理應會如同伊之前以簡訊通知之方式,儘速告知證人乙○○已將系爭美金交付予「周軍」帶至大陸轉交之情才是,然被告事後竟未向證人乙○○告知此情,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已與常情有違。再參以被告當時係年約40歲,屬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並在旅行社工作約20年(見他字卷第36頁),復在大陸開設公司等情,足認被告當時係屬具有相當之工作經驗、社會歷練,並非輕率無知之人,衡情,被告當無將約150萬元新臺幣之鉅款以現金交付予1名不認識、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大陸人士「周軍」,而僅留存一紙有「周軍」簽名之簽收單據,卻未留存任何日後可據以找出此人之資料,或是有何擔保用以保證「周軍」將完成所託任務,以免自陷事後遭證人乙○○求償之可能,益證被告上開所辯,顯悖於常情,足認被告辯稱:伊是於100年2月25日早上,由「周軍」打電話給伊,伊於當天下午拿錢給「周軍」,由周軍將款項帶至大陸云云,顯為事後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游盛元雖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你100年3月之後,如何知道被告有幫告訴人轉匯的事情?)那時候證人簡敬明有打電話問我錢的事情,要我去問被告到底錢的狀況如何,為何沒有匯到大陸去,我問被告,被告跟我說她錢已經有給大陸來臺灣的導遊,請他順便帶回去大陸,後來那個人查不到,她已經請大陸的朋友去報案、找人。後來我就打電話給證人簡敬明,跟證人簡敬明說被告跟我說的話。」、「(剛才證人簡敬明說,你是跟他講錢是臺灣的經理帶到大陸,交給大陸經理之後,大陸的經理就不見了,為何與你說的內容不一致?)我不知道臺灣這邊有經理,我只知道導遊而已,我是以導遊跟證人簡敬明說明的,我沒有跟證人簡敬明提到經理這件事情,我也不知道經理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6頁反面),然證人游盛元所證稱有告知證人簡敬明系爭美金為大陸導遊侵吞乙情,已為證人簡敬明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業如上所述,又被告於100年4月間傳送予證人乙○○之簡訊或於100年4月26日與證人乙○○及其律師之通話中,被告自己均向證人乙○○陳稱:款項係大陸公司經理處理、侵吞之情,亦如上述,顯見證人游盛元上揭所述已與證人簡敬明、被告上揭所述不符,是否可採,應屬可疑,況被告於101年6月11日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就「周軍」之事,下個月伊會去大陸報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頁反面),於101年9月13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於101年4月16日電話中所謂已經報警,係指其大陸公司之生產器具、資金等被大陸經理侵吞,並非指「周軍」之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9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去大陸報案,但他們不受理,因是在臺灣發生的事情,但之後伊沒有在臺灣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顯與證人游盛元上開所證:被告告知已請友人報案之情有所齟齬,益徵證人游盛元上揭所為之證述情節並不足採,應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又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本件被告並未向其收取報酬,純屬義務幫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頁),則本件被告既係無償協助證人乙○○轉匯系爭美金兌換人民幣,而未受有任何報酬,也未曾約定若無法依約轉匯有何賠償責任,衡情,被告若在證人乙○○匯款後,經確認伊大陸公司資金不足,而無法依約將系爭美金直接在大陸換成人民幣匯給證人乙○○時, 伊當 可直接告知證人乙○○款項不足而無法幫忙之情,且只需事後將系爭美金返還證人乙○○即可,詎被告事後非但未告知無法幫忙之情證人乙○○,並將系爭美金返還證人乙○○,竟在提領系爭美金現金後,將該鉅款交予與伊不熟識之「周軍」帶往大陸,被告所為,顯異於常情,益徵被告上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證人乙○○因係確認被告同意以其大陸公司現時持有之人民幣為兌換,始同意委託被告處理美金轉換人民幣事宜之情,既已認定如上,顯見被告自始即無任何為證人乙○○處理系爭美金匯兌之意願,而有詐欺取財之意圖甚明。又被告係利用證人乙○○有美金轉匯人民幣需求,而向被告詢問是否可以幫忙之機會,被告則趁機向證人乙○○佯以其可以公司轉匯之方式將美金換成人民幣,並在證人乙○○匯款後即將系爭美金提領一空之情,亦如上述,是被告確係以上揭詐術之方式,致使證人乙○○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美金之事實應可認定,則被告辯稱:本件係證人乙○○透過證人簡敬明請伊幫忙轉帶資金前往大陸,並非伊主動提議,並無行使詐術云云,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本無為證人乙○○將系爭美金換成人民幣,並在大陸由證人乙○○收受之真意,竟向證人乙○○佯稱:可以透過伊在大陸所開設之公司將美金轉匯人民幣,且證人乙○○在臺灣將美金匯給伊後,伊在1、2個星期內即可將伊大陸公司之人民幣匯給證人乙○○云云,致證人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將系爭美金匯至被告指定之系爭帳戶中,之後被告即將系爭美金提領一空,並未依約將系爭美金轉匯成人民幣後將之交付證人乙○○,則被告顯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甚明,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藉機向證人乙○○詐取美金4萬9950元,折合約新臺幣約150萬元,詐得金額非少,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兼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被告已於本院102年6月18日審理時當庭與證人乙○○達成和解,除當庭給付證人乙○○美金5萬1400元及新臺幣1萬1000元外,其餘尾款新臺幣1萬9000元,亦已於同日本院審理結束後給付證人乙○○完畢等情,有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99號和解筆錄、匯款紀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3-1至73-5頁),本院審酌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林怡秀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恩寧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