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105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成美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2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48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文成美鸞 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小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成美鸞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22時54分許,在嘉義縣○○鄉○○路○段000○00號1樓廚房內,因故與 張雅雯 (即成美鸞當時弟弟 成國安 之女友)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持廚房內撈杓毆打張雅雯右手臂時,揮打到張雅雯下巴,致張雅雯受有下巴紅腫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成美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訴卷第53頁)。
(二)告訴人張雅雯於警詢中指述(警卷第4-5、7-8頁)。
(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第17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18頁)、張雅雯提出之傷勢圖(偵卷第32頁下圖至第33頁上圖)。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持撈杓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憾未成立調解,有本院110年10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訴卷第29頁),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造成告訴人之傷勢尚輕等情,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無業、經濟來源為殘障補助、有時女兒會給生活費、平常與弟弟就讀高中的女兒同住、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訴卷第53、55、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亦已坦承犯行,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公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訴卷第53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日後能確實明瞭、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考量,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時時警惕,避免因相類情形再度為之,本院仍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輔以被告自述前揭家庭經濟狀況、收入情形,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完成4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此等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四)犯罪所用之撈杓1支不宣告沒收:查被告供犯本案使用之撈杓1支,因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採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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