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停字第8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停字第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停字第84號聲請人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大明 (董事長)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代表人 劉景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92年度裁字第1332號及92年度裁字第
864號裁定參照)。又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因此應認適用訴願法第93條第3項或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時,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濟之情形,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005號、100年度裁字第1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101年度保全(警衛勤務)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相對人於中華民國(下同)
101年8月1日以採購交二字第1010006911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情形,將停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聲請人依法異議,不服相對人異議處理結果,已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訴。因本件採購糾紛肇因於○○○○○利用前開共同供應契約系統下訂14名保全員,其中10名保全員於履約第1日即被當作「百分百實質病服員」使用,導致人員不願意接觸病人而相繼離職,詎料○○○○○竟以聲請人遲到缺員10次以上,而告知相對人於101年8月1日終止契約,並作成前開行政處分。相對人並於101年8月1日即實施系統移除,使任何機關均無法下訂聲請人承作保全服務工作,另停權1至3年、沒收履約保證金將於工程會判斷不利後執行之。因相對人移除系統,使聲請人受有至少3多個月(至102年2月底)無法下訂之權利受害,且一旦遭執行停權,縱行政訴訟勝訴,聲請人所受巨大損害亦將無法回復,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在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經查:㈠依聲請人所述,聲請人已向工程會提起申訴,現由工程會審
議中,聲請人自得於該行政救濟程序中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藉由相對人自我審查之機會與程序,以保權益,揆諸首揭說明,其於起訴前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況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其效果為於一定期間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並非撤銷聲請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聲請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政府機關以外之各項工程;況造成聲請人無法參與其他公共工程等投標之營運損害,或無法接受他人下訂之權利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自難謂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又原處分並未通知沒收履約保證金,且沒收履約保證金乃私權爭議,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亦不能達阻止相對人沒收履約保證金之效果。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揆諸首揭法條說明,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楊得君法官洪慕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又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