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6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要旨足參)。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五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6年4月24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萬元或按聲請支付命令時美金現金兌換新臺幣匯率折算之新臺幣1,657,100元,利息部分不變;核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又原告原以消費借貸為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後於96年4月24日當庭陳明追加備位訴訟標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經查,原告追加之備位請求與原借款返還請求權之主要爭點均為被告是否應返還原告於91年11月4日所電匯之美金5萬元,且先位與備位請求之利益相同,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可以相互利用,具有同一性,足認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非於訴訟後階段為追加,尚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至92年間為向加拿大政府申請投資移民,而向原告借款美金5萬元,存放於被告銀行帳戶內以增加資產,並約定於取得加拿大公民資格後,即返還同額之美金。原告不疑有他,遂於91年11月4日自其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電匯美金5萬元(下稱系爭匯款)至被告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竹南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惟被告於94年底或95年初取得加拿大公民資格後,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被告置理,爰先位請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匯款。若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因兩造間無其他借貸、買賣關係存在,則被告受有系爭匯款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屬不當得利,爰追加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匯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萬元或新臺幣1,657,10
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匯款係因原告在大陸需要資金,而於91年11月4日將美金5萬元匯入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後,由被告依約委託友人 陳世明 陸續在大陸將人民幣40萬元交給原告指定之收款人,是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且縱原告之主張為真,然被告並未取得加拿大公民資格,原告所稱之清償期亦未屆至,請求返還借款並無理由。況原告既已主張本件之原因事實係消費借貸,則在原告未證明兩造借貸關係消滅以前,被告自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91年11月4日自其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
0-000-000號帳戶,將系爭匯款電匯至被告指定之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美國運通銀行國外電匯申請書、綜合對帳單各1份為證(本院支付命令卷),且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先位聲明:兩造間就系爭匯款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備位聲明:若無消費借貸關係,則被告受有不當得利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兩造就系爭匯款有無消費借貸之合意?(二)若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則被告受領系爭匯款,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四、爭點(一)兩造就系爭匯款有無消費借貸之合意?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47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必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匯款至他人設於銀行之帳戶,原因不一,尚難以有匯款之事實,即認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固不否認原告匯款至其系爭帳戶之事實,惟否認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依前揭說明,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乙節即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僅一再陳稱被告確曾向其借款,且已有匯款之事實可證等語,而迄未能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乙節舉證明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匯款至他人帳戶原因多端,自不得僅以兩造間有系爭匯款之事實,即推認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是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匯款,即無理由。
五、爭點(二)若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則被告受領系爭匯款,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一)按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負證明之責。而原告除應證明被告受有利益外,尚應證明其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之,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要旨足參);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77台上字第1756號、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匯款為不當得利,自應就兩造間有給付之關係,被告受有利益及被告受領系爭匯款無法律上之原因等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惟查,原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就被告受領系爭匯款無法律上原因之成立要件舉證以實其說,反主張應由被告負責舉證其受領系爭匯款有法律上原因云云,徵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屬無據。是原告未盡舉證之責,縱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亦未能舉證,仍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匯款,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匯款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被告受領系爭匯款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其先位、備位請求均無理由。其請求被告應給付美金5萬元或新臺幣1,657,100元,及自9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非有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無庸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民事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政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