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9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8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淑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淑琴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淑琴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審核認此聲請為正當。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並考量受刑人於民國99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詎其猶未能記取教訓,竟於109年4月21日酒後駕車經警查獲後,旋又在同年5月20日再度酒後駕車上路,足見其並未重視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且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況且,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已分別科以最低及接近最低處斷刑之有期徒刑2月、3月,為有效達成刑罰之目的,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復斟酌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爰在各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3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5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