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026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2026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2026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韓蔚廷
室相對人即債務人 彭程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貳仟柒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表101年度司促字第20268號利息:
┌──┬────┬──────┬──────┬───────┐│本金│本金│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自民國96年10│至民國96年10│年息9.8%│││92727元│月1日起│月29日止││├──┼────┼──────┼──────┼───────┤│002│新臺幣│自民國96年10│至清償日止│年息20%│││92727元│月30日起│││└──┴────┴──────┴──────┴───────┘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1年度司促字第20268號)
(一)債務人彭程偉於民國(以下同)94年5月12日與聲請人訂定「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富邦發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
(二)依「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第三條之約定自核准日起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聲請人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借款額度以核准額度20萬元內循環使用,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借款餘額百分之三加計未繳之動用手續費壹佰元,其借款利率係依約定書第二條之約定採固定利率按年息9.8%計算,按日計息,如有停止或延遲履行全部或一部分債務本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計算。
(三)詎債務人僅繳款至96年9月30日止,依「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債權人本金92727元,及自96年10月1日至96年10月29日止按年息9.8%計算之一般利息,另自96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對前開債務本金92
727元及其期前利息、延遲利息、手續費用等負清償責任。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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