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朝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752、2108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下午2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韋廷書記官彭筠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鍾朝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鍾朝富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9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8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9月3日起至93年5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與另案罪刑合併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後,於107年6月27日假釋出監,嗣於107年9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且與本件罪名相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最低本刑)。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17日下午5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號之居所,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約30分鐘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彭筠凱
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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