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30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略以:被告為大陸籍人士,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被告於94年7月26日入境來臺,並與原告共同生活於苗栗縣苑里鎮苑東里14鄰興隆17之2號住處,同年9月7日被告表示大陸有要事,處理完畢將快速返回,即出境返回大陸,初期兩造尚有聯繫,原告亦於同年9月23日為被告辦理來台申請,於同年9月30日經獲准同意被告來台,被告卻音訊杳然,原告多方與被告聯絡,終與被告取得聯繫,被告卻表示不願再回臺灣,要求原告自行在台灣辦理離婚手續,兩造自此分居長達2年餘,顯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及同條第2項「重大事由」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被告之大陸地區居民身份證影本、國外航空版聯合報公示送達報紙等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入境申請資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函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查訪原告婚姻生活狀況,另訊問證人即原告舅舅 張朝雄 。
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婚後共同居住在苗栗縣,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本文均定有明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此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0年台上字第91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在案可稽。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籍人士,兩造於93年12月1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被告於94年7月26日入境來臺,並與原告共同生活於苗栗縣苑里鎮苑東里14鄰興隆17之2號住處,同年9月7日被告表示大陸有要事,處理完畢將快速返回,即出境返回大陸,初期兩造尚有聯繫,原告亦於同年9月23日為被告辦理來台申請,於同年9月30日經獲准同意被告來台,被告卻音訊杳然,原告多方與被告聯絡,終與被告取得聯繫,被告卻表示不願再回臺灣,要求原告自行在台灣辦理離婚手續,兩造自此分居長達2年餘等情,業據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兩造之結婚公證書、被告大陸地區居民身份證影本、國外航空版聯合報公示送達報紙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函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調查之職務報告相吻合,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表、旅行證申請書參照,核被告曾於94年7月26日入境,隨即於同年
9月7日離境,居留期間僅短短一月多,嗣於94年9月30日經許可來臺,並無遭管制入境之情形,然迄今未再有任何入境紀錄,無故多年不願入境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屬實。參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復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無正當理由,長期不盡同居義務,亦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且對於原告之生活不予聞問,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堪認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已該當「惡意遺棄」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以惡意遺棄之事由請求准許兩造離婚,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既經准許,則其訴訟目的已達,自毋庸再予審究有無同條第2項規定之離婚事由,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無再調查其他事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家事庭法官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元。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