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業務過失傷害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以販賣酒類為業,業務包括駕車載運酒類予客戶,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11月16日凌晨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酒類,由西往東沿屏東縣○○鄉○○路內側車道行經該路段門牌號碼300號建物前方時,原應注意酒後吐氣中酒精含量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該處行車速限為50公里,以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有坑洞、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速限,而以時速約70至80公里之速度貿然向前行駛,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同向前方外側車道亦疏於注意,未依車道標線之規定行駛而貿然駛入內側車道,被告甲○○因閃避不及致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與乙○○所騎乘重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左側硬膜下腔出血、右側顱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側顴骨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另起訴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同案另判)。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