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進成
葉俊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楊進成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楊進成業於民國107年7月27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楊進成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被告葉俊彥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楊進成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許錦秀 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葉俊彥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2293號被告楊進成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俊彥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進成於民國106年6月1日8時5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將前開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上址路旁;另有葉俊彥於同日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大寮區成功路由南向北方向直行而行經該處,欲超越同向前方由許錦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葉俊彥本應注意超越時應與前車保持左側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碰撞為閃避楊進成違規停放車輛之許錦秀左肩,致許錦秀人車倒地而受有左鎖骨骨折、雙膝擦傷及挫傷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許錦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進成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楊進成坦承將上開自用│││中之供述│小客車停放在前開地點之事││││實。│├──┼───────────┼────────────┤││被告葉俊彥於警詢及偵查│被告葉俊彥坦承駕駛自用小│││中之供述│貨車行經上開地點之事實,││││惟否認犯嫌,辯稱:從監視││││器看告訴人許錦秀是撞到伊││││車尾云云。│├──┼───────────┼────────────┤│2│告訴人許錦秀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訴││├──┼───────────┼────────────┤│3│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被告楊進成及葉俊彥各有上│││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開過失之事實。│││00000000號鑑定書││├──┼───────────┼────────────┤│4│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高雄長 │告訴人許錦秀受有上開傷害│││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之事實。│││鳳屏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全部犯罪事實。│││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暨││││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車損照片││└──┴───────────┴────────────┘
二、核被告楊進成及葉俊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9日
檢察官陳彥竹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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