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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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健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0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健玟犯業務侵占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健玟所犯之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 楊宗憲 溢付之金額應為2,000元。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偽填」應更正為「登載不實之」;第3行「分別偽填」應更正為「分別登載不實之」。
(三)被告鄭健玟於本院102年3月1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是核被告於起訴事實㈠~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於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與同法第216條、第
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中登載不實之8,000元於估價單上進而行使之行為、中登載不實之1萬4,500於估價單、1萬3,000元於汽車買賣契約書上進而行使之行為,均已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雖未為起訴書論罪法條欄所論及,然此3部分事實與起訴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應併予審究。被告於犯罪事實、均係以詐欺取財之犯意為前開行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均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罪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因貪圖小利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固可非難,惟所得金額非鉅,僅11,800元,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接受裁判,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告訴人既未到庭陳述對本案之意見,且表示對於刑度與緩刑均無意見,希望留給被告一個記錄就好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之損害、公訴人並未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罪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所得非鉅,手段又甚平和,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亦表明對刑度及緩刑均無意見等語如前,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另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之時數。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