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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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淑華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淑華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爰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欣怡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07.01│102.09.24│││││├────────┼──────────┼──────────┤│││││偵查(自訴)機關│臺東地檢104年度速偵│臺東地檢104年度撤緩││年度案號│字第304號│偵字第82號│││││├───┬────┼──────────┼──────────┤│││││││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原東交簡字第│105年度原東交簡字第││事實審││478號│6號││├────┼──────────┼──────────┤││判決日期│104.08.13│105.01.12│├───┼────┼──────────┼──────────┤│││││││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原東交簡字第│105年度原東交簡字第││判決││478號│6號││├────┼──────────┼──────────┤││判決│104.09.07│105.02.15│││確定日期│││├───┴────┼──────────┼──────────┤│││││備註│臺東地檢104年度執字│臺東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880號│第3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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