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苗簡字第91號原告 陳玉滿 被告 劉煊德 原住苗栗.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能力,因權利能力之消滅而消滅,故自然人則因死亡而喪失當事人能力。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18日以劉煊德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然劉煊德已於58年1月3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參見本院100年度苗簡字第356號民事卷)。劉煊德既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已因死亡而喪失當事人能力。原告猶列無當事人能力之劉煊德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核其情形無法補正,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訴。
三、原告如再行向本院起訴時,應提出載明被繼承人劉煊德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及全部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之起訴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又苗栗縣公館鄉戶政事務所業已函送被繼承人劉煊德之配偶及子女戶籍資料,現附於本院
100年度苗簡字第356號民事卷內,原告得聲請閱覽該卷宗,以製作正確之繼承系統表及重新起訴之起訴狀,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