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780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敏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210號、第14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高敏華被訴誣告 張淑惠 於99年8月5日涉嫌傷害(即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無罪部分撤銷。
高敏華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高敏華與 張淑蕙 分係新北市○○區○○街○○○號、115號海景天下第二期社區之住戶。民國99年8月5日下午5時28分許,高敏華在該社區117號大樓(B棟大樓)1樓大門口,欲阻止張淑蕙進入B棟大樓1樓洗衣間洗衣,而不斷跟隨質問張淑蕙,張淑蕙不耐乃走出B棟大樓1樓大門外,並推倒高敏華原停放在1樓大門外之機車,再轉身進入B棟大樓1樓大廳,高敏華見狀亦跟隨張淑蕙進入B棟大樓1樓大廳,伸手拉扯張淑蕙之右手,使張淑蕙原背在右肩上之大背包滑落至右手,致張淑蕙受有右手挫傷瘀腫之傷害(高敏華傷害張淑蕙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8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再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9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高敏華竟意圖使張淑蕙受刑事處分,㈠於99年8月6日在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明知張淑蕙並未於99年8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該社區1樓,徒手抓傷其後頸、右肩下,竟向有偵查權之派出所警員誣指張淑蕙有上開傷害犯行之不實事項;㈡於99年10月29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明知張淑蕙並未於99年8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該社區,突然出現在其背後追打其,造成其受傷,竟向有偵查權之檢察事務官接續誣指張淑蕙有上開傷害犯行之不實事項,誣陷張淑蕙有前開傷害犯行。嗣該案經移轉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管轄;㈢於100年3月23日下午3時33分許,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6偵查庭,明知張淑蕙並未於99年8月5日下午4時40幾分許,在社區外面警衛室斜坡紅磚道上,趁其騎機車載物準備出發,雙手無法離開機車把手之機會,將手伸入其安全帽內,用力捏、掐其頸部,再徒手隔著安全帽敲打其頭部,其想逃走時,張淑蕙並一直徒手打其身體,竟向有偵查權之檢察事務官接續誣指張淑蕙有上開傷害犯行之不實事項,誣陷張淑蕙涉有前開傷害犯行。嗣張淑蕙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4月25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8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訊據被告高敏華於原審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99
年8月5○○○區○○○道,伊跨坐在機車上欲載大鐵塊出門時,張淑蕙欺凌伊載重物,手無法離開機車把手,從左邊靠近伊,先伸手到伊安全帽內打伊後頸部,再繞到伊右邊打傷伊右手。張淑蕙重複施暴,造成伊後頸部受傷,是百分之百的事實。其後張淑蕙見有路人下車關切,就往燦坤方向逃離,伊追過去,但張淑蕙已不見。伊決定報警,伊跑去社區警衛室看時鐘,當時是下午5時3分。伊報案後,在警察來之前,張淑蕙又出現,並對伊拉扯,社區監視器有拍到張淑蕙對伊施暴。伊被張淑蕙傷害是事實,並非誣告云云(見原審卷27頁背面至28頁)。經查:
㈠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又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又刑法上之誣告罪,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嗣後變更其陳述之內容,與已成立之誣告罪並無影響(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4號、20年上字第662號、30年上字第360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與張淑蕙分係新北市○○區○○街○○○號、115號海
景天下第二期社區之住戶。99年8月5日下午5時28分許,被告在該社區117號大樓(B棟大樓)1樓大門口,欲阻止張淑蕙進入B棟大樓1樓洗衣間洗衣,而不斷跟隨質問張淑蕙,張淑蕙不耐乃走出B棟大樓1樓大門外,並推倒被告原停放在1樓大門外之機車,再轉身進入B棟大樓1樓大廳,被告見狀亦跟隨張淑蕙進入B棟大樓1樓大廳,伸手拉扯張淑蕙之右手,使張淑蕙原背在右肩上之大背包滑落至右手,致張淑蕙受有右手挫傷瘀腫之傷害。
張淑蕙提出傷害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886號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87號判決判處被告罰金5千元,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9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各該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按(見100年度偵字第9210號卷第56至60頁、第80至81頁、第88至90頁)。又 陳孝瑋 係張淑蕙友人,陳孝瑋知悉張淑蕙與被告之上開衝突後,心生不滿,遂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與張淑蕙前往社區大樓大廳找被告理論。陳孝瑋徒手毆打被告,將被告推倒在地,並以腳踢被告,致被告受有頭皮挫傷併皮下血腫、右肘挫傷併擦傷、右髖部挫傷、下肢多處表淺性損傷、手指及手掌多處表淺性傷口併瘀傷、後頸抓傷等傷害。被告提出傷害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以100年度偵字第2886號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間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陳孝瑋拘役50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各該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考(見100年度偵字第9210號卷第56至60頁、第83至90頁)。
㈢被告⒈於99年8月6日在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向警員申告張淑蕙於99年8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該社區1樓,徒手抓傷其後頸、右肩下;⒉於99年10月29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事務官指訴,張淑蕙於99年8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該社區,突然出現在其背後追打其,造成其受傷;⒊於100年3月23日下午3時33分許,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6偵查庭,向檢察事務官指訴,張淑蕙於99年8月5日下午4時40幾分許,在社區外面警衛室斜坡紅磚道上,趁其騎機車載物準備出發,雙手無法離開機車把手之機會,將手伸入其安全帽內,用力捏、掐其頸部,再徒手隔著安全帽敲打其頭部,其想逃走時,張淑蕙並一直徒手打其身體;等情,有99年8月6日調查筆錄、99年10月29日訊問筆錄、100年3月23日詢問筆錄各在卷可考(見99年度他字第4146號卷第17至19頁、第14至15頁,100年度偵字第2886號卷第23頁)。
㈣被告對張淑蕙提出上開傷害告訴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⒈告訴人高敏華雖指稱被告張淑蕙於99年8月5日下午4時40分許,在社區警衛室外斜坡道旁紅磚道上,趁其頭戴安全帽坐在機車上時出手毆打其,然經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當日下午4時0分起至4時57分許,告訴人高敏華之機車係停放於中庭,告訴人高敏華於當日下午4時57分許將騎車駛離中庭,旋又走回中庭,畫面中並無被告張淑蕙趁告訴人高敏華騎乘機車時出手毆打之畫面,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自難認被告張淑蕙此部分涉有何傷害之犯行。⒉告訴人高敏華指稱被告張淑蕙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社區中庭出手毆打其,然經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並無被告張淑蕙出手毆打告訴人高敏華之畫面,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自難認被告張淑蕙此部分有何傷害之犯行。…」於100年4月25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88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100年度偵字第2886號卷第178至179頁)。
㈤被告之機車自99年8月5日下午4時0分起即停放於中庭,
被告於4時56分4秒許騎上停放在中庭之機車,載上安全帽準備離開,惟僅將機車騎到中庭另一邊停放,並往大廳走去,16時58分53秒張淑蕙曾行經中庭,被告於16時58分58秒行經進中庭,於16時59分34秒走出大樓離開,99年8月5日16時0分至17時0分間,未見張淑蕙有何傷害被告之舉等情,有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10幀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99年8月5日16時0分至17時0分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筆錄在卷可按(見100年度偵字第2886號卷第頁119頁、第122至132頁)。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被告所涉上開傷害案件勘驗99年8月5日17時0分至18時0分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檔案a2錄影地點為117號該棟1樓大門:⒈17:25:44:高敏華騎機車自螢幕右下方進入,將車停於大門口右側後進入大門,隨後坐在大廳右側之椅子上,並脫下安全帽。⒉17:27:07:
高敏華站起後走出大廳,挪移其停在門口右側之機車之停放方向(車頭朝內改為朝外),後張淑蕙身著橘色T恤背黑色背包出現在螢幕右下方,往新北市○○區○○街○○○號1樓大門行進,高敏華轉身返回進入大廳,在張淑蕙進入大廳之前將大廳大門關上。⒊17:27:40:高敏華站在大廳大門內,張淑蕙將原本關起的大門拉開,並用原本放在旁邊的石頭門擋將門固定住,雙手插腰走進大廳,高敏華則往大廳內走,兩人均離開畫面。⒋17:27:58:高敏華與張淑蕙走出大門,行走幾步後,張淑蕙折返進入大廳,高敏華將其機車由右方牽移至左方停放,後張淑蕙由大廳走出,兩人一前一後由右下方出畫面。⒌17:28:40:高敏華與張淑蕙由畫面下方一起進入畫面,高敏華站於畫面左下方,張淑蕙持續往117號1樓大廳前進,經過高敏華之機車時,張淑蕙將手伸起,機車倒地,張淑蕙進入大廳,高敏華亦隨後進入大廳,高敏華舉起手,然後轉身走出大廳,出大門後轉身面對張淑蕙指著自己倒地的機車,之後往畫面右下方走出,張淑蕙亦跟在高敏華後面走出,兩人均離開畫面。
⒍17:30:03:高敏華從畫面右下方進入,後走入大廳,在大廳右側彎下腰,再走出大廳,之後張淑蕙進入畫面,走進大廳,之後高敏華在前,張淑蕙在後,兩人一前一後走出大廳,離開畫面。⒎17:31:03:兩人由右下方入境頭,兩人面對面邊走邊出現將手伸出的舉動,兩人面對面前前後後走著繞出畫面。⒏17:31:28:張淑蕙由右下方走入畫面往大門前進,站在門口轉身對門外數秒,後又轉身進入大廳。⒐17:32:28:高敏華從畫面右下方進入,後走入大廳,在大廳右側彎下腰,再走出大廳,將其倒在門口左方的摩托車牽起,後又從右下方走出畫面。⒑17:33:48:高敏華從畫面右下方進入,後走入大廳,在大廳右側彎下腰,之後起身再走出大廳停在門前,又折返回大廳,來回數次後又再進入大廳內,離開畫面。⒒17:36:10:高敏華出現在大廳,再走出大廳在門外,之後員警前來。檔案a4錄影地點為117號1樓大廳左側走廊上:⒈17:27:47:高敏華手叉腰走到1樓大廳之櫃台前轉身面對張淑蕙,張淑蕙亦手叉腰走進1樓大廳往大廳右側走廊行進,後停下腳步轉頭面對高敏華,走到高敏華面前,兩人面對面往1樓大廳大門走去,均離開畫面。⒉17:28:12:張淑蕙往大廳右側走廊行進,轉頭臉朝大廳大門,之後又轉身往大廳大門走去,離開畫面。⒊17:28:48:張淑蕙以很快的速度面朝大廳內進入畫面,高敏華亦跟隨在後,往張淑蕙的身體右側伸長左手,畫面中高敏華的左手有觸及張淑蕙身體右側,張淑蕙立刻向右轉頭、轉身,原來背在右肩上的背包掉下來,高敏華轉身向大廳大門離開,張淑蕙亦跟隨在後離開畫面。⒋17:31:35:張淑蕙進入畫面,並由大廳右方走道左轉後消失於畫面中(經與告訴人張淑蕙、被告確認後,該處係洗衣間)。檔案a6錄影地點為117號1樓大廳右側走廊:⒈17:27:47:高敏華手叉腰走到1樓大廳之櫃台前轉身面對張淑蕙,張淑蕙亦手叉腰走進1樓大廳往大廳右側走廊行進,後停下腳步轉頭面對高敏華,走到高敏華面前,兩人面對面往1樓大廳大門走去,均離開畫面。⒉17:28:12:張淑蕙面朝大廳右側走廊進入畫面後立即轉身又走出畫面。⒊17:28:48:張淑蕙進入畫面,身體上半身以45度向大廳內側傾斜,雙手向大廳外的方向舉高,出現拉扯的動作,之後欲往大廳右側前進,高敏華出現於畫面,伸長其左手接觸張淑蕙身體右側,張淑蕙之右手平舉(畫面如他字卷第51頁上下翻拍畫面),張淑蕙之後轉身面朝大廳大門,原本右肩所背背包掉下,隨後兩人均往大廳大門離開畫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100年度易字第287號卷第32頁背面至34頁)。
㈥被告就其於99年8月5日下午5時前後如何受傷之指訴前
後不一,且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可知⒈張淑蕙並未於99年8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該社區1樓,徒手抓傷被告後頸、右肩下;⒉張淑蕙並未於99年8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該社區,突然出現在被告背後追打被告;⒊張淑蕙並未於99年8月5日下午4時40幾分許,在社區外面警衛室斜坡紅磚道上,趁被告騎機車載物準備出發,雙手無法離開機車把手之機會,將手伸入被告安全帽內,用力捏、掐被告頸部,再徒手隔著安全帽敲打被告頭部,被告想逃走時,張淑蕙並一直徒手打被告身體;至為明確。至被告於99年8月5日22時54分前往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驗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見99年度他字第4146號卷第38頁),固記載被告受有頭皮挫傷併皮下血腫(約3乘3公分、2乘2公分各壹處)、右肘挫傷併擦傷、右臗部挫傷、下肢多處表淺性損傷、手指及手掌多處表淺性傷口併瘀傷、後頸抓傷等傷害。惟被告所受上開傷勢,係張淑蕙之友人陳孝瑋知悉張淑蕙與被告之上開衝突後,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徒手毆打、腳踢被告所造成,並非張淑蕙於同日下午5時前後毆打被告所造成。被告明知張淑蕙並未於99年8月5日下午5時前後毆打其,卻向警員申告張淑蕙涉有上開傷害犯行,並續向檢察事務官指訴張淑蕙涉有上開傷害犯行,顯係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誣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原審未察
,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碩士,家境勉持,因與社區住戶張淑蕙起爭執,竟虛構事實誣告張淑蕙涉犯傷害罪,浪費國家司法資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意圖使張淑蕙受刑事處分,於100
年4月13日下午3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9偵查庭,及接續於100年8月3日下午2時8分許,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5偵查庭,明知「張淑蕙於99年12月13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1樓之海景天下社區出入口,並未以裝有重物之背包撞擊被告,且未撞擊到被告左手,致被告當場被撞到腳飛離地面、站不穩、差點休克,並使被告受有胸部右前下肋緣紅腫併擦傷5乘5公分、左中指近端指節處紅腫約3乘3公分、右前臂皮下瘀血2乘1公分等傷害」,竟向有偵查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事務官,申告誣指「張淑蕙於99年12月13日下午4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1樓之海景天下社區出入口,以裝有重物之背包撞擊被告,且撞擊到被告左手,致被告當場被撞到腳飛離地面、站不穩、差點休克,並使被告受有胸部右前下肋緣紅腫併擦傷5乘5公分、左中指近端指節處紅腫約3乘3公分、右前臂皮下瘀血2乘1公分等傷害」之不實事項,誣陷張淑蕙有傷害犯行,張淑蕙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8月25日以100年度偵字第7996號為不起訴處分。㈡被告意圖使張淑蕙受刑事處分,於100年5月15日下午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明知其於99年8月5日下午5時28分許,在該社區B棟大樓1樓大廳,確有傷害張淑蕙之行為,張淑蕙對其提出傷害之告訴並無虛捏不實,竟向有偵查權之司法警察即 陳文章 、辜泰益,申告誣指張淑蕙對其所提傷害告訴係虛構不實,涉有誣告罪嫌,張淑蕙再經本署檢察官於100年6月24日以100年度偵字第7032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又因告訴人不能證明所訴事實係屬實,而對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若告訴人係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尚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號、32年上字第184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誣告張淑蕙涉犯傷害罪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申告張淑蕙傷害部分,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項誣告罪嫌,無非係以:⑴告訴人張淑蕙之指訴、⑵99年12月13日下午4時許,新北市○○區○○街○○○號1樓之海景天下社區出入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翻拍照片10張、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520號案件100年4月13日訊問被告筆錄、100年度偵字第7996號100年8月3日詢問被告筆錄、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99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其主要論據。
⒉訊據被告於原審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誣告犯行,辯稱:
張淑蕙撞人還故意左閃右閃,伊來不及反應,因此受傷等語。經查:
⑴被告於99年12月14日警詢時指稱:「我於99年12月13
號下午4時20分許,我走○○○鎮○○街○○○號海景天下2期路口處遭張淑蕙以右肩膀撞擊我的右手臂、肚子及右手中指受傷。」、「有診斷證明書,胸部右前下肋緣紅腫併擦傷約5乘5公分,左中指近端指節處紅腫約3乘3公分,右前臂皮下瘀血2乘1公分。於99年12月13日自行前往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就診。」、「現場並無目擊者,我會檢附社區監視器光碟給警方。」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1520號卷第18頁);於100年4月13日偵查中指訴:「(告張淑蕙犯傷害罪?)是。」、「(犯罪時間?)99年12月13日下午16時24分54秒到55秒。」、「(犯罪地點?)新北市○○區○○街○○○號1樓的路口。」、「(張淑蕙如何傷害你?)她揹1個又厚又大包之重物,裡面裝滿硬體,她迎面走向我時,就用那個包包撞擊我(庭呈診斷書及照片附卷)」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1520號卷第3頁);於100年8月3日下午2時8分許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告何人何事?)我要告張淑蕙傷害,99年12月13日下午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海景天下二期社區1樓入口處之前,張淑蕙用1個特大型包包正面撞擊我1次,包包內東西很硬很重,我當場被撞倒腳飛離地面、站不穩、差點休克,當時感覺胸部很痛,我的胸部上方整大片都瘀傷,我的雙手也有受傷和瘀傷,右手臂也有瘀傷、神經發麻,因為右手是直接被撞倒,左手也受到強震,我當天有去驗傷。」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7996號卷第16至17頁)。
⑵上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
認「…告訴人到庭指稱:『用1個特大型包包正面撞擊我1次,包包內東西很硬很重,我當場被撞倒,腳飛離地面、站不穩、差點休克』云云,惟經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於上開時、地,被告側背之深色背包確實於雙方行進間擦撞告訴人,然發生擦撞後,雙方隨即回頭互望,並無告訴人所稱『腳飛離地面』、『站不穩』等情,此有監視畫面錄影光碟2張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以,告訴人之指訴顯與監視錄影光碟內容不符,告訴人之指訴能否採信,已有疑問。又觀之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其上雖載有告訴人受有胸部右前下肋緣紅腫併擦傷5乘5公分、左中指近端指節處紅腫約3乘3公分、右前臂皮下瘀血2乘1公分等傷害,然被告側背之背包與告訴人間,僅於雙方行進交會瞬間發生擦撞,並無反覆多次碰撞等情,此觀前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亦甚明,則該瞬間擦撞如何能造成被告胸部右前下肋緣、左中指近端指節處、右前臂等多處不同部位同時受傷,啟人疑竇,是以,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告訴人於應診之時受有其上所載之傷勢,無法逕認該等傷勢係遭被告以背包撞擊所致。綜上,本件告訴人之指訴有瑕疵,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又無法證明該等傷勢係被告造成,自難遽論被告涉有傷害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不法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00年8月25日以100年度偵字第799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100年度偵字第7996號卷第53至54頁)。
⑶被告於99年12月13日前往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
驗傷之診斷證明書(見100年度他字第1520號卷第5頁),確記載被告受有胸部右前下肋緣紅腫併擦傷約5乘5公分、左中指進端指節處紅腫約3乘3公分,右前臂皮下瘀血2乘1公分等傷害。又張淑蕙側背之深色背包當時確有擦撞被告之事實,亦據檢察官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100年度偵字第7996號卷第9頁至第14頁)。則被告指訴其遭張淑蕙背包撞擊受傷乙節,尚非出於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雖被告嗣後謂其遭告訴人背包撞擊後,有腳飛離地面、站不穩、差點休克云云,有對上開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尚不能因此即謂被告應負誣告罪責。
⑷本件被告雖不能證明所訴遭張淑蕙傷害之事實係屬實
,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對張淑蕙提出傷害告訴,非無所本,尚難以誣告罪相繩。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誣告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誣告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⒊原審因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對被告諭知無罪判
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未被撞到右手,亦未被撞到腳飛離地面、站不穩,不可能誤認事實,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撤銷改判,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被告誣告張淑蕙涉犯誣告罪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申告張淑蕙涉犯誣告罪部分,涉犯刑法
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無非係以:⒈告訴人張淑蕙之指訴、⒉99年8月5日下午4時許至6時,海景天下社區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87號判決、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914號判決、張淑蕙之公祥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100年5月15日被告警詢筆錄、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03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其主要論據。
⒉訊據被告於原審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誣告犯行,辯稱:
伊確實未接觸、傷害張淑蕙等語。經查:
⑴99年8月5日下午5時28分許,被告在該社區117號大樓
(B棟大樓)1樓大門口,欲阻止張淑蕙進入B棟大樓1樓洗衣間洗衣,而不斷跟隨質問張淑蕙,張淑蕙不耐乃走出B棟大樓1樓大門外,並推倒被告原停放在1樓大門外之機車,再轉身進入B棟大樓1樓大廳,被告見狀亦跟隨張淑蕙進入B棟大樓1樓大廳,伸手拉扯張淑蕙之右手,使張淑蕙原背在右肩上之大背包滑落至右手,致張淑蕙受有右手挫傷瘀腫之傷害。張淑蕙提出傷害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886號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87號判決判處被告罰金5千元,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9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如前述。
⑵被告與張淑蕙於100年3月23日100年度偵字第2886號
傷案案件偵查中,分別為下列陳述:「(問張淑蕙:監視器翻拍照片哪張照片可證明 高女 有打妳?)第58頁及第59頁。」、「(問張淑蕙、高敏華:你們2人都以這2張照片做為打人的證據,有何意見?)高敏華答:我不是,但這一看2人的距離很大,怎麼可能打。張淑蕙答:第58頁照片上背著包包的人是我,右邊是高女,她伸手打我。」、「(問高敏華:照片上看起來是妳伸手打人,提示第58頁照片?)是她把電扇掃落,我心疼電扇去接電扇。」、「(問張淑蕙:第59頁照片證明何事?)第59頁照片是已經打完,另外有1張被告要伸手打我。」、「(問高敏華:你伸手何意,提示卷內第49頁照片?)我沒有要打她,這是肢體動作,我告訴她警察來了,請她不要走。」…「(問張淑蕙:高女如何打你?)我開門進去後,她從裡面罵出來,以手自後打我頸部及肩部,因為我手抓著包包,致我手受傷,當時我人在玻璃門口。」、…「(問張淑蕙:陳當天是否有打高女?)他是推高女,因為高女打我,他才推她。」等語,有詢問筆錄在卷可按(見100年度偵字第2886號卷第25至27頁)。而觀諸99年度他字第4146號卷第49頁之照片係淡水分局提出之17時28分48秒、49秒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另第58頁、58頁之照片係被告提出之17時28分48秒、49秒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被告所涉上開傷害案件勘驗99年8月5日17時0分至18時0分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檔案a6錄影地點為117號1樓大廳右側走廊:…⒊17:28:48:張淑蕙進入畫面,身體上半身以45度向大廳內側傾斜,雙手向大廳外的方向舉高,出現拉扯的動作,之後欲往大廳右側前進,高敏華出現於畫面,伸長其左手接觸張淑蕙身體右側,張淑蕙之右手平舉(畫面如他字卷第51頁上下翻拍畫面),張淑蕙之後轉身面朝大廳大門,原本右肩所背背包掉下,隨後兩人均往大廳大門離開畫面。」業如前述,而被告提出之17時28分48秒、49秒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畫面,則如99年度他字第4146號卷第51頁上、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畫面。
⑶被告於100年5月15日警詢時指稱:「我於該案地檢署
偵查庭第二次出庭時,檢察官請張淑蕙指認檢察官手上的翻拍照片證據,張淑蕙向檢察官指出翻拍照片編號15號及16號,即是我傷害她的證據。但我在偵查庭先有看過這兩張照片,這兩張照片無法證實我傷害她,我的理由是,在該第1張翻拍照中,我和張淑蕙分別站在寬達120公分長的矮長條桌的兩邊,我與她距離就有這寬達120公分長以上的距離,我與張淑蕙並無身體接觸。我再反駁:張淑蕙竟然以兩個翻拍照及兩傷處告我傷害,但根據以上已可知他所指兩傷與我傷害有不實之處,我以更白話說:張淑蕙意圖以一翻拍照誣告我傷害伊一處傷,此處已見虛構不實。又我的身體實在沒有與張淑蕙如伊驗傷單(右手受傷部位)接觸,因此張淑蕙純屬誣告,我要提出控訴。我根據上述檢察官15、16號翻拍照及相關事實內容舉證。又張淑蕙她的驗傷單上顯示她的右手有挫傷瘀腫之傷害,但根據這兩張照片,我的手沒有碰觸在她的右手,因此我認為她是誣告我傷害。總而言之,根據這兩張照片,便可證明我根本無法貼近張淑蕙的右手。目前這兩張照片在該案檢察官手上。」、「張淑蕙以總數2張翻拍照片,跟檢察官指控我傷害她,復陳述頸部受傷,但後來提出之驗傷單卻是右手受傷。但我又沒有跟她有所接觸,並沒有攻擊她的頸部及手部,所以我認為她純屬誣告。」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7032號卷第9至10頁)。該誣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經查,告訴人於99年8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上開社區大樓中庭,因故與被告發生爭執,嗣告訴人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自後拉扯被告,致被告受有右手挫傷瘀腫之傷害,此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為憑,而告訴人所涉傷害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886號案件偵查後提起公訴,此有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辯解相符,足認被告並無虛捏告訴人傷害犯行之情事,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難遽對被告論以誣告罪責。」而於100年6月24日以100年度偵字第703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100年度偵字第7052號卷第21至22頁)。
⑷觀諸被告向警員申告張淑蕙涉犯誣告罪,乃係認99年
8月5日17時28分48秒、49秒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畫面顯示其未貼近張淑蕙的右手,張淑蕙竟以該翻拍照片指證「她從裡面罵出來,以手自後打我頸部及肩部,因為我手抓著包包,致我手受傷」,其既未蓄意攻擊張淑蕙手部及頸部,張淑蕙申告其傷害,係屬誣告。又本件確定判決固認被告確有伸手拉扯張淑蕙之右手,使張淑蕙原背在右肩上之大背包滑落至右手,致張淑蕙受有右手挫傷瘀腫之傷害。然而,99年8月5日17時28分48秒、49秒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僅足證明被告有出現拉扯的動作,並伸長其左手接觸張淑蕙身體右側,並未見被告有何攻擊張淑蕙「頸部及肩部」情事,張淑蕙復僅提出右手挫傷瘀腫之診斷證明。則被告因而誤會張淑蕙張大其詞之申告有誣告之嫌,而對張淑蕙提出誣告之告訴,尚不能謂被告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
⑸本件被告申告其遭張淑蕙誣告傷害,雖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惟被告之申告,係出於誤會,且非全然無因,尚難以誣告罪相繩。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此部分誣告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誣告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⒊原審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對被告諭知無罪判決,理由雖非妥適,惟不影響判決之本旨,仍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非僅係就傷害案件提出訟爭上之攻擊、防禦方法,具有誣告之主觀犯意,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撤銷改判,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郭雅美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附錄: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