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557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被告 陳龍賢
陳麗卿
陳麗玲
陳麗秋
陳麗芬
廖美琇 兼上六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龍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繼承人陳 趙素珠 (下逕稱其名)之繼承人所為遺產協議分割行為,自應以其協議分割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而原告起訴時僅列陳龍政、陳龍賢、廖美琇為被告,嗣於民國110年8月20日具狀追加 陳趙素珠 其餘繼承人陳麗卿、陳麗玲、陳麗秋、陳麗芬(下合稱被告陳麗卿等4人)為被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原告於同日追加附表編號1、2、4、5、6、7、10、11之遺產為本件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標的,則係基於同一遺產分割協議之基礎事實所為請求,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龍政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惟嗣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31,677元及其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經原告取得本院96年度促字第1505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後,持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而經執行法院換發債權憑證在案,足見被告陳龍政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又被繼承人陳趙素珠於109年4月15日死亡後,被告陳龍政為其繼承人之一,且未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詎竟為躲避原告追索債權,與陳趙素珠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陳龍賢、陳麗卿、陳麗玲、陳麗秋、陳麗芬(下合稱被告陳龍賢等5人,與被告陳龍政合稱被告陳龍政等6人)協議(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由被告陳龍賢單獨繼承陳趙素珠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中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於109年6月17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其後被告陳龍賢旋復於109年7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如附表編號2、3、4、8、9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告廖美琇所有。被告陳龍政等6人所為前開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形同將本應由被告陳龍政繼承之系爭不動產應繼分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陳龍賢,致原告無法對之強制執行以清償系爭債務,已害及原告對被告陳龍政之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陳龍政等6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被告陳龍賢與轉得人即被告廖美琇間就附表編號2、3、4、8、9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併命被告廖美琇塗銷就附表編號2、3、4、8、9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陳龍賢塗銷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㈠被告陳龍政、陳龍賢、陳麗卿、陳麗玲、陳麗秋、陳麗芬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陳龍賢、廖美琇間就附表編號2、3、4、8、9所示之不動產之權利範圍1/2,於109年7月8日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於109年7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告陳龍賢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09年6月1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 廖美誘 應就前項附表編號2、3、4、8、9所示之不動產之權利範圍1/2,於109年7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等7人等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原告主張被告陳龍政等6人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有害於原告對被告陳龍政之債權云云,被告等否認之,應由原告就前開各節負舉證之責;而被告陳龍政前因在外積欠債務,其父乃於87年間提供其母即陳趙素珠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300萬元供被告陳龍政週轉,至每月需償還之貸款4萬餘元,均自其胞弟即被告陳龍賢每月提供予父母之孝親費支應,被告陳龍政因此無須清償上開貸款,故陳趙素珠於生前遂再三叮囑被告陳龍政等6人,系爭遺產於其死亡後應全數分配予被告陳龍賢,被告陳龍政並於陳趙素珠臨終療養時,書立切結書予被告陳龍賢表明其不繼承其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以抵償被告陳龍賢長期為被告陳龍政代償債務及代盡扶養義務之支出,故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實係出於陳趙素珠之遺願及用以抵償被告陳龍政積欠被告陳龍賢之債務,且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僅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協議,未及於陳趙素珠另所遺如附表編號10、11之存款(下合稱系爭存款),可知被告陳龍政並非移轉其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全部予被告陳龍賢,足見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係具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難認被告陳龍政主觀上有何詐害原告債權之意思。再本件除被告陳龍政、陳龍賢以外,被告陳麗卿等4人均非民法第244條所稱之債務人或受益人,則被告陳麗卿等4人繼承系爭不動產與否,係其等之自由,非原告所能干涉,而非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對象,遑論於本件併求為撤銷被告陳麗卿等4人藉上開協議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兼以遺產分割必須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被告陳麗卿等4人之行為當然不能從中分離,倘允原告單獨撤銷被告陳龍政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其物權行為,必將使原告無從執以辦理登記,益徵被告陳龍政等6人就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以及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乃全體繼承人之共同行為,債權人即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主張撤銷債務人即被告陳龍政必須與他人共同所為之遺產分割行為。故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陳龍政等6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物權行為,及撤銷被告陳龍賢與被告廖美琇間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理由。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龍政積欠其上揭債務未清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又被告陳龍政於其母即被繼承人陳趙素珠於109年4月15日死亡後,未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而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陳龍賢等5人協議,將系爭遺產中之系爭不動產分割歸由被告陳龍賢單獨取得,並於109年6月17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嗣被告陳龍賢復於109年7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如附表編號2、3、4、8、9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告廖美琇所有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10月12日基院慧97執慎字第16572號債權憑證暨接續執行紀錄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表編號
3、8、9房地之第二類謄本暨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以110年7月20日新北瑞地登字第1106076673、1106076674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切結書、印鑑證明、陳趙素珠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及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契稅繳款書、被告陳龍賢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贈與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係詐害其對於被告陳龍政債權之無償行為云云,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等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雖以被告陳龍政等6人協議系爭不動產歸由被告陳龍賢單獨繼承,即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詐害其對於被告陳龍政債權之無償行為,惟遺產分割本即事涉個別遺產間之分配或交換,甚而繼承人間之損益分配,故特定遺產分歸由部分繼承人繼承之客觀事實,未必等同於其餘繼承人無償贈與其等就遺產之原應繼分,準此,系爭不動產縱因遺產分割而登記為被告陳龍賢單獨所有,亦無從以此遽認被告陳龍政未以任何對價即將系爭不動產歸由被告陳龍賢取得,而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被告陳龍政等6人之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則原告徒以被告陳龍政未繼承系爭不動產之事實,遽認被告陳龍政等6人所為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係無償行為,自非足取。
六、又按民法第1164條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即其既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目的亦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法律效果,而形成訴訟之制度,則在使法律狀態發生變動之效果,原則上得以在當事人間及對社會一般人產生明確劃一之標準(對世效),藉以維持社會生活之安定性,故必須原告有法律(實體法或程序法)上所明定之審判上(訴訟上)之形成權(如撤銷債務人之詐害行為、撤銷股東會決議、撤銷婚姻等)存在,始得據以提起形成之訴,否則即屬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判例意旨、103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龍政等6人固作成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表明其等全體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歸由被告陳龍賢單獨繼承取得,惟除被告陳龍政、陳龍賢外,被告陳麗卿等4人均非民法第244條所稱之債務人或同條所指之受益人,則客觀上被告陳麗卿等4人本非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對象,遑論於本件併同請求撤銷被告陳麗卿等4人藉由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放棄其等繼承系爭不動產之行為;而遺產分割協議係全體繼承人所為之共同行為,被告陳麗卿等4人於分割遺產時放棄繼承系爭遺產之行為,不能由全體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中分離,是原告自無從僅單獨撤銷債務人即被告陳龍政及受益人即被告陳龍賢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主張撤銷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陳龍政等6人所為系爭不動產遺產分割協議,自屬無據,不應准許。至陳趙素珠所遺系爭存款,非被告陳龍政等6人所為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之範圍乙節,已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非本件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標的,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陳龍政等6人就系爭存款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亦非有理,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係等同於被告陳龍政所為之無償行為,另原告就被告陳麗卿等4人亦乏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可資行使,且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必須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無從單獨僅就被告陳龍政之部分訴請撤銷,至陳趙素珠所遺系爭存款未曾經被告陳龍政等6人協議分割,本非屬本件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標的,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陳龍政等6人就系爭遺產所為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被告陳龍賢與被告廖美琇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併請求受益人即被告陳龍賢、轉得人即被告廖美琇回復原狀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64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書記官湯惠芳附表:被繼承人陳趙素珠所遺遺產編號種類遺產明細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1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36,110㎡)150分之102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27㎡)全部3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79.49㎡)全部4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2.56㎡)全部5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50㎡)20分之16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121㎡)20分之17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242㎡)20分之18建物新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全部9建物新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全部10存款郵局30,160元11存款瑞芳地區農會71,5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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