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9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915號原告美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伯權 訴訟代理人 林朝同 被告晏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複代理人 蔡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民國101年9月4日以101年度補字第96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萬8,608元,該裁定並於101年9月14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原告雖於101年9月19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惟本院已於101年11月30日以101年救字第277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其抗告逾期為不合法,於101年11月30日裁定駁回,原告不服對該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1月22日認其抗告無理由,以102年度抗字第64號裁定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2年6月19日以102年度500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64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00號卷宗無訛,原告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為補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6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姜悌文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書記官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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