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2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23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茲更正:「甲○○前曾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於民國85年8月28日判決確定,於89年6月13日入監服刑,而於90年10月8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至92年5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又因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2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查被告有上揭犯罪科罰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應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並依數罪併罰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與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0條、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