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5號原告櫻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業務侵佔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附民字第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任職原告公司業務員一職,業務上負有招攬業務、送貨及代收貨款等責,詎其竟於民國96年2至3月間連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原告公司貨物及貨款,總計達新臺幣(下同)548,696元,事經原告於同年4月初始察覺有異而提出告訴,並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詳察後提起公訴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1.被告應賠償原告548,69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業經被告認諾,有本院97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依前揭規定,本院即毋庸再行調查論斷原告與被告之間是否存有業務侵佔之侵權行為,以及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所致原告損害之債權數額,自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另查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97年1月17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參。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48,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第1項,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民一庭法官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