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3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2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俊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4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有施用
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2107號被告劉俊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4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8月5日1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8月7日19時4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永大路段,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麟坦承不諱,且將被告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俊麟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檢察官陳新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書記官張孟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