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85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39
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油壓剪、十字螺絲起子、一字螺絲起子、鐵撬、鐵鉗各壹枝、自製磨尖之萬能鑰匙貳枝及鑰匙壹串(含肆枝鑰匙)均沒收之。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損壞他人住宅鐵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鐵撬壹枝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油壓剪、十字螺絲起子、一字螺絲起子、鐵撬、鐵鉗各壹枝、自製磨尖之萬能鑰匙貳枝及鑰匙壹串(含肆枝鑰匙)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甲○○被訴竊盜等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甲○○前有違反電信法、藏匿人犯、竊盜等前科,復於民國
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八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七八六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甲○○猶不知悛悔,而為下列犯行:
⒈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七年四月二日下午三時
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十字螺絲起子、一字螺絲起子、鐵撬、鐵鉗各一枝及自製磨尖之萬能鑰匙二枝、鑰匙一串(含四枝鑰匙)、遙控器、手電筒各一個等物,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與文化路口之江子翠捷運站附近停車格,以上開鑰匙一串中之四枝鑰匙先後插入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電門測試,適其中一枝鑰匙得以發動引擎,甲○○遂將該機車駛離而竊得該車,供己代步之用。
⒉甲○○先前曾受 葉信賢 委託拆除臺北縣板橋市○○路○○○
巷○○號公寓頂樓加蓋房屋內之木製裝潢,而熟悉該處環境及地理位置,且亦持有上開公寓頂樓加蓋房屋之大門鑰匙,因其與葉信賢有裝潢房屋之糾紛,竟欲前往該址破壞屋內財物,遂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四月二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騎乘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攜帶前述油壓剪、十字螺絲起子、一字螺絲起子、鐵撬、鐵鉗各一枝及自製磨尖之萬能鑰匙二枝、鑰匙一串(含四枝鑰匙)、遙控器、手電筒各一個等物,未經屋主葉信賢及該屋承租人丙○○、 鍾啟文 之同意,由上址公寓樓梯間進入頂樓,並以上開鑰匙開啟頂樓加蓋房屋之大門,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甲○○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以鐵撬損壞上址頂樓加蓋房屋內由丙○○承租之房間鐵門,致該鐵門破損、油漆脫落,足以生損害於葉信賢、丙○○。適經隔壁房間之承租人鍾啟文聞聲啟門查看,赫然發現甲○○上開持鐵撬損壞鐵門之行為,而甲○○見事跡敗露,旋往樓下逃逸,鍾啟文則緊追在後,並大聲呼喊抓小偷等語,此時在上址公寓樓下之 王文展 見狀隨即抓住甲○○,因甲○○試圖掙脫逃逸,二人進而拉扯扭打,致王文展受有左手無名指及右手手肘挫傷等傷害(甲○○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鍾啟文 趕來合力將甲○○制伏,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起獲前開失竊機車,並在甲○○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扣得其所有之油壓剪、十字螺絲起子、一字螺絲起子、鐵撬、鐵鉗各一枝及自製萬能鑰匙二枝、供上開竊盜犯罪使用之鑰匙一串(含四枝鑰匙)、遙控器、手電筒各一個。
㈢案經丙○○、鍾啟文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辯稱: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油壓剪等工具,伊先放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樓下,未攜帶至行竊機車之現場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攜帶上開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十字螺絲起子、一字螺絲起子、鐵撬、鐵鉗各一枝及自製萬能鑰匙二枝、鑰匙一串(含四枝鑰匙)等物,前往江子翠捷運站附近竊取機車等情明確(見偵查卷第十頁),則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上情,顯係圖卸加重竊盜罪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鍾啟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證人
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詞、證人葉信賢於警詢之證詞、證人王文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㈢被害人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現場鐵門毀損照片四幀、現場照片八幀。
㈣扣案油壓剪、十字螺絲起子、一字螺絲起子、鐵撬、鐵鉗各
一枝、自製磨尖之萬能鑰匙二枝、鑰匙一串(內含鑰匙四枝)。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甲○○行竊時攜帶之油壓剪、十字螺絲起子、一字螺絲起子、鐵撬、鐵鉗各一枝、自製磨尖之萬能鑰匙二把均係以金屬製成,可供剪斷、切割、刺穿物品,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自堪認為兇器。
㈡核被告甲○○所為,就犯罪事實㈡⒈部份,係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⒉部份,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良,竟於前案甫執行完畢,即再犯本案,惡性非輕,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損害,及犯罪後雖坦承竊盜、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行,然就竊盜之加重條件部分則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㈣末查,扣案油壓剪、十字螺絲起子、一字螺絲起子、鐵鉗各
一枝、自製磨尖之萬能鑰匙二把及鑰匙一串(含四枝鑰匙)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扣案鐵撬一枝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竊盜及毀損犯罪所用之物,俱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分別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遙控器、手電筒各一個,雖係被告所有,然非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筱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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