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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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勞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訴字第54號原告 楊朝貴 被告外交部代表人 李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回復原職,期限6年(駐日代表處二等秘書)。100年7月24日赴任,因工時過長,工作環境不佳,職場暴力,102年11月29日病倒,103年3月1日被職場暴力逼退,不准請事病假。請求在職期間2年3個月份中之1個月份新台幣100萬元加班費,及100萬元電務津貼加給(外館津貼美金1萬元,依勞動*所釋,前2小時1.33倍,後2小時1.66倍,假日上班1小時,以8小時計,待命視同加班,日處要求年中無休,24小時待命,另電務津貼係國安局給電務專業人員之績效,專案加給,原僅數百美元,如外島加給給100,房屋津貼600,因**津貼估薪津比例,加權物價指數,匯率加權計算)。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及證據後附(原在司勞調160,抗告中,分案另辦)等語以為主張。(按因部分紙本文字難以辨識,而以前後文意推認,無法辨識處則以*代之)
三、經查,本件原告原本係被告之亞東太平洋司專員之公務人員,而於103年3月1日自願退休在案,而本件原告係請求「請求在職期間2年3個月份中之1個月份新台幣100萬元加班費,及100萬元電務津貼加給」等語,是其所主張者乃係其基於原本公務人員身份而為之請求,而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所規定:「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者,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之情形,應堪確定,是本件應屬公法關係之爭議,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至原告所援引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於兩造間之關係,能否適用或類推適用,乃屬實體上有無理由判斷之問題,並不因此而改變公法關係爭議之本質,併此敘明。茲原告就上開爭議,向無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提起訴訟,即有未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至有受理本件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勞工法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書記官曾東紅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 勞訴 字第 54 號裁定(107.02.21)【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 北司勞調 字第 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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