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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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林佳良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林佳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林佳良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再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13號所示之罪,前經臺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95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附表編號14、15號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72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此有前開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15號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及9月加計後之總和,即2年11月。本院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刑部分,因所犯其餘附表編號2至15號所示之罪均無罰金刑之宣告,顯無多數罰金之宣告刑,自無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然仍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合併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表:受刑人陳林佳良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②至⑦均詐欺取財罪│⑧至⑬均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②至⑤均有期徒刑2月│⑧有期徒刑3月│││幣3萬元)│⑥至⑦均有期徒刑3月│⑨至⑪均有期徒刑6月│││││⑫有期徒刑5月│││││⑬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4年9月6日│②101年12月18日│⑧102年1月7日││││③101年12月21日│⑨102年1月5日││││④101年12月25日│⑩102年1月8日││││⑤101年12月28日│⑪102年1月11日││││⑥101年12月29日│⑫102年1月9日││││⑦102年1月4日│⑬102年1月12日│├───┬───┼─────────────┼─────────────┼─────────────┤│偵查機│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913號│104年度偵緝字第883號│104年度偵緝字第883號│├───┼───┼─────────────┼─────────────┼─────────────┤││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4174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385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385號││├───┼─────────────┼─────────────┼─────────────┤││日期│104年10月20日│105年1月4日│105年1月4日│├───┼───┼─────────────┼─────────────┼─────────────┤││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4174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385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385號││├───┼─────────────┼─────────────┼─────────────┤││日期│104年11月19日│105年2月15日│105年2月1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備註│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更緝字第312號│5年度執更緝字第312號│5年度執更緝字第312號│││⒉編號①至⑬號已定應執行有│⒉編號①至⑬號已定應執行有│⒉編號①至⑬號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期徒刑2年2月確定。│期徒刑2年2月確定。│└───────┴─────────────┴─────────────┴─────────────┘┌───────┬─────────────┬─────────────┬─────────────┐│編號/罪名│⑭至⑮詐欺取財罪│(以下空白)││├───────┼─────────────┼─────────────┼─────────────┤│宣告刑│⑭有期徒刑6月│││││⑮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⑭100年8月7日│││││⑮100年7月27日│││├───┬───┼─────────────┼─────────────┼─────────────┤│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5年度調偵緝字第6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5年度易字第872號││││├───┼─────────────┼─────────────┼─────────────┤││日期│105年12月20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5年度易字第872號││││├───┼─────────────┼─────────────┼─────────────┤││日期│106年1月1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金之案件││││├───────┼─────────────┼─────────────┼─────────────┤│備註│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度執字第474號│││││⒉編號⑭至⑮號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