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89號原告 黃瑞文 理人(法扶律師) 沈政雄 律師被告 傅素慎 代理人 許世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柒拾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玖仟壹佰陸拾柒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9月7日,以本院107年度北救字第14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嗣該事件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86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366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各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分述如下:
(一)原告聲明第一項為回復系爭大廈依法應留設之屋頂平台以維護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人權益,具增益、保全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人財產之作用,然此項訴訟標的無市場客觀價額,亦無從推認被上訴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若干,經本院認此項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當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2,746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5日至拆除系爭增建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平台日止,按月給付583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3萬2,746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合計裁判費為1萬8,335元,應由原告負擔9,168元(計算式:18,335×1/2=9,168,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負擔9,167元(計算式:18,335-9,168=9,167)。
(二)第二審被告不服全部上訴,依本院核定繳納裁判費26,002元,依確定判決被告應負擔百分之35,是應負擔9,101元(計算式:26,002×0.35=9,101,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負擔1萬6,901元(計算式:26,002-9,101=16,901),應由原告向被告給付。附帶上訴部分,原告暫免繳裁判費1,50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三)第三依確定判決,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暫免繳裁判費26,002元及1,500元,合計27,502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四)綜上所述,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為第一審9,168元,第二審上訴部分應負擔之9,101元,因本院已向被告徵收上訴裁判費,應由原告向被告繳納,而附帶上訴部分,原告應向本院繳納1,500元,第三審應向本院繳納2萬7,502元,合計原告應向本院繳納3萬8,170元(計算式:9,168+1,500+27,502=38,170),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一審應負擔之裁判費9,167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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