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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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8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惠玲選任辯護人黃子浩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洪珉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即告訴人陳惠玲明知己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6月24日2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路000號前,本應注意夜間行駛應開亮頭燈,且應注意於行車前燈光系統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被告即告訴人洪珉漢於同一時間,騎乘ENK-3327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 張凱富 ,沿藍田路同車道行駛在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2人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被告陳惠玲夜間行駛未點亮頭燈,被告洪珉漢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方追撞被告陳惠玲機車後車尾,致被告陳惠玲受有右側鎖骨骨折、頭部損傷併前額及右臉頰擦傷、右肩、右肘、雙手、右膝、雙足擦傷之傷害;致被告洪珉漢受有左臉、右手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已相互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佳彬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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