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勞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勞簡字第6號原告 劉茹芳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柯宏奇 律師被告美麗群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華松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18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4,386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2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為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之主事務所雖設桃園市桃園區,然原告主張其勞務提供地在苗栗縣銅鑼鄉之客家大院,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派在被告承攬苗栗縣政府設置位於苗栗縣○○鄉○○00號之客家大院內,擔任伴手禮店面銷售人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4,000元,外加全勤獎金1,500元,合計25,500元。嗣被告於110年5月13日無預警撤櫃,終止兩造間之不定期勞動契約。
(二)被告無預警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應給付資遣費,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受僱於被告之工作年資計3月又5日,應發給0.5個月平均工資,是被告應給付資遣費為3,318元(12,750×95÷365=3,318)。
(三)又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原告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於10日前預告之,未依法定期間預告者,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被告資遣原告時並未予預告,而原告每日工資為850元(25,500÷30=850),是原告依前開規定得請求預告工資8,500元(850×10=8,500)。
(四)再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公司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為原告加入勞工保險,因此損害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領失業給付之權利。因此被告公司應賠償原告6個月平均工資之失業給付91,800元(25,500×0.6×6=91,800)。
(五)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被告從未遵照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按月依原告工資之6%負擔提繳原告退休金之法律義務,損害原告退休金之請領權益,為此請求被告公司應向勞工保險局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補提自110年2月8日起至110年5月13日止,每月1,530元,計2月又26天4,386元(1,530+1,530+1,326=4,386)。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03,618元(資遣費3,318元+預告工資8,500元+失業給付91,800元=103,618元),及向勞工保險局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補提繳4,386元。
(七)原告於110年5月13日失業後,未立即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係因當時疫情所致,且一般求職登記也是為了申請失業給付,然被告公司未幫原告投勞、健保及就業保險,致原告無從申請失業給付,當時原告與被告公司之會計及秘書接洽要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因被告公司未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才未辦理求職登記。
(八)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3,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提繳4,386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除了失業給付部分外,我們願意和解,因原告請求之失業給付,並不當然可以申請,仍應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需非自願離職前3年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且需向就業服務機構登記,找不到工作才可申請。原告雖主張被告之會計有打電話詢問原告,及原告有以LINE跟被告之秘書對話,被告否認之,縱認有此事,被告之會計及秘書亦非有權代表公司之人。又申請失業給付並非一定要有被告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才可以去做求職登記,原告自始均未向就業服務機構提出就業申請,自無失業給付之損失。
(二)對於證人甲○○之證述沒有意見,但被告之承辦人稱原告未投保勞健保是證人甲○○的意思,也主張在客家大院設櫃是為了過年的檔期,屬定期契約之關係。
(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10年2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派在被告承攬苗栗縣政府設置位於苗栗縣○○鄉○○00號之客家大院內,擔任伴手禮店面銷售人員,每月薪資24,000元,外加全勤獎金1,500元,合計25,500元。嗣被告於110年5月13日無預警撤櫃,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據其提出打卡單、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35頁)。
且證人甲○○亦到院證稱:被告有授權我招聘員工,原告是我招聘的,原告的薪資每月落在24,500元,要看簿子,全勤獎金要問執行長,經其同意才可以發給,所以原告每月薪資24,000元、全勤獎金1,500元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
04、105頁)。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原告未投保勞健保是證人甲○○的意思,在客家大院設櫃是為了過年的檔期,屬定期契約之關係等語置辯。惟查:
1、證人甲○○到院證稱:我聘請原告時有把原告的身份證傳給執行長,也要求要幫原告投保勞健保,執行長說處理中,我沒有公司大小章沒有辦法幫原告投保。投保勞健保不是我能決定的,我也不清楚公司為何沒有幫原告投保,我問執行長,他說在處理中。公司在客家大院會撤櫃,是因為執行長說都在虧損中,所以就撤櫃停業,不是因為過年檔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
2、又110年農曆過年假期是2月10至同月16日,被告公司如係為過年檔期而設櫃,至多在元宵節即同月26日過後即會撤櫃,何以至同年5月13日始撤櫃?堪信證人甲○○證述是因虧損始撤櫃停業,應為可採。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屬不定期契約,而非定期契約。
3、再被告公司亦自承並無證據可供證明上開情事(見本院卷第107頁)。
4、綜上所述,被告並無法證明其前開所為答辯之情事,是其前開所辯,並無所據,而不可採。
(三)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
1、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係因虧損無預警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屬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即屬有據。又原告自110年2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至同年5月13日終止勞動契約為止,年資為95日;離職前之平均每月薪資為25,500元,依此計算,應領之資遣費為3,318元(25,500÷2×95÷365=3,3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3,28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四)預告工資部分:
1、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2、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3月又4日,已如前述。被告因虧損無預警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預告工資。又原告之月薪為25,500元,日薪即為850元(25,500÷30=850),依此計算,預告工資為8,500元(850×10=8,500)。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預告工資為8,500元。
(五)失業給付部分:
1、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五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個月。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勞工因非自願離職,且符合前述投保年資等條件下,始得請領失業給付。
2、原告雖主張其於110年5月13日失業後,未立即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係因當時疫情所致,且被告公司未予投保及未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才未辦理求職登記等語。惟查:
⑴我國之新冠肺炎疫情雖於110年5月11日提升為第2級警戒
,再於同年月19日提升為第3級警戒,然公務機關及民間機構均未因此而停止上班,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是原告主張因上開疫情關係而未立即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等語,尚難可採。
⑵被告公司雖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然原告於110年5月13
日失業前,於108年3月1日至109年2月17日、109年4月20日至同年5月9日、109年5月12日至同年6月15日、109年6月9日至110年2月8日均有投保紀錄,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1月12日保費資字第11013540070號函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7、89頁)。是被告公司縱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亦符合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之規定。
⑶再原告雖曾向被告之會計及秘書表示應出具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給原告,然被告之上開人員並無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權利,是原告向其等請求,已屬有誤。況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申請失業給付,除由任職公司簽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外,尚得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自行釋明原因之離職證明書為申請,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⑷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無可採。
3、原告主張其係於110年5月13日非自願離職,業經審認如前,惟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符合就業保險法規定「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之請領失業給付條件。且經本院函詢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經其函覆:原告自110年5月後未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及提出失業給付申請。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110年11月16日桃分署就字第110002687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86頁)。顯見原告並未依前開規定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及提出失業給付申請。
4、綜上所述,原告於110年5月13日非自願離職後,並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及提出失業給付申請,而不符前開規定。是其主張受有少領失業給付之損害91,800元等語,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六)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月薪為25,500元,每月應提繳1,530元,自110年2月8日至同年5月13日止計應提繳4,386元等語。查原告之月薪為25,500元屬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第22級距(25,201元至26,400元),以26,400元為提繳金額,故每月應提繳1,584元(26,400×6%=1,584),原告上開任職期間為3月又4日,其提繳金額為4,963元(1,584×3+1,584×4÷30=4,752+211=4,963)。是原告僅請求被告公司補提繳4,386元退休金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未逾前開金額,應予准許。
(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1,818元(資遣費3,318元+預告工資8,500元=11,818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個人專戶4,386元。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依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規定,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權,被告依法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預告工資部分則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於110年10月1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7頁送達證明)即110年10月15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1,818元,及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4,38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僱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而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原告及被告就原告上開勝訴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勞動法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智揚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