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所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處罰鍰新臺幣貳仟貳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4年4月11日14時55分行經新臺13甲線1.5K往西處,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員警逕行舉發「此路段限速60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經測時速75公里,超速15公里,未滿20公里」,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700元。嗣因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日60日以上繳納罰鍰,延致96年11月14日始繳納罰鍰,然異議人對此仍表不服而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於97年1月8日逕行製開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書,處以罰鍰之最高額2,400元(裁決書漏載第63條第1項第1款,並漏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11月12日前往監理所驗車,驗車單位始告知94年有1張罰單未繳,但異議人從未收到該罰單。經異議人詢問結果,因罰單未有人簽收,而自94年5月
6日起,將該通知單寄存於頭份郵局,並製作送達證書,以為送達,然本件並未有送達證書黏貼於門首之照片,且寄存該局迄今2年,該局均未曾有何催收領取之公文,本件恐因監理站之疏失或郵局之寄件過程有誤,而影響送達之效力云云。
三、按行政罰法業於94年2月5日制訂公布,並自95年2月5日起施行,該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於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係採「從新從輕」原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記點之裁定,係屬行政罰法中所稱行政罰之性質,此參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規定可明,是自有上開行政罰法所定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違規之時間為94年4月11日,原處分機關裁處之時間為97年1月8日,是自應為新舊法比較,以適用最有利於受處分人之法律,合先敘明。本件法律適用如下:
(一)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後(94年4月11日),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97年1月8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之規定,業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修正前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40條第1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各記違規點數1點」;至修正後同條例第40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
400元以下罰鍰」,修正後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各記違規點數1點」,關於前述汽車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違規行為,除依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對於超過最高速限60公里以上者,另依修正後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加重處罰外,均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又另對裝用雷達感應器部分規定沒入之處罰,然本件異議人之違規情形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修正後之規定對其尚無不利。
(二)次依上開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其第2條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於95年6月30日修正發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基準表規定:「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新臺幣2,400元」;修正後基準表則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新臺幣2,20
0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基準表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修正前之規定。
(三)是上揭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較之修正前規定而言,對於異議人並無更為不利之情形,而修正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較有利於異議人,根據前揭說明,依從新從輕原則,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為裁罰之依據。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4年4月11日14時55分行經新臺13甲線1.5K往西處,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員警逕行舉發「此路段限速60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經測時速75公里,超速15公里,未滿20公里」等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
(二)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依據行政程序法第68條規定:「(第1項)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2項)行政機關之文書依法規以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視為自行送達。(第3項)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第4項)文書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其交郵政機關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第5項)前項郵政機關之送達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是行政處分文書得以掛號送交郵政機關送達至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雖無受處分人親自簽收,仍得以寄存、製作送達通知書方式為合法送達。
(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舉發單位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依照上開法規,以掛號郵務送達方式,於94年5月6日付郵向受處分人原於監理機關登載之車籍地址、即現居地「苗栗縣○○鎮○○路○○巷○○號」送達,因未或會晤收件人,而寄存頭份郵局招領等情,有前開通知單送達證書、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揆之前揭說明,本件違規通知單於94年5月6日即已生合法寄存送達之效力,是異議人辯稱並未實際收受該通知單,而不生合法送達效力云云,尚無足採。
(四)異議人雖辯以送達證書沒有黏貼照片及公文催收云云,惟依上開條文所示,僅規定送達人應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門首,1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位置,並未規定必須拍攝照片及以公文或其他任何形式通知應受送達人,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96年12月3日竹監苗字第0963004677號函、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97年3月10日苗郵字第0975000131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且「送達通知書」即係通知受送達人前往領取文件之文書,送達人自無再另行製作公文寄送;至是否有黏貼門首之照片僅係存證方式之一,並無礙於前揭違規通知單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五、按關於刑事訴訟程序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應僅限於原判決適用法條並無不當時,始有其適用,若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應予撤銷者,上級審自非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此即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意旨所在。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亦明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足徵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如有不當或違法,交通法庭得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裁定,尚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從而,本件違規通知單之送達為合法,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之最高額2,400元,固非無見,惟依⑴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該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項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⑵修正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新臺幣2,200元。」是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而為處分,亦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修正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2,200元,並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卉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