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0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能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572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2639號、第1676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柏能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1至22行「(內含不明來源匯入之款項)」更正為「(內含 楊淑貞 匯入之7萬元)」、111年度偵字第1676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3行「 廬佑情 」更正為「 盧幼情 」、第26至27行「盧幼情」更正為「楊淑貞」,並補充「被告王柏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谷明 」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上開所犯3次犯行,所詐騙之對象不相同,侵害個別之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造成本案告訴人盧幼情、 羅籮妹 、楊淑貞等3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且其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是提供帳戶及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予集團上游收受,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盧幼情、楊淑貞經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羅籮妹則經本院通知未到庭,此有本院報到單、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1204號卷第29頁、審訴1091號卷第45至46頁、審訴1385號卷第45至4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所獲利益、告訴人3人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1091號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1091號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七)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盧幼情、楊淑貞經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且本院為使告訴人盧幼情、楊淑貞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雙方經調解成立之內容(見本院審訴1091號卷第45至46頁、審訴1385號卷第45至46頁),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行為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3次犯行所提領之款項,均交予前開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員,被告並未獲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9572號卷第11、74頁、偵12639號卷第14頁、偵16760號卷第94頁),況遍查全卷,並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獲有其他不法利益,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另被告就所提領之款項,既已依上手成員指示轉交所指定之人,則非屬被告所得實際支配管領之財物,故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王銘裕追加起訴,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周玉惠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一111年度偵字第9572號被訴詐欺告訴人盧幼情王柏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二111年度偵字第12639號被訴詐欺告訴人羅籮妹王柏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三111年度偵字第16760號被訴詐欺告訴人楊淑貞王柏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1盧幼情王柏能應支付盧幼情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支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戶名:盧幼情、帳號:○○○○○○○○○○九六○○)。2楊淑貞王柏能應支付楊淑貞柒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二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以前支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馬公中正路郵局,帳號:○二四一○○六一五九八二六七,戶名:楊淑貞)。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572號被告王柏能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能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不僅無助於提升債信,更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見倘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然為營造不實之金流假象,仍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以拍照方式傳送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谷明」之人。嗣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0年12月19日某時,以電話及LINE向盧幼情佯稱為其姪兒,急需借款週轉云云,致盧幼情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3日10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6萬元至本案帳戶內,王柏能再依「林谷明」之指示,於同日13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聯邦商業銀行永吉分行,臨櫃提領44萬元,再於同日13時14分許,在同一分行,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從自動櫃員機提領8萬6,000元(內含不明來源匯入之款項),復依「林谷明」之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將上開款項交付「林谷明」指派到場收款之詐騙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盧幼情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幼情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柏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以拍照方式傳送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予LINE暱稱「林谷明」之人,再於上開時、地依「林谷明」之指示領款,並將領得款項交付予到場收款之不詳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伊是要辦理貸款云云。2(1)證人即告訴人盧幼情於警詢時之證述(2)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張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3被告與暱稱「林谷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傳送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予LINE暱稱「林谷明」之人,復依「林谷明」指示提領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林谷明」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前開所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檢察官趙維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書記官張家瑩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639號被告王柏能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能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不僅無助於提升債信,更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見倘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然為營造不實之金流假象,仍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以拍照方式傳送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谷明」之人。嗣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0年12月23日某時許,以電話向羅籮妹佯稱為其孫女,急需借款週轉云云,致羅籮妹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3日11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9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內,王柏能再依「林谷明」之指示,於同日11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臨櫃提領38萬6,000元,再依「林谷明」之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將上開款項交付「林谷明」指派到場收款之詐騙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羅籮妹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籮妹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柏能於警詢及另案(本署111年度偵字第9572號案件)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以拍照方式傳送中信銀行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予LINE暱稱「林谷明」之人,再於上開時、地依「林谷明」之指示領款,並將領得款項交付予到場收款之不詳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伊是要辦理貸款云云。2(1)證人即告訴人羅籮妹於警詢時之證述(2)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3被告與暱稱「林谷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中信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傳送中信銀行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予LINE暱稱「林谷明」之人,復依「林谷明」指示提領告訴人受騙而匯入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林谷明」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前開所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57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誠股 )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091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而本案被告所涉罪嫌與上開業經起訴部分,乃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檢察官趙維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書記官張家瑩附件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760號被告王柏能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能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不僅無助於提升債信,更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見倘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然為營造不實之金流假象,仍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某時許,見臉書貸款資訊,即將其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及身分證件,以拍照方式傳送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谷明」之人。嗣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0年12月22日14時,以電話向楊淑貞佯稱為其個人資料外洩而涉及毒品及洗錢等罪嫌,需將名下款項匯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云云,致楊淑貞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本案帳戶內,王柏能再依「林谷明」之指示,於同日13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聯邦商業銀行永吉分行,臨櫃提領44萬元,再於同日13時14分許,在同一分行,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從自動櫃員機提領8萬6,000元(內含另案被害人廬佑情匯入46萬元之款項,已另提起公訴),復依「林谷明」之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將上開款項交付「林谷明」指派到場收款之詐騙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盧幼情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淑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柏能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以拍照方式傳送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予LINE暱稱「林谷明」之人,再於上開時、地依「林谷明」之指示領款,並將領得款項交付予到場收款之不詳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伊是要辦理貸款云云。2(1)告訴人楊淑貞於警詢時之指訴(2)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聯1張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3被告與暱稱「林谷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傳送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予LINE暱稱「林谷明」之人,復依「林谷明」指示提領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林谷明」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前開所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57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誠股)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091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而本案被告所涉罪嫌與上開業經起訴部分,乃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檢察官王銘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廖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