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91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盛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永盛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所載「幹你娘機掰」,更正為「媽機掰女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李永盛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不思理性控制情緒,竟漠視國家公權力,以言語辱罵員警而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影響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另曾因施用毒品、恐嚇及酒後駕車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尚難認其素行良好。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國小肄業,現擔任油漆工,經濟狀況貧困等語(見偵卷第15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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