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2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75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尤建國選任辯護人賴傳智律師被告詹 仁傑 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 律師
陳志峯 律師被告費 驊強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33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813號、第296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詹仁傑 被訴妨害自由與 費驊強 、尤建國部分均撤銷。
詹仁傑、費驊強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尤建國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 廖志明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佈通緝)與 張景峯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張景「峰」應予更正)素有借貸糾紛,廖志明屢向張景峯催討未果,因而心生不滿,為了逼迫張景峯償還欠款,竟夥同詹仁傑、費驊強與 黃正 中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8月28日下午4時許,廖志明指示詹仁傑、費驊強(綽號 小費 )與黃 正中 (綽號正中、 小董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36號判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其他被訴無罪,上訴後由本院審理中)前往張景峯位於桃園縣○○鄉○○街○○○巷○○弄○○○○號2樓住處,由詹仁傑敲門,俟張景峯開門後,其等即以協商債務為由,不顧張景峯聲稱欲上班無法前往之表示,仍由詹仁傑、 黃正中 以一人抓一手之方式相脅,強押張景峯上車欲載往廖志明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 辦公室 ,剝奪張景峯自由離去上址之行動自由。後詹仁傑、費驊強、黃正中乃將張景峯載回廖志明上開辦公室,在場多人旋即展開債務協商,後尤建國抵達廖志明上開辦公室後亦加入催討、協商債務行列,在催討、協商債務過程中,因雙方飲酒後而起口角,廖志明、詹仁傑、尤建國、黃正中竟另行起意,共同基於傷害之主觀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張景峯,其等在客觀上能預見糾眾聯手拳打腳踢人體腰、腹部,可能導致人體臟器重創,達到切除臟器之重傷害,惟其等主觀上並無預見將使張景峯發生重傷害之結果,其等乃共同毆打 張景峰 成傷。因張景峯酒醉又受傷,廖志明、詹仁傑、費驊強與黃正中乃接續同上單一妨害張景峯行動自由之犯意,由詹仁傑、費驊強與黃正中,於當晚將已昏迷不醒人事之張景峯強行載回其前揭住處,俟張景峯清醒後仍欲將之強行帶回廖志明辦公室,接續遂行剝奪張景峯之行動自由。而其等為能自由進出張景峯住處、及隨時進入屋內探看張景峯甦醒與否,乃趁張景峯酒醉完全不醒人事之際拿取張景峯隨身攜帶之住處鑰匙,以利其等接續強將張景峯帶往廖志明辦公室之目的。嗣黃正中、詹仁傑、費驊強3人於翌(29)日,持鑰匙自行開門進入張景峯住處探看其情況,黃正中見張景峯經叫喚後清醒,即示意張景峯換洗後,仍要將之強行帶往廖志明上開辦公室,惟見張景峯無法如其等要求行走,竟接續上開共同傷害之犯意,由黃正中對張景峯踢了幾腳後,黃正中、詹仁傑、費驊強乃行離去。張景峯歷廖志明、黃正中、詹仁傑、尤建國等人上開接續毆打後,因此受有腹部挫傷併脾臟破裂、腹內出血、左鎖骨骨折、面部瘀青、左右眼眶瘀青、右上頷骨、篩骨骨折等傷害,並導致術後脾臟切除之重傷害。嗣張景峯於98年8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住處清醒後發覺疼痛難耐,遂自行打電話報警求救,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景峯告訴暨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次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仍不得以其陳述不符前開第158條之3之規定逕行排除其證據能力。而前揭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有同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外,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查告訴人張景峯於99年9月1日經檢察官係以告訴人身分傳喚到庭陳述,因檢察官係以告訴人身分傳喚,其身分並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且告訴人張景峯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期日均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見原審卷一第175至184頁;本院卷第153頁反面至第159頁),自得將告訴人張景峯於於99年9月1日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陳述採為證據,被告尤建國之辯護人主張告訴人上開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洵非有據,自無足採。
(二)查共犯黃正中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案,經檢察署發佈通緝,嗣後緝獲到案,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偵訊,製有偵訊筆錄(見100年度偵緝字第865號影卷第21至23頁反面),後經檢察官另以該署100年度偵緝字第865號追加起訴,經原審以100年度訴字第536號案件審理中,黃正中於原審審理中復行逃匿,經原審於101年9月4日發佈通緝,是原審審理本案期間迄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護終結前,均無機會對同案被告黃正中行交互詰問。而黃正中於原審另案審理時於101年9月8日被緝獲,羈押至同年11月6日始具保停止羈押,而本院審理期間,各於102年3月26日、102年4月23日、102年6月4日迭次傳喚證人黃正中均未到案,經警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見本院卷第162之3、180、185、211、218頁),致事實上無法行交互詰問,然黃正中上開偵訊筆錄,係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其身分並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且黃正中上開偵訊錄音光碟,亦經本院逐字譯成文字附卷(見本院卷第102至106頁反面),其內容與偵訊筆錄所載相符,被告尤建國及其辯護人雖主張黃正中上開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然未舉證證明該筆錄之作成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該筆錄之記載,與偵訊錄音之逐字所譯成之文字內容相符,足認黃正中之上開陳述並非在顯不可信之情況所為,另黃正中經本院迭次合法傳喚均未到案,經警執行拘提亦無著,致客觀上無法命其到案接受交互詰問,進行直接審理,為發現真實以維護司法正義,本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立法時所憑之相同法理,縱未經法院行交互詰問,當例外得作為證據,被告尤建國及其辯護人主張黃正中上開偵訊筆錄未經交互詰問,應無證據能力 云云 ,尚非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共同被告詹仁傑、費驊強對其他被告所涉犯罪行為之供述),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尤建國、詹仁傑及其辯護人、被告費驊強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答辯
(甲)被告詹仁傑、費驊強所犯妨害自由部分(黃正中部分另案審理;廖志明部分另經檢察署發佈通緝):
訊據被告詹仁傑、費驊強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詹仁傑辯稱:張景峯是自願跟我們去找廖志明云云;被告費驊強則辯稱:伊係聽從廖志明之指示開車載詹仁傑、黃正中去找張景峯,不知詹仁傑、黃正中要去帶人云云。被告詹仁傑之辯護人以:被告詹仁傑只是受廖志明之託,希望張景峯能前往上址協商債務,而無妨害自由之犯意云云。
(乙)被告尤建國所犯傷害致重傷部分(詹仁傑部分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已告確定;黃正中部分另案審理;廖志明部分另經檢察署發佈通緝):
被告尤建國矢口否認有何毆打張景峰之犯行,辯稱:是廖志明找伊過去,不是去幫忙處理債務,不清楚廖志明與張景峰之債務,也沒有出手打張景峯云云。被告尤建國之辯護人則以除了告訴人張景峯曾證稱其清醒時,遭被告尤建國摑臉等情外,並無其他人指證被告尤建國有毆打告訴人,且被告尤建國當天根本不知道至廖志明辦公室是要協商債務,豈有可能參與毆打告訴人張景峯之犯行,自不能單憑詹仁傑證稱因被告尤建國到場,才吵起來,即逕認被告尤建國有參與傷害致重傷犯行。縱如告訴人張景峯所證稱:被告尤建國有摑打其臉,則被告此一舉動,亦不可能導致告訴人脾臟切除之重傷害結果。況以被告尤建國當天的位置,實無法揮擊到告訴人張景峯,何況告訴人張景峯亦有可能因酒醉而誤認施以攻擊之行為人,故無從認定被告尤建國有參與傷害犯行。另同案被告黃正中於通緝到案後,於原審證稱事後再返回告訴人住處時,見告訴人已經清醒卻起不了身,心情不好情況下,有踢告訴人一腳等語,而告訴人亦證稱:之後醒來人已在伊住處,見黃正中、詹仁傑、費驊強亦在伊住處,並要伊從床上起來,伊起不來,黃正中就用腳踢伊兩下等情,益證告訴人腹部遭重擊之時間係在返家之後,而當時被告尤建國不在場,係其他被告所為,自難遽認被告尤建國應就告訴人重傷害結果負責。又告訴人張景峯縱因此有脾臟遭切除,然依卷內法醫研究所之函覆意旨,亦難認被告尤建國就告訴人脾臟切除,應負傷害致重傷之罪責云云。
二、經查:
(甲)妨害自由部分:
(一)被告詹仁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廖志明叫我去的,是因為廖志明的債務問題」等情,其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常打電話給他(張景峯)均不接聽,人找不到,且態度不好…」等語;而被告費驊強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是廖(廖志明)是叫我去找阿峯(張景峯),因為阿峯好像欠他20萬元」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他(張景峯)完全失聯,電話、手機都不通」、「那是廖志明跟我講的,因他們間有債務糾紛」等語,故告訴人張景峯確實積欠同案被告廖志明債務因無力歸還而避不見面,此為被告詹仁傑、費驊強於案發前即已知悉,且被告詹仁傑、費驊強亦明確知悉案發當日前往張景峯住處,係因張景峯積欠廖志明債務,而張景峯竟搞失蹤,廖志明急於找張景峯催討債務,則其等為順利使張景峯與其等一起前往廖志明辦公室,衡酌當時情狀,其他同行被告將對張景峯採用手段,將之強行帶回廖志明上開辦公室一情,主觀上顯皆有預見,是被告費驊強與其他被告詹仁傑、黃正中、廖志明對共同剝奪張景峯行動自由一事,顯有共同犯罪之合意。被告費驊強辯稱:伊不知他們要帶回張景峯云云,即非可採。
(二)又依證人即告訴人張景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差不多下午3、4點左右我準備出門上班,我聽到我房門外有人敲門,我就應門,開門進來就是詹仁傑,我問他找誰,他說找我,我問他有什麼事嗎,因為我不認識他,他說廖志明要找我,我說我要上班,他說麻煩我先跟他過去一趟」、「那時我好像要鎖鐵門外的門, 建中 (黃正中)跟詹仁傑用手一人抓住我一邊把我攙上車,費驊強那時就站在旁邊」、「我記得費驊強開車,詹仁傑、建中兩人坐在我左右兩邊…」、「他們只是說如果我今天不過去無法跟廖志明交代,要我今天一定要過去」等語,復證稱:「我醒來時小費(費驊強)詹仁傑、黃正中都在我房裡,建中有開口說不要裝死,意思就(叫)我自己去換洗,還要把我帶到廖志明那邊」、「(問:你稱在你恢復意識時,你已是在你房間床上,當時你的住處有黃正中、小費、詹仁傑,而黃正中當時還有催促你要趕快起床,不要裝死,除了口頭催促外,有無其他的肢體動作?)好像有用腳踹一腳」等語,是依證人張景峯所證述,被告詹仁傑、費驊強與黃正中主觀上對昏迷不醒人事之張景峯,確有控制其行動自由之主觀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次按「行動自由為人類身體行止動作之生理上自然作用,具有生命之自然人,不問老幼殘廢及意思能力之有無,均享有行動之自由,不受年齡或其他偶然事實之限制。縱係嬰兒、熟睡沈醉、或心智缺陷無辨識能力之人,如予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仍應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告訴人張景峯於酒醉又受傷之情況下,因偶然事實而熟睡沈醉,致對週遭環境失去意識、感知能力,其遭被告黃正中、詹仁傑、費驊強與廖志明合謀以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恣意搬動、移回其住處,並於此期間隨時入屋內探看、看管,欲伺機再將張景峯強行帶回廖志明辦公室之行為,此仍屬詹仁傑、費驊強與黃正中、廖志明對張景峯上開妨害自由之接續實施,洵可認定。
(三)再則同案被告黃正中於100年5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是詹仁傑帶張景峯出來的,並推告訴人上車的…」,其雖於該案100年6月29日準備程序中改稱:「(提示偵緝卷22頁)那是我的筆錄,我有這樣講,因為當時詹仁傑的手是在張景峯背後,我不清楚是推,還是張景峯自己走上去」云云,惟不論是『推』或是『手放在張景峯背後』,均與證人張景峯證稱遭抓住攙上車等情相符;而被告費驊強則於99年7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沒有特別注意他們在聊什麼,隱約有聽到 阿生 說去找阿峯好幾次,幹嘛要跑」等語,其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阿生是之前有去,但那天阿生沒有去」、「阿生在我們去之前有說」等語,然不論上述話語為何人所述,亦足以證明證人張景峯當日實毫無前往廖志明辦公室之意願,否則何以會提及「幹嘛要跑」等語,況證人張景峯當時正準備前往上班,此亦有被告詹仁傑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問他(張景峯)是不是要過去協商一下債務,他說他今天要上班,我說是不是協商完再載他去上班,他說好」等語可證,則證人張景峯既已表明當時要前往上班,債務糾紛亦非短時間即可處理完畢,又豈會同意立即隨被告詹仁傑等人前往廖志明辦公室;再者證人張景峯前往廖志明辦公室時,坐位依序是被告費驊強駕駛,證人張景峯坐於後排中間,被告詹仁傑及另案被告黃正中各坐於後排證人張景峯兩側,衡酌常情,一般人為求乘坐之舒適,四人乘坐汽車時,多以後排坐兩人,一人坐副駕駛之方式乘車,況證人張景峯與黃正中並不熟識,與被告詹仁傑係初次見面,若隨己意同往,豈會選擇與上開二人擠坐於後排,是自乘車坐位之安排觀之,可知係被告詹仁傑、黃正中等人為避免證人張景峰中途脫逃,而以包夾方式控制其行動,是證人張景峰既為躲廖志明之債而避不見面,且當日又正準備出門上班,豈可能出於自願而與被告詹仁傑、費驊強與黃正中共同前往,又佐以上開情況,本件當以證人張景峰所述為可採。是被告詹仁傑、費驊強均辯稱:張景峯是自願前往云云,及被告詹仁傑之辯護人指被告詹仁傑並無妨害自由之犯意云云,均非可採。
(四)至證人張景峯雖曾於抵廖志明辦公室後任意離開而外出購酒,惟當時仍有被告詹仁傑等人偕同前往,衡酌證人張景峯前已遭控制行動,於外出購酒時必會擔心若伺機任意逃跑、呼救,一旦逃逸不成,恐將導致更嚴重之下場,而不敢任意逃跑、呼救,且證人張景峯當日係於準備前往上班之情形下被剝奪行動自由,若證人張景峯一旦離開廖志明辦公室,自是前往上班,則證人張景峯豈可能於上班前,出於已意外出購買烈酒飲用,是被告詹仁傑等人以證人張景峯尚能外出買酒喝,何來行動遭剝奪云云,其等所辯實不足採信。
(五)繼被告詹仁傑、費驊強及同案被告黃正中於案發後曾數度前往證人張景峯住處,渠等雖辯稱係因當時證人張景峯喝的很醉,為查看證人張景峯狀況,方再度前往上址,惟被告費驊強於99年7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即供稱:「29日的隔天中午我及仁傑有去他家,因為 廖仁傑 說認識這麼久了,去看他有沒有怎麼樣,因為他酒喝了那麼多,約三分之二瓶的伏特加,一方面也怕他跑掉」等語,佐以上開證人張景峯之證詞,即可明確知悉被告詹仁傑、費驊強與黃正中等人確實有對證人張景峯探看、看管,伺機再強行帶回廖志明辦公室之犯意,況以被告詹仁傑、費驊強與黃正中等人與證人張景峯並不熟識,且證人張景峯當時臉部已有明顯瘀青,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渠等均未曾協助證人張景峰就醫等情觀之,被告詹仁傑、費驊強辯稱非出於妨害自由之意思而重返張景峯住處云云,亦非可採。
(六)綜上,被告詹仁傑、費驊強於上開時地共同接續剝奪張景峯行動自由一情,洵堪認定,被告詹仁傑、費驊強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乙)傷害致重傷部分:
(一)告訴人張景峯因積欠廖志明債務,故廖志明於98年8月28日下午3、4時左右,指示詹仁傑、費驊強與黃正中將告訴人張景峯帶至廖志明辦公室,抵達後,被告尤建國旋亦至現場,之後被告尤建國及同案被告廖志明、詹仁傑與告訴人邊喝酒邊協商債務,席間發生衝突及不愉快,告訴人並遭在場人毆傷,因告訴人喝醉又受傷,故詹仁傑等人將已不醒人事之告訴人 強逕 送回住處,告訴人在家中醒來後,發現全身是傷,乃自行打電話報警,於送醫後發現受有腹部挫傷併脾臟破裂、腹內出血、左鎖骨骨折、面部淤青、左右眼眶淤青、右上頷骨、篩骨骨折等傷害,致術後脾臟切除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景峯證述明確,且為被告尤建國與同案被告詹仁傑、黃正中坦認無訛,復經在場人費驊強證述無誤,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害診斷證明書、告訴人98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4日之住院病歷資料影本、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98年度他字第5020號卷第9、37頁;99年度偵字第25813號卷第34至45頁)等卷證在卷可稽。
(二)次查:
1.證人張景峯於偵訊中證稱:當時伊不認識的男子(指被告詹仁傑)直接到二樓的房間敲門,要伊跟他們過去廖志明那邊,然後就搭他們的車過去,除了方才所述不認識的男子以外,還有費驊強、黃正中,在廖志明辦公室商談債務時,因為談得不是很開心,詹仁傑還有動手打伊,清醒時還有尤建國打伊,酒醉後就不知道有何人動手了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020號卷第95至96頁);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8月28日下午3、4時許,詹仁傑、費驊強、黃正中來找伊,要伊先跟他們過去找廖志明,伊到了廖志明辦公室後,屋內有沙發、茶几、液晶電視,伊、廖志明、詹仁傑是坐在沙發上,黃正中站在靠近廖志明那邊,費驊強則在門口那邊,後來尤建國就來了,一來就問帳目的問題,廖志明也一直要伊處理債務、趕快還錢,還要伊打電話跟朋友借,但伊還是借不到,廖志明還說看尤建國要怎麼辦,然後就上閣樓去,伊要廖志明再多給幾天,詹仁傑就往伊右臉頰揮了2拳,然後尤建國問伊是否認識他,並問伊欠廖志明的帳要怎麼解決,伊說要時間,尤建國右手就揮過來打到伊左臉,又叫伊寫下最親的人是誰,伊感覺是要伊寫遺書,然後伊跟費驊強、詹仁傑、黃正中去買了伏特加,回來之後,伊就一直被灌酒,伊詢問可否等一下,尤建國又揮了一拳打伊左臉,伊有意識的時候是詹仁傑、尤建國有打伊,不清楚黃正中有無動手,但飲酒過程中黃正中都有在場,而費驊強沒有喝酒,當天除了伊以外,詹仁傑、費驊強、尤建國、黃正中、廖志明還有廖志明同居人 張恩香 都有在場,後來伊醒來身上的傷蠻嚴重的,可能在場的人都有動手,醒來時,伊感覺臉、腹部最痛,痛得渾身都沒有知覺,且身上穿的衣服有血漬,醒來時詹仁傑、黃正中還要伊快一點清洗,但伊還是無法起身,後來有一次詹仁傑有倒溫開水給伊,伊爬到浴室又昏睡過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6頁反面至182頁反面)。其證詞情節,核與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一致(見本院卷第153至159頁),此是依告訴人所述,就其記憶所及,在廖志明辦公室時,被告詹仁傑、尤建國確實有動手打告訴人,但就黃正中部分較無記憶。而在返回告訴人住處,再遭何人毆打,證人即告訴人張景峯於偵訊時證稱:「他們(指詹仁傑、費驊強與黃正中)叫我從床上起來時,我起不來,所以建中(指黃正中)有用腳踢我二下」等情(見98年度他字第5020號卷第9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稱在你恢復意識時,你已是在你房間床上,當時你的住處有黃正中、小費、詹仁傑,而黃正中當時還有催促你要趕快起床,不要裝死,除了口頭催促外,有無其他的肢體動作?)好像有用腳踹一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家裡的時候醒來,我第一次是被搖醒的,他們要催我再回到廖志明的住處,那時候黃正中有用腳踹我後背,靠近腰的部位」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反面)。就黃正中於廖志明辦公室時,有無出手毆打張景峯一事,證人張景峯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因酒太烈,第二杯時我還有意識,第三杯我拿起來都沒有意識了,我真的沒有看到黃正中跟詹仁傑兩個一起打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我清醒(指在廖志明辦公室)的時候,尤建國打我臉,廖志明沒有打我,詹仁傑打我的臉,費驊強沒有打我,黃正中也沒有打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正反面),足見告訴人對於在廖志明辦公室時,因飲用烈酒意識受影響,而對黃正中有無毆打其之行為似較無印象。
2.證人即同案被告詹仁傑於偵訊中證稱:因為張景峯欠廖志明錢,所以廖志明要伊、費驊強、黃正中一起去帶張景峯回廖志明辦公室,在廖志明辦公室協商債務時,張景峯態度不好,所以在尤建國來之前氣氛就已經不愉快了,那時候伊就有打張景峯幾拳,真正吵起來是尤建國來以後,當時很混亂伊不確定廖志明有無動手,但他(指廖志明)的確有跟張景峯拉扯,黃正中則在真正吵起來之後有打張景峯,伊有看到黃正中出手打了1、2拳,都是用拳頭打的,因為尤建國離得比較遠,伊沒有注意,但是尤建國與張景峯也講得很不愉快,另外費驊強則幾乎都是在門外,當天是在喝了比較烈的酒以後就吵起來了,張景峯喝得蠻醉的,後來伊、費驊強、黃正中還有廖志明有送張景峯回家,而且之後伊覺得打了張景峯很不好意思,還回去看張景峯好幾次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5813號卷第57至59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跟費驊強、黃正中將張景峯帶回廖志明辦公室後,尤建國也過來一起協商債務,除了費驊強以外都有一起喝酒,尤建國來之後大家講話就很大聲,而張景峯態度很不好,伊感到生氣有打了張景峯幾下,伊有看到黃正中打張景峰2、3拳,是打他臉,尤建國跟張景峯講話蠻大聲,是在講以前的事情,後來送張景峯回家時,不覺得有受傷很嚴重,只覺得很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0頁反面至212頁)。是自證人即同案被告詹仁傑之證詞觀之,詹仁傑確實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且黃正中亦有出手毆打告訴人,當時情況混亂,廖志明有跟告訴人拉扯,且尤建國也跟告訴人談得不愉快。
3.至共同被告黃正中於偵訊中證稱:當天是廖志明要找張景峯喝酒,所以伊、詹仁傑跟費驊強就去帶張景峯過來,回到張景峯辦公室後,其他人除了伊、費驊強以外都有一起喝酒,後來好像是因為張景峯錢都沒有按約好的時間還,所以有起衝突大小聲,後來廖志明、 阿國 (指尤建國)以及另外一個一起去載張景峯的人(指詹仁傑)就與張景峯打起來等語(見100年度偵緝字第865號影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廖志明有叫我、費驊強跟另外一個不認識的人(指詹仁傑)去載張景峯,到了廖志明辦公室以後,有去買酒,約半小時到1小時後,尤建國就來了,他們講話比較大聲,大部分是廖志明跟張景峯的聲音,在尤建國來之前就很大聲了,尤建國來了之後,我看到的是廖志明有打張景峯,我媽有去拉廖志明,詹仁傑也有將張景峯、廖志明拉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4頁反面至227頁)。是依黃正中於上開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述,廖志明確實有毆打告訴人,且依黃正中於偵查中所證述,詹仁傑、尤建國都有參與毆打告訴人犯行;雖其於原審審理時未證稱詹仁傑、尤建國有毆打告訴人,但黃正中與其他被告並無仇隙,實無誣陷他人之必要,而偵訊時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黃正中之記憶應該較為清晰,故黃正中於偵訊中證稱廖志明跟詹仁傑、被告尤建國動手毆打告訴人之陳述,應屬可採。
4.另廖志明係告訴人張景峯之債權人,本次亦係廖志明要詹仁傑、費驊強、黃正中帶告訴人過來處理債務,對於協商過程會發生不愉快,顯然已有預見,且黃正中證稱廖志明有毆打告訴人,詹仁傑亦稱廖志明與告訴人有拉扯,故堪認廖志明確有參與本次傷害致重傷之犯行。
5.另黃正中於原審審理中稱:「喝酒後隔1或2天,我有去張景峯住處看,他會動,但不曉得是沒有意識還怎樣,他話講得不清不楚。因為在廖志明住處時,張景峯沒有跟廖志明講清楚,廖志明叫我們再去看張景峯要怎麼喬,如果張景峯醒了,就再把帶過去廖志明家。因為廖志明叫我去,我心情不太好,當時看到張景峯已經醒了又不起來,當時脾氣沒辦法控制,所以就踢他等語(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536號影卷第188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景峰於偵訊中亦稱:「(問:在你家時,他們三人有無打你?)他們叫我從床上起來時,我起不來,所以建中(指黃正中)有用腳踢我二下」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020號卷第96頁),另證人張景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陳述,已詳述如前,足認黃正中等人將昏迷人醒人事之告訴人強行送回其住處後,再返回上址查看時,黃正中確實有踢告訴人。而黃正中係因受廖志明催討債務之託付,見任務無法完成心情不好,而對倒臥在床之告訴人張景峰踢打,顯然黃正中於延續前晚(即同年月28日晚間)與廖志明、詹仁傑與被告尤建國共同毆打告訴人張景峯後,其主觀上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接續對告訴人張景峯施暴而以腳踢打。是黃正中於同年月28日晚間,在廖志明辦公室時有與廖志明、詹仁傑與尤建國共同毆打告訴人張景峯成傷,事後返回告訴人張景峯住處時,亦接續同一傷害之犯意,再踢告訴人張景峯等情,應堪認定。
6.黃正中雖於偵訊及原審另案審理其被訴之案件中否認自己有動手,但因事涉自身刑事責任,黃正中對於其涉犯情節有所隱瞞,實屬常情,故不能因黃正中否認犯行即遽以採信;且黃正中於偵訊中原先稱於98年8月28日當日晚間費驊強先送其回家,再將告訴人張景峯送回住處,其沒有再去過告訴人張景峯之住處(見100年度偵緝字第865號影卷第23頁),卻於原審審理中另稱有送告訴人回家,之後也有再回告訴人張景峯住處查看2次(見原審卷一第20之3頁、第228至231頁反面;原審100年度訴字第536號影卷第188頁正反面),顯見黃正中供述前後不一,對於實情顯有隱瞞。
7.又同案被告詹仁傑於偵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黃正中在廖志明辦公室時,有動手毆打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矧之詹仁傑自始至終都坦承有毆打告訴人,衡情並無隱瞞事實之必要,而詹仁傑與黃正中於本案之前互不相熟,而黃正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以「不認識的人」代稱詹仁傑一節,足見詹仁傑實無構陷黃正中之必要,而詹仁傑證稱除己以外,其確定有動手毆打告訴人者即黃正中,益見詹仁傑確認黃正中在廖志明辦公室確有動手之事至明。
8.是依前所述,被告尤建國與同案被告詹仁傑、黃正中、廖志明均有參與毆打告訴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尤建國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就被告尤建國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僅有告訴人指證被告尤建國有參與犯行,惟被告尤建國根本不知道當天要協商債務,且依當日在廖志明辦公室之坐位,根本不可能揮擊告訴人,告訴人亦有可能因酒醉而誤認云云,查:
⑴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尤建國確實有出手
毆打外,另黃正中於偵訊中亦證稱:(在廖志明辦公室時)後來廖志明、阿國(指尤建國)以及另外一個一起去載張景峯的人(指詹仁傑)就與張景峯打起來等語(見100年度偵緝字第865號影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而黃正中前開偵訊之錄音經譯成文字,為:「(問:有起衝突,有大小聲嗎?)有,一開始就是先有大小聲,然後後面就打起來。(問:是喝酒的那些人就打起來?)恩,就他們這幾個喝酒的人就打起來。(問:他們這幾個人是誰?)就,廖志明還有一個叫阿國的,還有一個高高瘦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經遍查全卷,並無人指證張景峯有與在場之人有互毆之行徑,是黃正中前開偵訊之證詞,所指「廖志明、阿國以及另外一個一起去載張景峯的人就與張景峯『打起來』」等語,當係指廖志明、尤建國及詹仁傑動手毆打張景峯,而非張景峯有與之互毆之情。故非僅告訴人張景峯之單一證述被告尤建國有毆打、傷害告訴人犯行,被告尤建國之辯護人認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即認定被告尤建國涉案,應有誤會。又黃正中雖於審理中證稱沒看到尤建國打人(見原審卷一第227頁);但原審審理時,距離案發時間已久遠,證人之記憶或有模糊,亦屬人情之所常見,且若被告尤建國確實未動手,黃正中與其素無仇怨,何以於偵訊時要自然陳述被告尤建國、廖志明、詹仁傑有動手打告訴人之情,是黃正中於原審審理中改口並未見到被告尤建國動手,應屬迴護之詞,不足為採。
⑵又被告尤建國及其辯護人雖均稱被告尤建國並不知當日廖志
明與告訴人碰面是要討論債務云云。惟告訴人張景峯證稱被告尤建國一到場就詢問要如何解決債務,還要告訴人寫下最親近的人,像是遺書之文書,已如前述,且被告尤建國既已質問告訴人要如何解決債務,顯於到場之前,即知悉廖志明當日要向告訴人張景峯催討債務,而被告尤建國於到場後,自在場之廖志明等人之爭執緣由亦已知悉當日係廖志明要向告訴人催討債務,自屬當然之理;而證人詹仁傑於警詢時亦稱被告尤建國到場後才真正吵起來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尤建國應有與告訴人張景峯起爭執,否則不會在被告尤建國到場才真正吵起來,再則,果如被告尤建國所稱,其僅單純到上址找廖志明飲酒,何以在場之詹仁傑竟認被告尤建國到場後,廖志明與張景峯協商債務之事,才真正吵起來等節,是被告尤建國上開所辯,亦不足採。又被告尤建國於到場前是否知悉當日係廖志明要跟張景峯催討債務,與張景峯協商債務如何解決一事,此與被告尤建國有無動手毆打張景峯成傷之犯行,亦未必有關聯,故被告尤建國及其辯護人以此主張被告不可能參與犯行,尚屬無據。
⑶另證人張景峰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坐在客廳L型長沙發,
而廖志明坐在單人沙發,旁邊是詹仁傑,而茶几跟沙發只有大腿長度,因為被告尤建國來了以後,廖志明就起身,被告尤建國是坐在廖志明原來的位置,被告尤建國坐著的時候就出手打人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78至180頁反面),另參以證人張景峰當庭所繪製之現場圖(見原審卷一第186頁),足見被告尤建國之辯護人主張以證人張景峰證述之被告尤建國所在位置,其不可能毆打告訴人云云;然自證人張景峰所繪製之現場圖,證人張景峰與被告尤建國之位置係相鄰垂直沙發的直角兩邊,咫尺之距,被告尤建國豈有無法碰觸、毆打張景峯之理;況且證人張景峯所述之情形均係其尚未喝醉、失去意識之前,而其後詹仁傑、黃正中、廖志明亦有動手毆打張景峯之傷害犯行,其等原先所坐之位置,定有所變異、走位,縱有如辯護人所稱被告尤建國一開始之坐位,無法碰觸張景峰,然其後被告尤建國與告訴人張景峯均有移動、走位,自難從坐位之安排,而遽行排除被告尤建國涉及毆打告訴人張景峯之傷害犯行。
⑷此外,證人張景峰後來因酒醉而遭詹仁傑等人抬回家中而不
自知,顯見在廖志明辦公室時,已因酒精作用而完全失去意識,而證人張景峰上開證詞,亦均稱在其喝醉之前知道詹仁傑有出手毆打,而此亦為詹仁傑所坦認,足見證人張景峰並未失去酒醉之前的記憶,並無記憶錯誤之情,是證人張景峰事後雖有酒醉之情形,但關於酒醉前之記憶陳述確屬可採,是證人張景峰指稱被告尤建國有出手摑打告訴人,應屬可信。
⑸又依告訴人及證人詹仁傑前開證詞,足見被告尤建國於廖志
明辦公室向告訴人催討債務時,對於告訴人之態度並不友善,而兩人確有爭執及口角,被告尤建國在與告訴人張景峯協商債務過程中,原已對告訴人有所不滿,於喝酒後,黃正中先動手毆打告訴人,繼而一片混亂之中,詹仁傑亦動手毆打告訴人後,到場處理債務之被告尤建國豈有不動手之理。是就在廖志明辦公室催討債務之情節觀之,被告尤建國動手毆打告訴人,亦與情理相符,而告訴人、詹仁傑及黃正中前開證詞,即屬如是,是被告尤建國及其辯護人空言否認毆打告訴人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要不足採。
2.又告訴人張景峯係於98年8月28日晚間在廖志明辦公室,遭詹仁傑、黃正中與被告尤建國共同毆打,於當晚遭詹仁傑、費驊強與黃正中強將不醒人事之張景峯帶回其住處,然告訴人張景峯係於同年月30日上午11時急診就醫等情,被告尤建國之辯護人據上情質疑告訴人所受之腹部挫傷併脾破裂、腹內出血發生之時間,顯不可能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晚間之事云云,經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函詢,業據該院於102年2月7日桃醫急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㈠事發為至急診核查2日以前,難以精確判斷。㈡是有其可能性,臨床上有其合理性」等情(見本院卷第145頁);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102年5月16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載有「鑑定事項:…被害人張景峯脾臟破裂之時間點為何?」、「鑑定研判結果…㈡由張景峯脾臟破裂,應為腹受撞擊致脾臟有輕度裂傷,並經一、二天才感不適求診發現局部脾臟挫裂出血後,手術後發現有局部血塊包裹披覆脾臟,並有少量血液及血水流出於腹腔,造成腹血,故研判:1.腹部遭重擊所致,並以左上腹胸腹間、肋季下緣為主。2.被害人破裂之時間點約略在1天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反面),足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已明確函覆張景峯脾臟破裂之時間點約在就醫前1天以上,是告訴人張景峯脾臟破裂之原因發生在98年8月29日晚間至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以前均是合理可能之時間,顯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上開鑑定結論,核與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函覆意旨相符,是被告之辯護人質疑告訴人張景峯脾臟破裂與發生於同年月28日晚間在廖志明辦公室之毆打行為有關云云,即非有據。
3.另黃正中於事後於翌(29)日返回告訴人張景峯住處時,有踢告訴人張景峯等情,已詳述如前,此部分係黃正中接續前晚傷害告訴人張景峯之共同傷害犯意為之,且自告訴人張景峯所受之傷勢「腹部挫傷併脾臟破裂、腹內出血、左鎖骨骨折、面部瘀青、左右眼眶瘀青、右上頷骨、篩骨骨折等傷害,並導致術後脾臟切除之重傷害」,而告訴人於同年月30日上午11時急診時經發現其「局部脾臟挫裂出血」、「有局部血塊包裹披覆脾臟,並有少量血液及血水流出於腹腔,造成腹血」,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鑑定報告書及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99年11月25日桃醫醫祕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住院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5813號卷第34至45頁),從客觀上自難將告訴人所受之『腹部挫傷併脾臟破裂、腹內出血』之傷害,全然認定係自於黃正中於同年月29日在告訴人住處以腳踢告訴人後背,接近腰的部位所致,而與被告尤建國與詹仁傑、黃正中之共同毆打行為無關,是被告尤建國之辯護人指告訴人所受之脾臟破裂等傷勢,似與告訴人張景峯於同年月28日晚間遭毆打行為無關云云,尚難認有據,自無足採。
(四)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脾臟為人體器官之一,可生成淋巴細胞製造抗體,能捕捉並摧毀體內的寄生,此外,還能產生白血球,且遇緊急狀況或急病時可釋放出大量的紅血球,並為人體溶血與造血之重要器官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自影響人身器官之完整,已屬重大不治之情形,而脾臟之切除,雖其功能在西醫觀點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但卻有增加特殊感染機率,即人體免疫力減低,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若免疫能力之降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康之影響不可不謂重大,況脾臟之切除,其所主掌對身體之主要功能喪失,亦對人體將有重大影響(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及91年度台上字第524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102年5月13日以(102)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載有:「…就單純脾臟切除術後,主要併發症為併發細菌感染之感受性,以細菌感染之現今醫療技術屬可預防性(疫苗之接種)及可治療性(抗生素之選擇與使用並接受治療痊癒)。迄今至少3年半以上無再有併發症,支持已享有正常生活機能。綜合研判:㈠脾臟切除後,已可享有正常生活機能,並無影響身體一般活動及健康,故無法認定有合乎構成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之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反面),顯係就脾臟切除之併發症言之,惟未論及脾臟器官對於人體既有三大功能,如「㈠過濾人體內血液及體液廢置的異物如被破壞的紅血球。㈡提供體內的免疫功能。㈢吞噬細胞聚集之處」,於脾臟切除後對其既有功能所造成之重大影響。告訴人因傷致脾臟破裂,經醫院施以手術切除後,其脾臟器官已不可能復得,則脾臟器官對於人體之功能已完全喪失,上開鑑定意見專就脾臟切除後之併發症言之,而未顧及脾臟器官在人體內之既有三大功能,於脾臟遭切除後,三大功能即無法復得,其顯然影響人體器官之完整,已屬重大不治之情形,遑論脾臟之切除,人體免疫力減低,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免疫能力降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康之影響不可謂不重大,是就脾臟之切除,其所主掌對身體之主要功能喪失,對人體即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鑑定意見,尚無法資為有利被告尤建國之認定,被告尤建國之辯護人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結果,主張被告尤建國等毆打告訴人成傷,致告訴人脾臟破裂遭手術切除,非屬重傷害云云,即非可採。次查告訴人遭廖志明、黃正中、詹仁傑、被告尤建國等人在廖志明之辦公室、告訴人住處等地接繼毆傷,致其脾臟破裂,並經手術切除,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而屬重傷害。是告訴人張景峯於廖志明辦公室、及告訴人住處遭廖志明、詹仁傑、黃正中及被告尤建國等人接續毆打致傷,並發生重傷害結果,且告訴人嗣後於住處自行報警送醫急救,均未離開其住處,顯不可能因其他原因成傷,是廖志明、黃正中、詹仁傑、被告尤建國之接續毆打犯行,與告訴人之傷害致重傷害結果,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堪認定。
(五)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之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00號、29年上字第3617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傷害人之身體致生重傷,為加重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重傷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上開所謂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等於被害人被傷害時均在場,且均參與毆打,縱僅其中一人擊中被害人某重要部位致生重傷,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區分何部分之傷,為何人下手之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095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參如上述,黃正中、詹仁傑、廖志明、被告尤建國均有參與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又黃正中、詹仁傑、被告尤建國均係為處理告訴人與廖志明之債務問題,席間一言不合而起爭執,顯然4人同時毆打當時已酒醉而無還擊能力之告訴人,係出於共同傷害之故意,又其等毆擊告訴人之腹部等部位,致其脾臟破裂,而人體腹部有許多重要臟器,施以重擊恐造成臟器破裂,甚至切除之重傷害結果,此應為黃正中、詹仁傑、廖志明、被告尤建國在客觀上所均能預見,卻仍為之,渠等對於合意範圍內之傷害行為,發生重傷害之結果,雖在主觀上未有預見,但在客觀上均能預見,則對於其等共同實施傷害行為所發生之重傷害加重結果,自應同負其責。此外,雖其等目的只是要教訓告訴人,且主觀上並無致告訴人重傷害之預見,但黃正中、詹仁傑、廖志明、被告尤建國就傷害告訴人,致發生告訴人重傷害之加重結果,在客觀上均能預見,自應就其重傷害之加重結果,均負全部責任。被告尤建國之辯護人以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有可能是被告尤建國以外之其他被告,翌(29)日在告訴人住處,續行實施毆打行為所造成云云,其論述罔顧黃正中、詹仁傑、廖志明及被告尤建國在廖志明辦公室已合力實以毆打,縱黃正中翌
(29)日在告訴人住處,接續對告訴人續為毆打,其前後之毆打行為既係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對告訴人身體所造成之傷害結果亦是積疊而成,在客觀上難以割裂,亦無法割裂以觀察,是上開辯護意旨尚難認有據,自無從採認。又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尤建國之辯護人請求將被告尤建國送測謊一事,核無為無益調查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尤建國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自難採認,其上開傷害致重傷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妨害自由部分: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及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詹仁傑、費驊強與黃正中等人先是於98年8月28日下午3、4時許,至告訴人住處,以一人抓一邊相脅之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 嗣復 基於同一妨害自由之意志,將酒醉不醒人事之告訴人強行帶回其住處,並隨時入屋內探看告訴人是否甦醒,欲伺機再強行帶回廖志明辦公室,再行催討債務,已詳述如前,是被告詹仁傑、費驊強與黃正中之上開行為性質上已持續相當時間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核非強制罪可論擬,是被告詹仁傑、費驊強與黃正中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詹仁傑、費驊強,以同一妨害自由之犯意,先將告訴人強行帶至廖志明辦公室催討債務,復於告訴人酒醉不醒人事時強行帶回告訴人住處,伺機欲再強行帶回廖志明辦公室催討債務之行為,係持續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使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陷於遭剝奪之狀態,係同一犯罪行為之接續實施,應以接續犯一罪論。
二、傷害致重傷害部分:按「上訴人等4人同時同地基於同一原因圍毆被害人等2人,其中1人因傷致死,當時既無從明確分別圍毆之對象,顯係基於一共同之犯意分擔實施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罪責」,次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為已足。如傷害他人,而有使其受重傷之故意,即應成立刑法第278條第1項使人受重傷罪,無論以同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罪之餘地。」最高法院69年台上第1931號、61年台上第28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張景峯遭廖志明、詹仁傑、黃正中、被告尤建國4人在廖志明辦公室合力毆打,復於翌日在告訴人住處,由黃正中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接續毆打,致其受有脾臟破裂等傷,經手術切除脾臟,發生重傷害之加重結果,又於廖志明辦公室時,廖志明、詹仁傑、黃正中、被告尤建國4人合力毆打之行為,與嗣後黃正中在告訴人住處,對告訴人接續施以毆打,既無從明確分別毆打之輕重、多寡及部位,經綜合判斷及評價之結果,廖志明、詹仁傑、黃正中、被告尤建國顯係基於一共同之傷害犯意,分擔實施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並同負傷害致重傷害之全部罪責。又告訴人之脾臟因傷破裂,經手術切除,其脾臟既有功能已不復再得,而脾臟器官既有功能完全喪失而不能回復,影響人身器官之完整,故脾臟因破裂而切除,核屬重大不法之傷害,告訴人既因廖志明、詹仁傑、黃正中、被告尤建國之傷害行為,發生重傷害之加重結果,自應構成傷害致人重傷罪。核被告尤建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且被告尤建國與同案被告廖志明、詹仁傑、黃正中間有同一傷害之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且對於重傷害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上皆能預見,已如前述,均應就傷害致重傷罪論以共同正犯。
肆、原判決關於詹仁傑被訴妨害自由與費驊強、尤建國部分均撤銷,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妨害自由部分:原審就被告詹仁傑、費驊強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未予仔細勾稽,遽認被告廖志明、費驊強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檢察官執此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傷害致重傷害部分:原審基於調查所得證據,認被告尤建國、詹仁傑(以上一人,經原審為罪刑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詹仁傑均未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與黃正中(原審另案為罪刑判決,上訴本院另案審理中)、廖志明(經檢察署發佈通緝)共同傷害致重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共犯黃正中於原審另案審理時之供述等證據資料,致未及認定黃正中,基於共同傷害之同一犯意,於翌(29)日在告訴人住處,接續踢打告訴人,終至告訴人脾臟破裂,經手術切除之重傷害加重結果,其事實之認定顯有疏漏。次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均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之加重結果,行為人僅有過失,主觀上均未預見,則各共同正犯間就加重結果之發生,無主觀上之犯意,當無犯意聯絡可言,各共同正犯就加重結果應否負責,端視其本身就此加重結果有無過失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於理由欄論述被告尤建國等人傷害致重傷罪成立時,認「…參如上述,被告詹仁傑、尤建國及同案被告黃正中、廖志明均有參與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又被告詹仁傑、尤建國、同案被告黃正中、廖志明均係為處理告訴人與廖志明之債務問題,席間又一言不合而起爭執,顯然4人同時毆打當時已酒醉而無還擊能力之告訴人,係出於共同傷害之故意,又渠等毆擊告訴人之腹部致其脾臟破裂,而人體腹部有許多重要臟器,施以重擊恐造成臟器破裂甚至切除之重傷害結果,此應為被告詹仁傑、尤建國、同案被告黃正中、廖志明客觀上所能預見,卻仍為之,渠等『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亦有犯意之聯絡』;…」等語(見原審判決書第11頁第10至19行),而於事實欄認定,謂「…廖志明、詹仁傑、尤建國、黃正中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張景峰,其等客觀上能預見糾眾聯手拳打腳踢人體腹部,可能致人體臟器重創,達到切除之重傷害,『惟其等主觀上並無使張景峰發生重傷害結果之犯意』,…」等語(見原審判決書第2頁第6至10行),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有歧異,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被告尤建國提起此部分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固不足採,已詳述如前,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自難以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審酌事項:
(一)妨害自由部分:爰審酌被告詹仁傑、費驊強為向告訴人張景峯催討積欠廖志明之20萬元債務,受廖志明之指示,竟不循正當法律途徑催討債務,而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法,夥同黃正中3人逕赴告訴人住處,以一人抓一邊相脅,強將告訴人押上車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將告訴人帶至廖志明辦公室藉以協商、催討債務,復基於同一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意志,將酒醉又受傷不醒人事之告訴人強行帶回其住處,並隨意進出告訴人屋內意在看管、探看是否甦醒,伺機再將之強行帶回廖志明辦公室,達數日之久,其等長時間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自應予非難,復衡諸被告詹仁傑、費驊強全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詹仁傑、費驊強前無罪刑記錄之素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以及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被告費驊強擔任廖志明司機、被告詹仁傑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詹仁傑雖未坦承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罪,但就本案造成告訴人張景峯傷害致重傷罪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均給付完畢,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詹仁傑等情,此有調解筆錄、被告詹仁傑之刑事陳報狀及匯款單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61之1頁、本院卷第23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傷害致重傷部分:爰審酌廖志明與告訴人張景峰間因債務而生怨隙,並於協商債務過程中產生口角,在場之被告尤建國、及同案被告詹仁傑、黃正中亦未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爭執,竟與廖志明共同施暴毆打告訴人張景峰,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並因此受有脾臟破裂,經手術切除之重傷害結果,所為誠屬不該;被告尤建國迄今猶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尤建國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時之動機、所受之刺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廖志明(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發佈通緝)與張景峯素有借貸糾紛,廖志明屢向張景峯催討未果,因而心生不滿,為了迫使張景峯償還欠款,除與被告詹仁傑、費驊強與同案被告黃正中共同犯前開妨害自由外,並與詹仁傑、黃正中、尤建國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外,因見張景峯在廖志明辦公室酒醉無力抵抗之際,由被告詹仁傑、費驊強、與同案被告黃正中(另案審理)竊取張景峯隨身攜帶之住處鑰匙, 俾利其 3人在張景峯住處內,輪流看管張景峯,限制其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詹仁傑、費驊強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詹仁傑、費驊強涉有上揭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張景峯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詹仁傑、費驊強堅詞否認有竊盜犯行,被告詹仁傑辯稱:並無竊取張景峯之鑰匙或其他物品,應不構成竊盜罪等語。被告費驊強辯稱:沒有竊盜張景峯財物,只是聽命廖志明載詹仁傑、黃正中去找張景峯,不知他們要做什麼等語。被告詹仁傑之辯護人並以:被告詹仁傑雖曾拿取被害人張景峯住處鑰匙開門,但事後已返還被害人,足認被告詹仁傑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況鑰匙之價值不高,若是偷竊之人當持偷來之鑰匙至他人住處搜刮財物一空,而據被害人張景峯所稱家中並無其他財物遭竊,顯見被告詹仁傑並無將被害人住處鑰匙據為已有之意圖,被告詹仁傑自不構成竊盜罪等語為被告詹仁傑辯護。
四、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張景峯於警詢中證稱:當伊自廖志明辦公室返回住處醒來後,發現身上原有的行動電話、大門鑰匙、房間鑰匙、機車鑰匙、公司鑰匙及遙控器均不翼而飛,因當時遭對方灌醉,所以無法確認是何人拿走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020號卷第33至34頁);又於偵訊中證稱:在家裡昏睡的期間,詹仁傑有出去買東西,還有看到詹仁傑拿家裡的鑰匙開門進來,其他人在房間看電視,伊遺失的行動電話、鑰匙及遙控器原本是放在背包裡,並背去廖志明辦公室,報案時才發現背包還在,但裡面的東西都不見了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020號卷第96至9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家裡昏睡時,不知過多久醒來後,發現行動電話、鑰匙都不見了,但原本帶去的背包還在房間,在昏睡當中有看見有人拿伊的鑰匙包從房間出去又進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9、181頁)。是被害人張景峯之證述僅能證明其鑰匙、行動電話等物遺失,但無從確認是否遭人竊取或因其他因素而遺失。
㈡、被告詹仁傑供稱:送張景峯回家時,有人拿鑰匙開門,但不記得鑰匙怎麼來,但返回時有在車上發現鑰匙,再交給廖志明,之後回張景峯住處都先跟廖志明拿鑰匙,第1次回去看張景峯是廖志明叫伊、費驊強、黃正中去看怎樣,第2次是自己一個人去看的,鑰匙都有交給廖志明,但沒有看到行動電話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03至214頁);被告費驊強亦供稱:送張景峯回去時並沒有注意到背包,因為那時張景峯喝得爛醉,是三人合力將他抬回家的,鑰匙應該是放在背包裡,廖志明好像有將鑰匙交給詹仁傑,再返回廖志明辦公室時有在車上發現鑰匙,就帶回去交給廖志明,之後再回去也都是廖志明拿鑰匙給詹仁傑,詹仁傑也有把鑰匙還給廖志明,但不知道最後在哪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3至214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正中於原審另案審理中先稱送張景峯回去時,有鐵皮圍牆的門、建物主體的門、房間門,都沒有鎖,也因為找不到鑰匙,所以就自行開門進入,之後再回去時,因為前一晚沒有將門鎖上,所以就直接開門進去(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536號影卷第13頁),後稱送張景峰回家時,記得好像是自己開的門,但記不太起來,鑰匙就放張景峯床上,後來回去因為門都開著不用鑰匙就可以直接進去(見同上影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反面),再稱因要背張景峰上二樓,所以不清楚是誰開的門,也不記得有無人拿鑰匙(見同上影卷第188頁反面);是黃正中歷次所述均有不符,但均稱沒有很深的印象,顯然黃正中對於被害人張景峯住處鑰匙並不注意,也無佔為己有之意,而依上開詹仁傑、費驊強之證詞,詹仁傑、費驊強與黃正中帶被害人張景峯回去以及事後回去探望時,確實是持鑰匙開門,但均稱使用後都會返還給廖志明,顯然其等均無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況且廖志明吩咐被告詹仁傑、費驊強、黃正中送被害人張景峯返家,即便有人順勢自被害人背包取出鑰匙,應係為順利將張景峯送至其住處,而非以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認有竊盜之舉;另被告詹仁傑、費驊強在回程時在車上撿到鑰匙後雖將鑰匙交給廖志明,而未交還被害人張景峯,但自此益顯渠等非有意行竊,而廖志明原先僅有吩咐被告詹仁傑、費驊強與同案被告黃正中送張景峯送回家,故無從預見被告詹仁傑、費驊強會將鑰匙帶回,實難以被告詹仁傑、費驊強與黃正中進入張景峯屋內時,曾有人曾持鑰匙進入,即 認渠 等有竊盜之犯行。
五、檢察官以被告詹仁傑、費驊強確實曾持張景峯鑰匙開門,迄未歸還,逕認被告詹仁傑、費驊強等人有竊盜之犯行。然並無事證足認被告詹仁傑、費驊強等人拿取鑰匙時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檢察官徒憑上開持鑰匙開門進入張景峯住處一情,即逕認被告詹仁傑、費驊強與同案被告黃正中觸犯竊盜犯行,其所舉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產生被告等有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詹仁傑、費驊強有本件檢察官所指述之竊盜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詹仁傑、費驊強等竊盜罪成立,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原應為被告詹仁傑、費驊強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吳淑惠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明怡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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