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60號原告甲○○
2被告丁○○
2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零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29日結婚,於96年9月3日持兩造及證人丙○○、乙○○簽名、按指印之兩造離婚協議書至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戶籍登記,惟本件離婚協議書係兩造先行簽妥後,由被告單方持以請證人丙○○、乙○○在其上簽名、按指印,兩造再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離婚協議書上證人丙○○、乙○○均係受被告單方面之請託而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並非親身在場,原告本人亦未經該二名證人之探詢或確認原告本身是否確有離婚之意思,故丙○○、乙○○均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本件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僅係憑被告片面轉述而簽名於離婚協議書上,未曾親眼見聞兩造間有離婚之真,兩造證人不合於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兩願離婚方式之證人,故兩造於96年9月3日之兩願離婚行為與法定要件不合,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爰求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離婚協議書係事先寫妥後,被告拿給乙○○簽名時,原告並未在場,乙○○亦不知道兩造要離婚,被告亦不知道乙○○是否知道原告有離婚之真意,因為被告積欠信用卡及現金卡債務,怕拖累原告,才辦理離婚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主張。
三、本件兩造於95年12月29日結婚,於96年9月3日持上開離婚協議書共同至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戶籍登記,該離婚協議書上除兩造簽名、指印外,並有證人丙○○、乙○○於證人欄處簽名、按指印之事實,有原告所提離婚協議書影本1份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證人乙○○係00年00月0日生,已甚年邁,於上開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按指印時,並不知道該文件係離婚協議書,於簽名前後亦未與原告見面或聯繫,不知兩造離婚一事,亦未探詢原告是否有離婚之真意等情,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離婚協議書上證人乙○○是我簽的,那天原告甲○○不在場,是被告丁○○拿給我簽的,被告丁○○沒有講什麼,就說要我幫他簽一簽,我簽離婚協議書的前後,沒有跟原告甲○○見面,也沒有跟原告甲○○聯絡,我不清楚他們二人要離婚的事情等語明確(本院卷14-15頁)。堪認原告主張證人乙○○並未見聞或知悉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另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73條前段、第1050條各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倘證人係依憑離婚之一造片面之詞,而簽名於離婚證明書,未曾親聞他造確有離婚之真意,既為確定之事實,自難認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參照)。本件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乙○○僅係依被告之要求即簽名於該離婚協議書上,未曾親見或親聞原告有離婚之真意表示,且乙○○已年邁,不知所簽名為證人之文件係離婚協議書,則揆諸前揭說明,即與民法第1050條所稱兩願離婚方式之證人不符。準此,兩造間於96年9月3日所為之兩願離婚行為,既未具備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要件,依民法第73條前段之規定,應屬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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