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2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2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23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畢餘含袋毛重零點貳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將「95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95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4公克)」更正為「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4公克,因鑑驗使用0.016公克,驗畢餘毛重0.224公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曾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如上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存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雖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於93年1月7日訂定持有第二級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為10公克,該標準亦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本件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0.24公克,尚未達行政院所定上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當毋庸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及其素行,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毒品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224公克),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且包裹毒品之包裝袋,與所包裹之毒品難以析離或析離需費甚鉅,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0.016公克,業經鑑析用罄,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59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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