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987號公訴人臺灣被告 高濬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9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高濬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廠牌IPHONE7粉色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上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濬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4、61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
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另所謂行使偽造公文書,乃依公文書之用法,以偽造之公文書充作真正而加以使用之意,故行為人就偽造公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而他方亦處於可得了解之狀態者,即足當之。查本案卷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均蓋有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且文書內業已載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案由「竊車恐嚇」、「洗錢」等字樣,由形式上觀察已表明係由檢察署所出具,且文書上所載關於刑事案件偵辦及款項執行之處理等內容,亦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事項,是就社會上一般人而言,顯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性質上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本件犯行,與綽號「建凱」、「小B」及所屬詐欺集團
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㈥「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
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為之本件犯行,於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述詳實、坦承犯行,應認被告對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行為等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㈦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騙集團,而共同以本案加
重詐欺手法向告訴人詐騙財物,致告訴人 陳滿足 受有財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拿到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足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就前開犯罪所得,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廠牌IPHONE7粉色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聯繫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㈢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及「法
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雖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執,顯非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印於偽造之公文書上,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前開公文書上印文之可能,爰不予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蔡旻璋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973號被告高濬洋00歲0(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濬洋自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建凱」、「小B」及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向被害人當面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高濬洋、「建凱」、「小B」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7日11時許,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冒稱係中華電信公司客服人員、165反詐騙專線之人員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等公務員致電陳滿足,佯稱其涉及詐欺、竊盜等案件,帳戶可能遭到凍結,須暫時代為保管存款云云,致陳滿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3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台中商業銀行新店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同時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未顯示號碼致電聯繫高濬洋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興岩門市,於同日14時17分許,雲端列印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各1紙,再於同日14時4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由高濬洋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各1紙予陳滿足而行使之,陳滿足並交付上開領取之140萬元現金予高濬洋,足以生損害於陳滿足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所屬人員管理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嗣高濬洋收取前開現金後,旋持上開款項,依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5時21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新光三越地下2樓,將上開贓款交付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而以此迂迴之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陳滿足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滿足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高濬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111年2月間某日,在社群網站INSTAGRAM看到廣告,遂與綽號「建凱」之人聯繫,後續即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未顯示號碼致電給被告,指示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列印文件,再至指定地點交付文件予告訴人,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將該款項交予綽號「小B」之人,並由「小B」交付報酬2,000元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滿足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遭到詐騙之過程,及被告交付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偽造公文書,並提領140萬元交付被告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各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2張、告訴人之存摺照片1張被告至統一超商興岩門市雲端列印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文書後交付告訴人,告訴人再交付款項予被告,被告再前往新光三越交付他人之事實。
二、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是以,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再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形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是無論該文書上有無使用「公印」或由公務員於其上署名,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詐騙集團交付告訴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發文字號載有士林地檢署之文字),由其內容形式上觀之,係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名義製作,且其上載有檢察官及書記官姓名、案號等文字,已表明為檢察機關所出具,顯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與機關真實全名未盡相符,仍足使非熟知司法機關組織內部運作情形之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依前開說明,性質上即屬偽造之公文書。另上開文件上所蓋用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乃用以表明公署主體之印文,雖有部分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未盡相符,惟客觀上仍足使一般人誤認為係公務機關之印信,即應認屬偽造公印文。
三、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招攬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由被告持假公文前往向告訴人面交取款,復由被告至指定地點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層層轉手交付上游核心詐騙集團成員,其作用在於將取得贓款,透過處置或分層化,客觀上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此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建凱」、「小B」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上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至上開偽造之公文書2紙,因已交付告訴人,非屬被告及共犯所有,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案所領取之報酬為2,000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檢察官趙維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張家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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