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99號原告 錢美惠 訴訟代理人 蔡麗雯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温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之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簽發同額本票以為擔保,嗣又陸續向原告借款35萬元,約定自107年7月15日起,以每月10日為一期,每期還款5,000元予原告,有借據為憑,惟被告遲遲未依約清償,於是兩造於108年6月10日在新竹縣竹東派出所協調達成協議,被告同意於108年6月30日起,每月償還原告
2萬元,清償積欠原告債務共67萬8,000元,被告仍未依約履行,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借據、協議書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6~8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7萬8,0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送達卷第4頁送達證書,寄存送達依法加計10日,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67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10頁,本院108年12月24日108年度補字第1058號裁定),應徵第一審起訴裁判費7,380元,已由原告預納(見本院卷第3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其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件,同時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萬1,07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