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愷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錢愷銓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洗錢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碼頭,將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9年12月23日,在網路以暱稱「淇淇」結識告訴人 呂素伶 ,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維費歐娜」與告訴人聯繫,向告訴人佯稱:在東方智能數據中心網站申請帳號,開通電子錢包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23日晚間11時24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新臺幣5萬元、5萬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8條所稱之「同一案件」包括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即指所訴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者而言,而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其基本事實或有差異,然在實體法上仍屬一罪,且刑罰權僅為單一,是其在法律上之事實關係既屬單一,且有不可分性,則檢察官雖僅就其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自不失為同一案件,而受理法院即應就全部事實予以審判,不能就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故同一案件之犯罪事實之一部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就其他部分犯罪事實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是想像競合犯之犯罪事實一部提起公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效力既及於全部,則其他部分自不得再行提起公訴。
三、本案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碼頭,將其申辦之前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訛騙另案告訴人 黃煊雯 匯款至該帳戶內,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乙案,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762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11年1月10日繫屬於本院,並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7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附卷可稽;核與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交付前開金融帳戶資料之時間、地點均相同,足見被告係以同時交付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同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多次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縱詐欺集團係對數名被害人犯罪,仍無從認為被告所為係數罪,而僅得論以一罪,是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顯係同一案件。徵諸本案係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511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1年1月14日繫屬於本院,有本案起訴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14日士檢 卓綱 110偵8511字第1119002563號函暨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參,足見本案繫屬於後,又本案與前案乃係同一案件,業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李冠宜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