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2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奇軒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電腦主機壹台、電腦螢幕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其中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意圖營利,共同基於經營天下運動網職籃簽賭網站之同一包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經營天下運動網職籃簽賭網站」,並刪除第14行「上址」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之「供給賭博場所」,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
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查本案「天下運動網職籃簽賭網站」乃一可供不特定人進入與莊家對賭之所在,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已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敘明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68條之罪,然犯罪事實欄就被告主觀犯意之記載未盡精確,應由本院逕予補充如上,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張 」之成年人,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4年2月4日起至同年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單一營利目的,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以牟利,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及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各論以一罪。且其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不
特定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營賭博場所時間尚短,規模非鉅,對社會秩序之破壞有限,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扣案之帳冊1本、電腦主機1台、電腦螢幕1台均係被告所
有供經營賭博網站、對帳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背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581號被告甲○○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冒用 謝承達 名義應訊,另行簽分偵辦)與綽號「小張」之不詳成年男子,意圖營利,共同基於經營天下運動網職籃簽賭網站之同一包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甲○○擔任「小張」之下線,於民國104年2月3日,甲○○取得「小張」交付之該運動賽事賭博簽賭網站(網址:AG.TS9988.net)之帳號DP18、密碼A7371,便於104年2月4日開始經營該賭博簽賭網站,其賭法係以美國NBA、大陸之職業籃球等賽事之輸贏作為簽賭之標的,賭盤之賠率多寡,係依據不同賽事及不同之對戰組合,由電腦精算後,於賭博網站上開盤以供不特定賭客作為下賭之選擇,「小張」開放給甲○○之簽賭額度為總額最高新台幣(下同)40萬元,甲○○每招攬不特定賭客簽賭1萬元,可從中抽取150元之佣金(俗稱水錢),由甲○○招攬不特定之賭客上網下賭簽注。嗣於104年2月9日21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5樓頂樓加蓋處所查獲,當場扣得簽賭帳冊1本及電腦主機、電腦螢幕各1台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在場人 陳孟宸 、 黃世傑 、 周煬庭 、 陳韋綸 等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簽賭網站之電腦擷取畫面。
(四)查扣之前開電腦主機、螢幕各1台及簽賭帳冊1本等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66條、第268條之賭博等罪嫌,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其與「小張」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
扣案之前開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檢察官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書記官姚碧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