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3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益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5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益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益綸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2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10月16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3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8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又20日確定,於108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0月4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3樓住處附近某廟宇,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0月5日凌晨5時4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益綸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10月14日出具之UL/2020/A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本
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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