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賢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4年度執聲字第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NIKE牌AIRJORDANXIRETROBRED黑紅色款 喬丹 運動鞋壹雙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明賢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民國103年3月17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31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3年4月14日確定,104年4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仿冒NIKE牌AIRJORDANXIRETROBRED黑紅色款喬丹運動鞋1雙,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明賢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3月17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31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3年4月14日確定,104年4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仿冒NIKE牌AIRJORDANXIRETROBRED黑紅色款喬丹運動鞋1雙(見103年度偵字第2317號卷第15頁之臺中地檢署103年度保管字第352號扣押物品清單),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2317號卷第17頁及反面),經核與證人 王玠龍 於警、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10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023號卷第25至26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YAHOO奇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採證照片8張、NIKE產品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29頁、102年度偵字第16023號卷第12頁、19至20頁)。扣案之仿冒NIKE牌AIRJORDANXIRETROBRED黑紅色款喬丹運動鞋1雙,既屬仿冒之物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以沒收,聲請人聲請本院沒收上開物品,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