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4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駕車至臺北縣土城市○○街○○○號訪友,與被告甲○○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雙方一言不合,竟均基於傷害對方身體之故意而互毆,致乙○○受有兩側手肘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及上唇擦挫傷之傷害;甲○○則受有右肩抓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甲○○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及被告即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乙○○、甲○○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以渠等業經和解為由,於本院準備程序分別撤回告訴,業經本院記明筆錄可稽,並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二件附卷足佐,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