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6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婁自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
34、4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與丙○○於民國100年間,同為址設新北市○○區○○○路○段○○○號至183號之皇家天下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皇家天下社區)住戶,丙○○為皇家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代理主任委員(其配偶 李婌慈 為主任委員,所涉妨害名譽罪嫌,未據合法告訴,由檢察官另行簽結),丁○○配偶甲○○(所涉恐嚇及公然侮辱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為管委會委員。皇家天下社區於100年11月間重新招攬社區保全合約,甲○○因屢次質疑上開招標金額過高及程序不符規定,於100年12月15日提案丙○○不適任及暫緩執行保全合約簽署,丙○○遂於100年12月27日於社區中張貼標題為「101年度保全/管理招標案因甲○○委員提案要求降價臨時會流會報告」(丙○○此部分所涉妨害名譽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丁○○與甲○○知悉後,認為丙○○刻意曲解上開提案內容,心生不滿,即於同日下午4時許,乃在皇家天下社區住戶可自由出入、使用而足使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該社區文康中心會議室內與丙○○理論時,丁○○竟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以「你什麼玩意兒你」、「你什麼東西啊你」、「他媽的什麼玩意兒」、「肏你媽」等穢語接續多次辱罵丙○○,而公然侮辱之;且於爭論過程中,因丁○○起身以右手將文件擲向丙○○,致其座位處之會議桌因遭推擠微向前傾,丁○○竟即另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順勢以左手用力將該會議桌向前推倒,而壓及坐於對面之丙○○左腳背,致丙○○因而受有左足背挫傷皮下瘀腫之傷害。
二、案經丙○○告訴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丙○○係被告丁○○以外之人,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業經被告以屬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之情形,依上規定,該等證人之警詢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第158條之3分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未經具結,依上規定,該等偵訊時之陳述,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三、又關於檢察官在偵查中就告訴人提供之案發現場錄影光碟所為之勘驗筆錄(見他卷第23至40頁,偵2034卷第94頁),被告雖主張該錄影光碟有造假之可能(見本院卷第12頁)云云,然並未具體陳明如何造假並指出證據方法以供調查,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核對該錄影光碟及由被告於審判中所提供之現場錄影光碟結果,乃見:二片影音光碟拍攝角度、錄影內容及聲音部分完全相符,應屬同一檔案(見本院卷第17頁)之情,足認被告前揭主張核屬個人主觀意見之臆測,並非可採,是上開檢察官勘驗筆錄自具證據能力。
四、再證人即為告訴人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 張登宏 、證人即到場處理本案糾紛之警員 劉宗承 、 廖治維 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均已經具結(見偵2034卷第78、91、92頁),且被告於審判中亦未聲請傳喚以行使對質詰問權,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偵訊時所為相關證述,足堪為本案情況證據使用,非無作為證據之必要,是被告主張該等證人偵訊中之證述無作為證據必要云云,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五、其他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頁),且所有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屬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與告訴人同為上址皇家天下社區住戶,告訴人為管委會代理主委,其配偶甲○○為管委會委員,而該社區於100年11月間重新招攬社區保全合約時,甲○○因有質疑,於100年12月15日提案告訴人不適任及暫緩執行保全合約簽署,告訴人乃於100年12月27日於社區中張貼前揭臨時會流會報告,其與甲○○認告訴人係在刻意曲解上開提案內容,即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該社區文康中心會議室內與丙○○理論,其並有口出「你什麼玩意兒你」、「你什麼東西啊你」、「他媽的什麼玩意兒」、「肏你媽」之言詞,且於爭論過程中,其有起身以右手將文件擲向告訴人,其座位處之會議桌亦有向前傾倒等事實,坦認不虛(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12頁、第9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案發後到場處理警員劉宗承證述:獲報到場時,被告、告訴人他們好像是在吵社區告示(見偵2034卷第87頁)乙節,及證人即告訴人丙○○(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40頁)、證人甲○○(見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背面、第49、50頁)所述相關情節均相符合,復先後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本院於審理時分別勘驗告訴人、被告所提供之現場錄影光碟內容無訛,各有勘驗筆錄(見他卷第23至40頁,本院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第21至26頁、第82頁背面至第86頁)附卷可按,並有卷存之皇家天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0年12月27日公告、甲○○100年12月15日提案單(見偵字2034卷第28、29頁)、皇家天下第十一屆管理委員委託代理授權書(見偵字2034卷第30頁)足稽,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傷害等犯行,辯稱:伊那些話是自言自語,是口頭禪,不是針對告訴人,是針對撤公告這件事情的一種情緒性發言,並非故意去罵任何人;又伊有站起來將文件丟向告訴人,沒有注意是否有推擠,伊站起來後會議桌確實倒地,但伊沒有順勢施力將會議桌推倒,伊不知道會議桌為何倒地,且會議桌倒下時絕對沒有壓到告訴人腳,可能告訴人因為緊張、心虛,腳亂動而踢到他坐的那張桌子桌腳,伊不知道他從哪來的傷害,他當時並沒有怎麼樣(見本院卷第12、94頁)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亦即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並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本件案發地點之皇家天下社區文康中心會議室,依證人即告訴人丙○○證稱:會議室在文康中心裡面,文康中心除了會議室外,還有交誼廳、兒童閱覽室,會議室平常沒有上鎖,是開放的,住戶來都可以自由使用,除管委會開會時作開會使用外,其餘時間就跟一般圖書館的閱覽室一樣,當天伊等在爭論時,會議室外面的交誼廳也有其他人在,那時外面的人是可以進去會議室的(見本院卷第42頁)等語,核與證人即時任皇家天下社區總幹事之乙○證稱:文康中心會議室只要是住戶都可以自由使用(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等語、證人甲○○證稱:文康中心會議室外面有一位女性服務人員一直在旁邊的櫃臺,會議室沒有門禁,當天伊等在會議室談事情,別人也可以自由進出(見本院卷第51頁)等語相符,且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亦見有:「丁○○:來我們到警察局去!莫名其妙!甲○○:到警察局去!丙○○:好吧,好吧。
林姓住戶:如果要叫警察的話所有人都不能離開現場。
丁○○:當然不會離開。他媽的什麼玩意兒!沒有王法了,
兩個都一樣,什麼東西啊!林姓住戶:那確定叫警察來嗎?甲○○:確定啊。」之情,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爭論時確實有住戶進出,稽上足認被告當時辱罵告訴人之地點,為社區文康中心內開放之公共空間,案發時乃屬多數人得以在場共見共聞之狀態,則依上說明,自已符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要件。
㈡又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
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衡諸「你什麼玩意兒你」、「你什麼東西啊你」、「他媽的什麼玩意兒」等語彙,依一般社會通念,倘係對人直接謾罵之狀況下脫口而出,自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思,而「肏你媽」一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對女性之冒犯、性暗示,實有不雅、輕衊之意,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自足以使其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本件被告縱使有使用上開詞彙之言語習慣,然其於本案之所以會口出此等言詞,乃係因與告訴人就社區公告乙事有不同認知發生爭執而為,其既在與告訴人處於對立、爭執之狀態下,於二人對話之間公然口出穢語,藉此表達不滿、責罵之意,就此時空脈絡而言,顯有侮辱告訴人之意至明。其所辯:是自言自語、口頭禪、一種情緒性發言云云,自非可採;而證人甲○○所為關於被告有使用上開詞彙習慣云云之證詞,亦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再被告與告訴人於爭論過程中,被告起身以右手將文件擲向
告訴人,致被告座位處之會議桌因遭推擠微向前傾,被告竟即順勢以左手用力將該會議桌向前推倒乙節,已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指證歷歷(見本院卷第40頁),核與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內容結果,確見:被告將手放置於桌上,而桌子仍然保持站立狀態,告訴人坐在桌子中央,兩側有擺放椅子。被告與告訴人交談不久,被告突然情緒失控以右手大力拍打會議室長桌一下,接著被告起身,將文件捏成一團向告訴人丟擲,告訴人為閃避丟過來的文件,有往後仰並且將腳往前伸的舉動,因被告丟擲動作身體有向前傾,導致桌子往前傾,且被告左手有順勢將桌子推向告訴人之舉動」之情相符,有卷存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0頁)及擷取畫面8張(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至第24頁)足憑,此節亦可認定;又證人即告訴人丙○○證稱:當時被告非常憤怒,把文件扭成一團丟向伊,伊就閃躲,接著被告把桌子用力一翻,桌子就倒下,先撞及伊那張桌子,再砸到伊的腳背(見本院卷第40頁)等語明確,而參諸證人即獲報到場之警員劉宗承、廖治維於偵查中均證稱:到場後告訴人有表示腳在痛、有受傷(見偵2034卷第87、88頁)等語;證人即為告訴人製作筆錄之警員張登宏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是在2樓做筆錄,告訴人有表示腳不舒服,伊有跟他說如果真的沒辦法走可以坐電梯下去(見偵2034卷第76頁)等語,且警員廖治維並於當日載送告訴人至國泰醫院就醫,此亦據證人廖治維證實(見偵2034卷第88頁)在卷,並有記載「左足背挫傷皮下瘀腫」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2034卷第26頁)附卷足徵,已可見告訴人案發當時確有受傷;併審諸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內容結果,乃見:「桌子倒下後,告訴人兩側的椅子均往後退,告訴人第一時間有低頭看腳,並且用手抱住腳部的舉動,被告有走向告訴人之舉動,甲○○見狀起身拉住被告,並將被告拉到外側,接著甲○○走向倒下之桌子,彎腰試圖移動桌子,並與告訴人講話,告訴人抬起左腳,以雙手撫摸左腳,然後被告由畫面左方繞過長桌往告訴人方向走去,甲○○見狀走到被告旁,告訴人則起身往反方向走,避開被告靠近,告訴人一直走到畫面右上方,然後告訴人與被告隔著長桌交談,告訴人有抬起左腳之動作」,有卷存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0頁)及擷取畫面13張(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第26頁背面)可按,及告訴人上開受傷位置與桌子倒下應受撞擊之身體部位吻合等情,足認被告用力將會議桌向前翻倒,確實因而壓及坐於對面之告訴人左腳背,致其受有如上傷害至明。被告辯稱:伊未翻倒桌子、桌子並未壓及告訴人,係告訴人自行踢桌腳受傷云云,均非可採。至證人甲○○雖證稱:伊沒有看到桌子壓到告訴人的腳(見本院卷第46頁)云云。然證人甲○○係被告之妻,2人關係親密,利害一致,難免偏頗迴護之虞,已難遽採;況依其所述:被告站起來之後伊的注意力就在被告那邊(見本院卷第49頁)、事情發生得很快,伊當時沒有那麼大的注意力(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等語,且就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內容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背面)以觀,可見甲○○自被告起身丟擲文件起,始終有欲拉住被告之動作,而桌子倒地是發生在一瞬間,甲○○實有可能未及看到,而此部分事實既有前揭事證可憑,甲○○上開證述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雖又辯稱:伊坐的那張桌子桌腳是壞的,本來就容易傾
倒(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云云,然依證人即時任皇家天下社區總幹事之乙○證稱:當天被告所坐桌子有一邊桌腳是壞的,即桌腳是不平的,有用1支木頭固定住,桌子仍可保持平衡立起來,如果束帶移開會鬆動,該桌子有供住戶使用(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第44頁)等語,可見該張桌子經束帶固定後仍然可供正常使用,且依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內容結果,亦見被告用力拍打該桌後,桌子並未傾倒(見本院卷第39頁),是以縱使被告起身丟擲文件時該桌有微向前傾,但若非被告以左手用力翻倒,該桌子未必會倒下,顯然該桌桌腳是否損壞,與該桌是否倒下並無必然關連;被告復辯稱:會議桌前均有擋板,且伊未見到告訴人腳伸出擋板,倒下的桌子不可能進入告訴人所坐桌子擋板內壓傷告訴人腳(見本院卷第34、67頁)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丙○○已明確證稱:伊所坐桌子前面擋板離地面有一個高度的距離,那個空隙,伊的腳絕對可以伸得出去(見本院卷第41頁)等語,而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該會議室會議桌照片(見本院卷第36頁),確實可見被告、告訴人各自所坐桌子相距甚近,且告訴人所坐桌子擋板距地有相當高度,併參諸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內容結果,亦有「於16時12分13秒告訴人拉開椅子其所坐的桌子下方清楚可見前方地面。16時13分24秒被告座位之會議室長桌倒下時,告訴人座位之會議室長桌同時有往後稍微移動,同時自告訴人座位之會議長桌可見倒下長桌子桌面」之情,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9頁)及擷取畫面3張(見本院卷第56頁、第57頁背面、第58頁)在卷可稽,堪認該高度足夠讓人得將腳伸出,又告訴人其時之所以向後閃避,致使其腳自然前伸,係因被告向之丟擲文件之故,如被告並未翻倒桌子,告訴人豈會受傷,由此益徵告訴人腳傷確實係因被告翻桌所造成;被告再辯稱:告訴人在桌子未倒下前,竟脫口而出「你已經把我打傷」莫名其妙且預告式言詞,接著桌子倒下時刻意將雙腳往前伸,其如何造成自己腳傷,不得而知(見本院卷第34、67頁)云云,然本案現場錄影光碟中之影像與聲音並不同步,此對照本院勘驗聲音逐字譯文(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至第86頁)及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顯見不能搭配之情可證,被告所稱:告訴人於桌子未倒下前口出「你已經把我打傷」云云,已難遽採,況被告翻倒桌子事發突然,告訴人實無預知被告行動而事先說在前頭之可能,綜上,被告此部分所辯,均無足取。
㈤另衡諸一般人之認知,如以物品丟擲對面坐於椅上之人,該
人因向後閃躲,其腳將自然前伸以求平衡,此時如再將該人面對之桌子向該人翻倒,恆可預見該翻倒之桌子會壓傷該人,而被告於案發時乃年逾五十之成年人,且自承從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業擔任總幹事多年(見本院卷第68頁),具有一般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經驗,就此自難推諉不知,且一般人在起身桌子前傾時,其反應恆係如反射動作般迅速用手壓住桌子,避免桌子傾倒發生危險,然被告竟仍執意捨此不為,反以左手用力將桌子翻倒,致壓傷告訴人之左腳背,自有縱使壓傷對方亦不違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無訛。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狡展卸責之詞,不足信採。
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先後多次以言語辱罵告訴人,乃同時、同地,基於同一辱罵告訴人之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然其固係為處理社區相關之公共事務而尋告訴人,惟竟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法解決問題,僅因不同認知,即於多數人得以在場共見共聞之公共空間以極為不雅之穢語辱罵告訴人,甚而火爆翻倒會議桌壓傷告訴人之腳,且事後拒不認錯,一再飾詞狡展,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與告訴人之關係、致告訴人受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