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8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淑娟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淑娟所犯如附表所示偽造文書等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淑娟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8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確定日期均在民國95年7月1日即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施行日之後,並非其所犯各罪均於法律變更前業已確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法律意見之反面解釋,倘因該項條文之修正,致受刑人適用刑罰法律之輕重有別,即有依刑法第二條「從舊從輕」原則而進行後述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㈠、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㈡、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當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受刑人於附表所示犯罪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5日生效。刑法第50條修正前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條文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但書及第2項規定,且修正後但書之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查本件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罪雖均係於上開條文公布施行前所犯,然其所犯各罪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尚無上開但書規定之適用,因之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許淑娟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及其中附表編號1、2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088號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51號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41條第8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書記官薛慧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