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306號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甲○○被繼承人乙○○生前最後上列當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3年12月3日死亡,在台灣無繼承人,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並經鈞院以94年度家催字第
130號裁定准對乙○○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現已有大陸地區人民前來聲請繼承,為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之必要,請准聲請人依輔導會不動產標售作業規定變賣被繼承人之不動產,並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桃園總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94年度家催字第130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報紙、本院95年聲繼字第104號聲請繼承准予備查函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此觀民法第1179條第2項後段規定甚明。又「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繼承人在台灣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台幣二百萬元。」,「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成數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本院94年度家催第130號民事裁定、刊載公示催告之新聞紙、房屋稅籍證明書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本件公示催告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申報期間已經屆滿,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依法有為被繼承人乙○○移交遺產之職務,而被繼承人乙○○在台無親屬,無法組成召開親屬會議,因現有大陸地區人民 趙元昌 、 趙永昌 、趙舉昌聲請繼承,此有95年12月4日本院95年度聲繼字第104號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乙○○遺留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月桂附表:
一、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里○○鄰○○街○○○巷○○弄○○號,權利範圍50000/100000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