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家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司家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2號相對人 董建呈 上列聲請人 陳濬安 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兩造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2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
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32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1,6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等情,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2號民事裁定,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
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1,6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等語,聲請人為105年10月4日生,自111年12月1日起至其成年之日之請求期間已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以10年計算聲請人請求權利之存續期間,故核本件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1,392,000元(計算式:11,600元×120月=1,392,000元),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2,000元,聲請人暫免之聲請程序費用為2,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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