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3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3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易字第13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成選任辯護人張慶宗律師
彭佳元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丁智慧書記官孫超凡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冠成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冠成曾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與 張佑禎 (業經本院另以107年度簡字第9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均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未違反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9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分別將其等前向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恐嚇取財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犯罪所得。上開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後,於附件所示之時間,由上開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以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w0000000@
126.com寄發如附件所示之內容至匯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匯林公司)使用之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以此加害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匯林公司,使匯林公司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匯林公司隨後並依指示分別於105年9月5日中午12時40分、晚上6時12分、同年月20日下午3時54分,至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便利商店)列印繳款單,各繳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序號00000000號)、1萬5000元(訂單編號TCZ00000000000000000號)、1萬元(序號00000000號),由全家便利商店代收後,管理之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復匯款至 陳瑋志 (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張佑禎申辦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陳冠成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嗣經匯林公司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二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書記官孫超凡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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