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2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70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齡琇選任辯護人陳鎮律師
蔡喬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88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齡琇具有合法記帳士之資格,得受理記帳及報稅等相關事項,為依法受託代理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其於民國95年7月6日起,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 邱舒嫻 」之成年女子(下稱邱舒嫻)介紹,而受 羅心崎林朝同 共同經營之告訴人 芙麗 康健生技有限公司(代表人羅心崎,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
4樓,下稱芙麗康健公司)之委託辦理記帳業務,並代為處理該公司營業稅申報、代繳等事宜,為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合法代理人。詎其明知芙麗公司自95年8月至12月間,並無銷貨予 茗僑 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莊榮昌 ,下稱茗僑公司)之事實,竟基於幫助茗僑公司逃漏營業稅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虛偽填製茗僑公司為買受人、銷售額總計新臺幣(下同)5,567,565元,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共18張(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統一發票),交付予茗僑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而茗僑公司取得系爭統一發票後,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被告以此不正方法幫助前開營業人逃漏應繳納之營業稅額共計278,379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之合法代理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告發人羅心崎於偵查中之指述;㈢告發人林朝同於偵查中之指述;㈣證人莊榮昌於偵查中之證述;㈤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2年3月27日函附之芙麗康健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㈥被告之記帳士證書;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21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㈧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 固坦 認伊具有合法記帳士之資格,而 伊有 代理芙麗康健公司申報95年8月至12月各期營業稅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辯稱:伊申報芙麗康健公司營業稅的資料,是邱舒嫻夫妻向芙麗康健公司收取的憑證及發票,伊都是按照邱舒嫻夫妻收取的資料申報,而伊係收取每個月2千元的記帳費用,邱舒嫻夫妻每2個月會交給伊4千元記帳費用,伊並未交付系爭統一發票予茗僑公司,且伊不知系爭統一發票之內容等語。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執以系爭統一發票係邱舒嫻於95年7月至12月陸續交付給被告記帳及報稅用,並非被告所製作,而被告確實就邱舒嫻等人虛偽填載系爭統一發票以幫助茗僑公司逃漏稅之事不知情,被告亦不認識茗僑公司或其負責人莊榮昌,被告僅單純依邱舒嫻所提供芙麗康健公司之會計憑證及發票,協助芙麗康健公司申報營業稅,亦不知悉邱舒嫻所交付之芙麗康健公司發票或相關進銷項資料是否屬實等詞為被告辯護。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陸、經查:
一、被告具有合法記帳士之資格,自95年7月6日起,透過邱舒嫻介紹,受羅心崎、林朝同共同經營之芙麗康健公司委託辦理記帳業務,並代為申報95年8月至12月各期營業稅,而於95年8月至同年12月各期營業稅申報時,將系爭統一發票銷售金額共計5,567,565元記入各期網路申報書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第250頁;本院卷第298頁至第299頁),復有記帳士證書1份(見偵字卷第85頁);芙麗康健公司95年7月至同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3份(見偵字卷第205頁至第207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95年1月至同年12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路去向、進項來源】(見偵字卷第209頁至第210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2年3月27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二字第1021605518號函所附94年1月至96年12月芙麗康健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1份(見偵字卷第4頁至第5頁),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3月31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52005122號函所附94年1月至96年12月茗僑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1份(見原審卷第94頁至第95頁)附卷可稽。又茗僑公司於各期營業稅申報時將系爭統一發票充當進貨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應繳納之營業稅額共計278,379元,而茗僑公司負責人莊榮昌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節,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書1份附卷足考(見偵字卷第104頁至第
114頁),是上開部分事實,固應堪認定。
二、惟以:
(一)證人即芙麗康健公司之代表人羅心崎固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委託邱舒嫻作帳,她後來轉給被告,伊沒有直接與被告接洽,只有一次稅捐處寄罰單來,伊把錢匯給被告,但被告沒有去繳才找到她,4、5個月後,她才還掉稅款。芙麗康健公司發票章及空白發票剛開始拿給邱舒嫻,95年7月份由邱舒嫻轉給被告;邱舒嫻有說把95年7月的帳務轉給被告,伊記帳的錢也是交邱舒嫻,由她轉交被告,95年度半年1次暫繳的稅款曾匯給被告;後來100年端午節,被告說她與行政執行處、稅捐處都熟,要伊把帳冊、印章都給她,伊就在忠孝復興站出口把東西拿給她等語(見偵字卷第132頁反面至第133頁),惟觀以證人羅心崎於偵查中之證述,其係證述將芙麗康健公司相關帳冊資料包括發票章、空白發票交予邱舒嫻,其並未直接與被告接洽,而是聽聞邱舒嫻轉述委託被告作帳,且由邱舒嫻轉交記帳費用等節,是無法僅據證人羅心崎於偵查中之證述,逕予推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虛偽填製茗僑公司為買受人之系爭統一發票,復交付予茗僑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之行為。
(二)再者,證人羅心崎於原審審理時復具結證稱:芙麗康健公司自93年成立即由伊擔任負責人,剛開始員工只有伊及1名美容師,後來增加2名美容師;95年開始有陸續做一些行銷,96年間被伊朋友 賴采蓮 掏空。公司成立時是伊朋友作帳,95年由邱舒嫻負責,邱舒嫻是賴采蓮介紹伊認識的,被告則自95年下半年至96年作帳,邱舒嫻說把下半年的帳轉給被告作帳,沒有說原因,邱舒嫻說被告很優秀,被告的費用都是透過邱舒嫻轉交,伊不知道她們之間怎麼算,伊一樣每月給邱舒嫻3,000元;95年8月至同年12月被告記帳期間,芙麗康健公司的發票、會計憑證等資料每個月邱舒嫻會來跟伊收,再轉交給被告,費用也是交給邱舒嫺,她再轉交給被告。被告曾經來過伊公司,是因為有一次被告沒有去繳暫繳款,伊收到通知,事後被告有來公司向伊道歉,在公司外面也見過幾次面。除了伊開的發票外,其他都不是伊的筆跡,伊每2個月都會把發票整理好交給被告,不知道是否為被告或被告事務所的人開立發票。伊不知道95年2月至同年6月間,茗僑公司曾開立銷售金額260幾萬元的發票給芙麗康健公司,2家公司並無營業往來,邱舒嫻也沒有提過茗僑公司的事;後來伊帳冊交給被告都要不回來,伊還寫存證信函向被告要,她也不理,也去過被告辦公室好幾次,國稅局要伊拿帳冊去說明,但所有的東西都在被告那邊,伊根本沒有辦法去說明。伊去被告事務所找,事務所的小姐找電腦裡的資料也沒有芙麗康健公司的資料,去倉庫也沒有找到芙麗康健公司的報稅資料,抽屜裡面也沒有芙麗康健公司的大小章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至第164頁),據此,足見芙麗康健公司之發票、會計憑證等報稅資料及記帳費用,均由邱舒嫻收取後轉交給被告,則是否有由邱舒嫻填載系爭統一發票後,再交由被告填製申請書向稅捐機關申報之情形,尚非全然無疑,再佐以芙麗康健公司於委託邱舒嫻記帳之95年1月至同年6月間,曾以茗僑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9張,申報進貨交易金額總計2,652,034元、進項稅額總計132,602元,嗣於101年間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核認定屬於虛偽交易,而於102年間命補繳營業稅並裁罰等節,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101年12月10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二字第1018066563號函及所附芙麗康健公司進項憑證報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2年1月17日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各1份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6頁至第8頁),可見於邱舒嫻受託為芙麗康健公司記帳期間即有以上開疑似虛偽進項發票扣抵銷項稅額之情,從而,本案系爭統一發票,是否亦係邱舒嫻所填載,實屬有疑,然邱舒嫻業於100年2月9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9頁),而於已無從傳喚邱舒嫻到庭釐清與被告間複代理記帳模式之情形,自難徒憑被告自承收取邱舒嫻轉交之帳務資料或曾持有公司發票章,代理芙麗康健公司申報95年8月至同年12月各期營業稅,及申報系爭統一發票等情,即遽認被告與邱舒嫻間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實難認無憑。至芙麗康健公司嗣因稅務違章情事遭裁罰,被告於處理過程中持有該公司之帳冊資料、印章等資料,卻未能妥善處理,而經芙麗康健公司另案提出告訴,然此要屬渠等間另案之糾紛,亦難執以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
(三) 況參 以證人羅心崎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芙麗康健公司於95年下半年,請領統一發票都是透過邱舒嫻聯絡記帳士幫伊領,領好後也是透過邱舒嫻拿到公司,每2個月領一次,剛領到的時候都是完整、全新的統一發票,2個月後,把整本的統一發票還有其他憑證交給邱舒嫻,她再交給記帳士記帳,發票和憑證之後會還給公司,後來要申報時,又要再交給他們一次,統一發票沒用完的部分會一起交邱舒嫻,芙麗康健公司內部只有簡單的收支帳,通常只登記公司名稱、日期,但沒有登記發票號碼;伊公司開立發票的習慣,是從第一張往下開,(經提示95年7-8月統一發票本)95年8月4日第一張發票臺灣幾丁質有限公司,第二張是胭脂花粉股份有限公司,都是芙麗康健公司實際交易的對象,臺灣幾丁質有限公司的發票是伊開的,但金額不是伊寫的,可能是當時沒有確定金額由小姐填上去,後來的茗僑公司、源伸公司發票則不是伊開的,該發票本後來還給芙麗康健公司時,是用橡皮筋捆著,就沒有特別打開來看;(經提示95年9-10月統一發票本)95年9月5日、10日開發票給臺灣幾丁質公司各1張,9月5日那張發票是伊的筆跡,伊沒有注意到該2張發票前9月1日、2日有各開1張給茗僑公司,伊出國參展的時候,賴采蓮有在公司,是不是賴采蓮開出去的伊不知道,該段期間賴采蓮可以隨意進出芙麗康健公司,伊不在時,賴采蓮和小妹會在公司裡面,發票都是放在伊辦公室的抽屜,伊開發票時不會翻前後,月底公司要作帳時伊也不會去翻看,但這發票上的字看起來不像是賴采蓮的字,也不是公司小妹的字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至第169頁),顯見被告申報芙麗康健公司營業稅之銷項統一發票中,摻雜其他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而此等實際交易發票序號既在後,則證人羅心崎使用發票本時完全未察覺先前所開立之發票係與公司素無往來之營業人,亦未有詢問公司員工、邱舒嫻或被告等人之舉,且於各期營業稅申報後取回發票本或申報書等資料時未稍加檢視,此與一般經驗法則實屬有違,是以尚無法僅憑證人羅心崎前揭證述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證人即芙麗康健公司合夥人 林朝同固 於偵查中證稱:伊是芙麗康健公司合夥人,先前有將公司帳冊交給被告,被告於99年1月6日歸還後,伊等又於99年或100年端午節前夕把公司帳冊在捷運忠孝復興站出口交給她,但她都沒有返還;被告於另案99年度偵字第19210號侵占案件中自稱於95年7月6日由邱舒嫻手上承接芙麗康健公司的報帳事務,大小章疏未歸還,伊等提告有問題的交易是95年2月至同年12月,被告在受委任期間有盜開芙麗康健公司發票給不相干客戶茗僑公司,伊等認為她有不實填製發票及帳冊等罪嫌;有問題的進項憑證是95年2月至同年5月,伊認為邱舒嫻與被告共犯,銷項部分發票自95年8月至同年12月份共計盜開18張發票,金額為500多萬元,伊認為在被告受委任期間,是她盜開上開發票等語(見偵字卷第82頁、第132頁反面至第133頁),惟觀諸證人林朝同前揭證述,可知證人林朝同係執於被告受託期間發生本案盜開發票情事,故進而推論被告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然此部分證詞尚屬證人林朝同臆測之詞,無足以為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之證據。又證人林朝同於原審審理中亦僅具結證述於98年間聽聞自羅心崎轉述,始知芙麗康健公司遭盜開發票之事,其於95年至98年間未曾與被告接觸,相關事務均由羅心崎處理等情(見原審卷第116頁至第120頁),而據前述,證人羅心崎上開證述既無從證明被告係填載系爭統一發票之人,證人林朝同前揭所證轉述之內容,亦難引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五)證人即茗僑公司負責人莊榮昌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伊有擔任過茗僑公司負責人,該公司經營五金買賣,其實是邱舒嫻與伊合作,她原名叫 邱典枝 ,後來好像死掉了,茗僑公司是邱舒嫻在操作,伊本身有別的工作,伊被她欺騙開了茗僑公司給她運作,害伊賠了4、5,000萬,伊不認識芙麗康健公司,邱舒嫻的老公是伊當兵同梯,以前叫 劉安平 ,後改名叫 劉毅泓 (按應為 廖毅閎 ),茗僑公司的發票、公司章是由邱舒嫻保管;伊有看過被告,以前與邱舒嫻在哪個場合看過她,可能是邱舒嫻拿伊的發票去給她作帳等語(見偵字卷第97頁),固得以證明公訴意旨所指證人莊榮昌為茗僑公司負責人,茗僑公司係由邱舒嫻在運作,及證人莊榮昌不認識芙麗康健公司,但曾見過被告等待證事實,惟尚無足據以推論系爭統一發票為被告所填製。又證人莊榮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茗僑公司掛名負責人,邱舒嫻、廖毅閎邀伊合夥作生意,伊另有工作,經營機械、車床,伊公司叫嵩祥企業社,茗僑公司營運及報稅都由邱舒嫻處理,剛開始邱舒嫻有帶伊去土城的辦公室,還沒有員工,剛成立而已,後來該公司到底有無營業伊不清楚;95年上半年茗僑公司虛開發票給芙麗康健公司都是邱舒嫻開的,而95年8月至同年12月間芙麗康健公司又開18張發票給茗僑公司伊也完全不知道,都是邱舒嫻主導;後來邱舒嫻夫妻向伊借支票、用伊房子抵押借款,伊又向地下錢莊借錢,陸續賠了4、5,0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至第127頁),益徵芙麗康健公司與茗僑公司95年1月至同年12月間之交易往來均係由邱舒嫻主導甚明,再衡以被告係受芙麗康健公司委託記帳,而芙麗康健公司每月僅交付3,000元報酬予邱舒嫻轉交被告,且依卷內事證,要無從認定被告與茗僑公司間互有關聯,基此,實難推斷被告有何甘冒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之風險,而填製不實發票交予不相干之茗僑公司,以幫助茗僑公司逃漏稅捐之合理動機。至證人莊榮昌於原審審理時雖具結證稱:邱舒嫻曾經帶伊去板橋的店裡看過被告,細節伊不記得,邱舒嫻說帳是讓被告做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惟該證述僅能說明被告可能同時辦理茗僑公司申報帳務事務,亦無足據以推論被告知悉茗僑公司為虛設行號或該公司與芙麗康健公司間之交易係屬不實仍協助而與邱舒嫻共同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等犯行。
(六)公訴意旨固依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2年3月27日函附之芙麗康健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見偵查卷第5頁),以證明被告於95年8月至12月以芙麗康健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茗僑公司,幫助該公司逃漏營業稅之事實,惟觀諸上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2年3月27日函附之芙麗康健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僅能證明芙麗康健公司於95年8月至12月間,確有開立以茗僑公司為買受人之系爭統一發票,而無從據以推斷系爭統一發票為被告所開立,即無法證明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待證事實,是難以徒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2年3月27日函附之芙麗康健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即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
(七)公訴意旨所憑被告之記帳士證書(見偵字卷第85頁),僅能證明被告係登記之記帳士,受理記帳及報稅等事務之事實,尚無法據之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八)公訴意旨復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字卷第77頁至第78頁),以證明被告自95年7月由邱舒嫻手中承接為芙麗康健公司記帳工作約半年,且曾持有芙麗康健公司大小章及發票章,得以請領芙麗康健公司95年7月至12月之空白發票及開立發票之事實;並引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見偵字卷第104頁至第114頁),證明茗僑公司負責人莊榮昌因該公司向芙麗康健公司等公司取得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以逃漏稅捐而遭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然核諸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待證事實,均無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參與填製系爭統一發票之行為,職是,尚不得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等證據,作為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不利認定之佐憑。
(九)公訴人雖引用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以證明被告曾幫忙芙麗康健公司記帳,及95年7月至12月間,其有幫芙麗康健公司記帳、申報營業稅之事實,然被告就各該營業人間有無實際交易或是否為虛設行號,尚無查證義務,並不當然知悉或可預見邱舒嫻所交付系爭統一發票所載交易內容不實,且被告自始未供承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行為,是當無從憑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待證事項,作為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之證據。
三、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固循告訴人所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暨請求調查證據狀(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4頁)所載意見,聲請本院就芙麗康健公司95年7月至12月份遭扣押在卷之
3本發票,關於茗僑公司部分之銷項發票、系爭統一發票、
401申報書及借調收據等筆跡移送鑑定,是否為被告、邱舒嫻、證人賴采蓮、廖毅閎,以及被告事務所於95年度全體會計小姐之筆跡,比對鑑定以發見真相,為何人盜開系爭統一發票。惟觀諸前揭公訴意旨所載,檢察官係認涉嫌虛偽填載系爭統一發票者為本案被告,且據前述,邱舒嫻現已死亡,另證人賴采蓮、廖毅閎前經原審、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亦如後述,而上開聲請調查證據意旨並未釋明被告事務所於95年度全體會計小姐為何人,其等與本件被告被訴犯行有何關連性,則檢察官此部分筆跡鑑定調查證據之聲請,難以認定與前揭公訴人所指被告涉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罪事實,具有直接關連性,亦有不能調查之情事,是以檢察官上開依告訴人之請求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認尚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檢察官就被告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顯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原審對被告是否於代理芙麗康健公司申報稅務資料時,有以該公司名義虛開系爭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等情,猶存有合理之懷疑,認公訴人舉證程度尚未達有罪之確信程度,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而應為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是否有如起訴書所載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相關證人除已到庭作證之芙麗康健公司代表人羅心崎、合夥人林朝同以及居中轉交芙麗康健公司資料但已死亡之邱舒嫻外,尚有邱舒嫻之配偶廖毅閎及曾參與芙麗康健公司財務事宜之賴采蓮等2人均未於原審到庭作證,而賴采蓮業因涉犯其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固無從傳喚到庭,至廖毅閎曾與邱舒嫻一同將芙麗康健公司之發票章、會計憑證、進銷項發票、薪資印領清冊、財產目錄表等資料轉交予被告,此情為被告所是認,則廖毅閎對於被告代理記帳期間,被告與邱舒嫻之間係如何合作之模式以及本件不實發票究係何人所開立,應有所悉,自應傳喚其到庭具結作證以釐清事實,是其應屬與本件認事用法有重要關係,客觀上應行調查之證據,又無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之情,然原審未待該證人到庭依法加以調查,即予審結並為無罪判決,容有率斷之虞。
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以:
(一)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二)再者,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本院審理期間依法傳喚、囑託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證人廖毅閎,及傳喚證人賴采蓮,證人廖毅閎、賴采蓮均未到庭,且證人賴采蓮現因另案經通緝中,有本院被告通緝紀錄表、送達證書、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含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33頁、第144頁、第312頁至第314頁),是認證人廖毅閎、賴采蓮現均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到庭。而原審前已依檢察官之聲請,於105年
5月17日審理期日合法傳喚證人廖毅閎未到,復依法囑託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證人廖毅閎無著,而檢察官即於原審105年7月5日審理期日當庭捨棄傳喚證人廖毅閎,有原審送達證書、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6月4日 金檢德仁 105助70字第2788號函及隨函檢附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原審105年7月5日審判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11頁、第142頁至第
144頁、第170頁至第171頁),另原審依職權於105年
8月9日審理期日傳喚證人賴采蓮未到,而當時證人賴采蓮因另案經通緝中等節,亦有原審送達證書、本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29頁至第230頁、第237之
1頁),且原審亦於判決理由欄內敘明證人廖毅閎、賴采蓮經原審傳喚均未到庭等節(見原判決第10頁),職是,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未待證人廖毅閎、賴采蓮到庭依法加以調查,即予審結並為無罪判決,容有率斷之虞等語,尚難認有據可採。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捌、退併辦部分:
一、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002號)另略以:被告具有合法記帳士之資格,得受理記帳及報稅等相關事項,為依法受託代理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其於95年7月6日起,因受邱舒嫻介紹,而受羅心崎、林朝同共同經營之芙麗康健公司之委託辦理記帳業務,並代為處理該公司營業稅申報、代繳等事宜,為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合法代理人,亦為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詎其明知芙麗康健公司自95年8月至12月間,並無銷貨予茗僑公司之事實,竟意圖為茗僑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幫助茗僑公司逃漏營業稅、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背信之犯意,虛偽填製茗僑公司為買受人、銷售額總計5,567,565元,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共18張,交付予茗僑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嗣茗僑公司取得上開18張統一發票後,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被告以此違背任務之不正方法幫助前開營業人逃漏應繳納之營業稅額共計278,379元,並使芙麗康健公司遭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裁罰,致生損害於芙麗康健公司之財產,並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合法代理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等罪嫌,且此部分與本案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違反稅捐稽徵法及背信部分)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二、惟查,被告本件被訴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合法代理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已如前述,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事實間,自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而本院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予以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楊秀枝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限制上訴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附表:
┌─┬────┬─────┬─────┬───────┐│編│發票年月│發票號碼│銷售額(新│營業稅額(新臺││號│││臺幣)│幣)│├─┼────┼─────┼─────┼───────┤│1│95年8月│NU00000000│469,250元│23,463元│├─┼────┼─────┼─────┼───────┤│2│95年8月│NU00000000│492,315元│24,616元│├─┼────┼─────┼─────┼───────┤│3│95年9月│PU00000000│235,000元│11,750元│├─┼────┼─────┼─────┼───────┤│4│95年9月│PU00000000│250,000元│12,500元│├─┼────┼─────┼─────┼───────┤│5│95年9月│PU00000000│351,500元│17,575元│├─┼────┼─────┼─────┼───────┤│6│95年9月│PU00000000│215,200元│10,760元│├─┼────┼─────┼─────┼───────┤│7│95年10月│PU00000000│53,300元│2,665元│├─┼────┼─────┼─────┼───────┤│8│95年11月│QU00000000│320,000元│16,000元│├─┼────┼─────┼─────┼───────┤│9│95年11月│QU00000000│321,500元│16,075元│├─┼────┼─────┼─────┼───────┤│10│95年11月│QU00000000│360,000元│18,000元│├─┼────┼─────┼─────┼───────┤│11│95年11月│QU00000000│345,000元│17,250元│├─┼────┼─────┼─────┼───────┤│12│95年11月│QU00000000│345,200元│17,260元│├─┼────┼─────┼─────┼───────┤│13│95年11月│QU00000000│330,000元│16,500元│├─┼────┼─────┼─────┼───────┤│14│95年12月│QU00000000│275,600元│13,780元│├─┼────┼─────┼─────┼───────┤│15│95年12月│QU00000000│364,200元│18,210元│├─┼────┼─────┼─────┼───────┤│16│95年12月│QU00000000│356,000元│17,800元│├─┼────┼─────┼─────┼───────┤│17│95年12月│QU00000000│326,500元│16,325元│├─┼────┼─────┼─────┼───────┤│18│95年12月│QU00000000│157,000元│7,850元│├─┼────┴─────┼─────┼───────┤││共計│5,567,565│278,379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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